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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份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2个子女,长女贾*出生于1994年7月9日,现就读于宁**学,长子贾*出生于1996年12月9日,现就读于彭**一中学。由于被告自身存在不良习性,私自处分共同财产或者隐匿财产,从而引发双方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未尽妻子义务,家庭生活难以继续维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抚养子女。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缺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虽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份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2月1日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2个子女,长女贾*出生于1994年7月9日,现就读于宁**学,长子贾*出生于1996年12月9日,现就读于彭阳县第一中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应予批评。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生育2个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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