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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与朱*某系儿时邻居,长大后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朱*。婚后刘*才发现朱*某痴迷于网络游戏,整天玩游戏,刘*苦口婆心劝阻,朱*某无动于衷,不思悔改,甚至动手殴打刘*,电脑都被摔坏4、5台,朱*某甚至自残。2014年刘*小产,朱*某却玩游戏,对刘*不管不顾,刘*埋怨和责备朱*某,朱*某竟将刘*掐昏过去,刘*苏醒后报警求助,朱*某向警察认错,并请求刘*的原谅,为了孩子刘*谅解了朱*某。2015年3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朱*某将刘*撵出家门,后来双方又和好。2015年6月朱*某再次殴打刘*,甚至朱*某的母亲也一起动手打刘*,刘*被打的遍体鳞伤,在场街道办的人员看到后因拉不开朱*某,无法制止其的野蛮行径就报了警,朱*某在派出所出具了保证书,此后双方彻底分居。朱*某不给孩子一分生活费也不联系刘*,刘*给朱*某打电话其也不接。后来,朱*某让朋友给刘*带话让其起诉离婚。刘*认为朱*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刘*与朱*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2013年12月11日出生)由原告刘*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朱*某同意离婚,刘*诉状中说其经常玩游戏不属实,说其打刘*也属于一面之词,是刘*先动手打得朱*某母亲。婚生女朱*同意由刘*抚养,其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风行景逸X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位于大武口区房屋一套,请求法庭予以分割。共同债务有10万元是朱*某借其父母用于购买婚后的房屋,还有购买该房屋时朱*某从其住房公积金中取款5700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刘*、朱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孩朱*于2013年12月11日出生,现已两岁的事实。

朱某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证据三、大武口**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2015.12.21出具)、大武口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表(2015.7.6出具)、朱某某书写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朱某某曾经殴打刘*的事实。

朱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朱某某没有打过刘*,即便朱某某打刘*也是事出有因的。

证据四、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婚后刘*、朱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共同购买了东风风行景逸X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事实。

朱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购买该车是事实,但有其借款3万元。

本院认证,证据一、二、四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证明刘*待证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刘*待证事实的存在,但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已无实际意义。

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及本案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根据刘*、朱某某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刘*与朱*某自小相识,长大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朱*。婚后刘*与朱*某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朱*某确有动手殴打刘*的现象。现刘*以朱*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刘*与朱*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2013年12月11日出生)由原告刘*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刘*与朱某某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合法自愿离婚的权利。在本案中,刘*主张与朱*某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对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依法进行分割。对此,朱*某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朱*由刘*抚养,提出朱*某每月向刘*支付抚养费500元,提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价98000元,由双方对半平分;在此基础上,刘*同意朱*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朱*抚养费500元,同意涉案车辆以现市值98000元由双方对半分配,但其提出抗辩涉案车辆应归朱*某所有,由朱*某退还其车辆折价款49000元。因涉案车辆一直由刘*保管、使用,且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刘*名下,根据物尽其用、经济便利的一般原理,涉案车辆应确定归刘*所有,由刘*向朱*某支付车辆折价款49000元较合理,对刘*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朱*某主张其与刘*形成多笔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确定并分割,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债务确实存在的证据,本案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朱*(2013年12月11日出生)由原告刘*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1月起开始执行,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风行景逸X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支付被告朱某某车辆折价款的4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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