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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兰*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男孩。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在外打工时有外遇,对我没有感情。我一直在家照管孩子,被告不照管我和孩子,一年回家一两次还为生活琐事打骂我,并且不给我给钱养家,我和孩子无法生活。无奈我将生育70天的孩子送到娘家一直由我父母照管到3岁半。2014年1月5日被告为生活琐事将我毒打致伤,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14日被告趁我父母在清真寺礼拜时从清真寺将孩子抱回家。我与被告分居这段时间被告从未与我联系。2015年3月4日我起诉离婚,法庭审理后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和被告再无联系。致此,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2、依法将婚生子兰某乙(2010年7月18日出生)判归我抚养;3、共同财产:微型客车一辆,三轮带箱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折价判归我折价款的5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5)泾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判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合法夫妻的事实;

2、兰*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长子兰*乙出生于2011年8月17日的事实;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17日生育长子兰*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及照顾老人和孩子时而发生矛盾。2014年1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于同年3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不归,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兰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已形成较为熟悉稳定的生活关系及生活环境,期间原告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微型客车和摩托车的折价款,由于双方无上述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兰*乙(2011年8月17日出生)由被***甲抚养,由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长子兰*乙抚育费32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兰*乙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微型客车及摩托车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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