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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童*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童*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童*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一依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在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日生女儿童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年龄比原告大很多,并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与他人有关系,被告经常毒打原告,经娘家人劝解,原告只好回到被告身边。2015年8月份,被告将原告头部一顿打,打得原告头昏脑胀,后原告不敢回家,在外边躲避,结果被告抱着孩子到原告娘家,找不到原告,就将孩子丢在大路上,幸好路人发现孩子并抱了回来。原告娘家人将孩子抱到被告家里,并报了警。后无意间发现被告的手机有别的女人的不雅照片,为此原告问被告,被告搪塞,并叫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忍了,可没过几天,被告又开始打原告,将原告后腰部踹了两脚,并一把捏住脖子,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差点断气,后还将原告的手机和金手镯夺走。原告实在不想和被告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与2015年9月12日报了警,并再次回了娘家。综上所述,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毒打原告,遗弃孩子,致使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童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每月500元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童*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以及婚生女童*乙的相关情况均属实。我们先举行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证,婚后关系一直良好,但是发生过矛盾也吵过架,双方从来没有动手打过架。2015年9月10日因为琐事我和原告吵了架,在连掀带拉过程中我把原告的脖子抠烂了,没有用拳脚或者是其他工具殴打原告,也没有威胁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愿意好好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1份。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一依乡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日生育长女童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争执中被告殴打并致伤了原告,原告遂携婚生长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均系被告缺乏协商沟通、责任担当及关心体贴所致,期间致伤原告,又不能如实陈述事实,应为被告的过错,但仅此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有继续共同生活的积极态度,加之双方均系再婚,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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