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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沈*盛**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盛**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沈*盛**司委托代理人常文艳、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购买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城村66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毗邻的还有仓房、车库等建筑。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一直在该房居住。自2009年起因被告的采煤行为致原告的房屋开始下沉出现裂缝。2012年原告就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向鸡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鸡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房屋损失25748.8元。原告用该款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因被告仍在继续采煤,导致原告的房屋也继续遭受损害,至2013年12月原告的房屋已无法居住。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房屋、仓房、车库及附属物损失共计4293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承担本案责任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一次性赔偿其房屋全部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为原告下属煤矿开采原告房屋地下煤炭资源在先,而原告建房在后,被告采掘区域内不应建筑房屋,原告明知却恶意进行建造房屋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按鸡西**民法院(2013)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再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将(2013)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得到赔偿款后是否进行了维修不得而知。原告的房屋系1979年建设的,原告自身也应对该房屋尽到维修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02年10月28日在刘**处购买位于鸡西市城**新城村房屋一处,该房屋建设于1979年,面积为66平方米,砖木结构,与该房屋毗邻的还有库房、车库及仓库等附属建筑。原告张**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位于被告单位的采掘区域内。2012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采掘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为由,诉讼至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鸡科鉴(2012)建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房屋损失价值为17425.18元;库房损失价值为1895.87元;车库损失价值为1878.31元;仓房损失价值为4549.44元。2013年1月6日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盛**司赔偿原告张**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25748.8元。被告沈*盛隆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鸡西**民法院,鸡西**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被告已将全部赔偿款25748.8元给付原告。原告称其已用该赔偿款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提供的证据为另案原告崔**证言(崔**与本案原告均为被告因同一事实赔偿过的权利人,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房屋受损现场照片,除此无其它证据提供。

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民法院委托鸡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鸡科鉴(2014)建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张**房屋尚不构成危房。其房屋损失价值分别为:主房损失价值为:26106.62元;仓房损失价值为:3463.31元;车库损失价值为:3644.44元;西南侧库房损失价值为:8216.54元;围墙损失价值为1504.37元。

以上事实,有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50516号证书、房屋照片、鸡科鉴(2014)建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崔**证人证言、(2012)城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2013)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国*(1983)10号通知书、国字(1980)176号通知书、鸡西市采煤深陷治理办公室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已合法取得所有权证书,故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受到合法的保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的房屋位于其采煤范围内,因被告的采掘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的损害,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房屋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2013)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将25748.8元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称其已用该赔偿款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崔**与其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也不能证实其得到赔偿款后确实进行了维修,故对原告主张的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定,为此对原告已取得赔偿款25748.8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也就是在鸡科鉴(2014)建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失42935.28元中,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房屋损失25748.8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失共计1718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焦煤**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失17186.48元。

案件受理费873.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337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524.00元,被告承担2849.00元。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沈阳焦煤**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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