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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石油管**探区事业部与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准予不当;在二审过程中又提出对涉案渔池是否符合鱼类养殖标准,及在渔池周边所打六口井,其钻井噪音振幅分贝是导致鱼死亡唯一直接因果关系的原因等进行鉴定,导致一审法院在涉案因果关系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其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13.50元,退回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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