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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公安与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公安与被上诉人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及其兄弟黄**自2005年起陆续从肇源县**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手中承包了三家子村位于江湾的900多亩草原、滩涂及耕地,用于耕种。被告及其父亲于2002年从张*文处转包了“怀子口门”资源,该资源系松原市宁江区所有,属草原上的一个泡面,如果打开“怀子口门”口门处的堤坝,涨水时江水会进入该泡面,相应的会有鱼类进入,而退水时该泡面面积会减少。被告2002年转包该泡面时,“怀子口门”的堤坝是封闭的,江水不会进入,被告在泡面两侧的资源上种植至2007年,2008年被告与案外人苏**及李**发生争议,泡面边的资源由苏**、李**种植。2013年被告欲将“怀子口门”的口门处堤坝推开,以引入江水进行渔业捕捞,原告认为该堤坝是其修筑的,一旦推开江水进入,会淹没其农田,于是会同“怀子口门”附近资源的几位承包人与被告协商保留堤坝,给予被告补偿,但没能达成协议。被告强行推坝,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打伤,被肇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限制人身自由8个多月。因被告将“口门”推开,导致原告的农田全部被淹绝产,合计损失为885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从张*文处转包的是水面,但自转包以来实际上从事的是种植业,“怀子口门”的口门处堤坝一直是封闭的,原告等人对该堤坝均有修筑加固行为,双方应尊重这一历史。2013年被告欲从事渔业捕捞,与原告等人就补偿数额协商未果,明知推开该堤坝会淹到原告资源,仍不计后果强行推开,造成原告的资源全部被淹绝产,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资源所处的特殊位置,以及原告对该资源管理上存在的疏忽,亦负有一定责任。该责任比例应为被告负40%,即354153元,原告自负60%。判决:被告徐公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玉米及大豆的损失354152元。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负担3306元,由原告负担3174元;其他诉讼费用8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承包怀子口门水面,对水面捕鱼的用途一直未变更过,从来也没对水面的泡底进行耕种,一直是从事捕鱼作业。“怀子口门”的口门处修筑的亮墙子(堤坝)中间留有入水口、涨水时自然流入,水撤时将亮子口扎上,这一事实也就是扎网捕鱼。上诉人承包的水面不属于不动产的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的水面属于不动产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泡面边的资源由苏**、李**种植”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但是,上诉人一审出示了(2009)庆民二终字第655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确认苏**、李**的草原转包给上诉人父亲徐**(上诉人徐公安的父亲)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转让承包至2021年止,同时判决李**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收取高财4000元转包费给付徐**,这一判决已确认泡面两边资源仍在徐**的承包期。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2009)源民初字第317号庭审笔录,已证实了“怀子口门”亮墙子(堤坝)是上诉人父亲修筑的,享有使用和管理权,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是被上诉人修筑加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等规定,但本案不属于不动产权利人范围中,属于我国民法中的他物权中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各自有的承包范围,是依据合同约定,各自获得的用益物权(他物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在洪泛区修筑堤坝是法律禁止行为。《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堤坝加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给被上诉人损失3541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两家资源相邻,该堤坝在我承包地内,上诉人推坝行为属于侵权。二、堤坝是露在地面上修建的,不是在上诉人承包的水面上修复的,所以不归上诉人承包经营管理,况且该争议的堤坝是历史形成的,与我为抗洪修建的堤坝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多年来我维修加固并无争议。三、上诉人在一审均没有否认将本案争议的堤坝用大型设备推开缺口,并导致江水淹没了我900亩耕地绝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徐公安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本案被上诉人的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和案外人黄**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来源于肇源县人民法院黄**的刑事卷宗,证明进水不是挖开丝袋子进的水,在水淹被上诉人地之前怀子口就已经修复好了。

证据二肇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汛情证明一份,证实1998年肇源县中心站水位最高是129.52,2013年肇源县中心站最高水位128.98,2013年水位仅次于1998年的特大洪水54公分,所以全县的堤坝全部淹没,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受自然灾害形成的。

大庆市水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耕地是由于水位过高漫过堤坝形成的自然灾害。

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承包范围,被上诉人种植作物的性质属于高杆作物。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恰恰证明上诉人将怀子口推开,说明不了怀子口被修复好。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98年水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造成被上诉人绝产是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的证明已经有时间证实。证据四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标的不明,出处不明,应该有原始载体,也证明不了上诉人证明问题,地是肇源管辖区内的。我们种植的是玉米、大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一以及(2013)源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的记载,由于上诉人将护堤围堰的丝袋子推开一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因此,可以看出,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记载的黄**将怀子口修复好,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之后进行修复的,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在水淹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修复好了,故本院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均记载的是2013年8月份的水位,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由于光盘所标注的位置没有参照物,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黄**举示如下证据:

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证明争议地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由于上诉人自转包以来实际从事的是种植业,且“怀子口门”堤坝一直处于封闭状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堤坝进行了维修加固,双方应尊重及维护该历史状态。2013年由于上诉人欲从事渔业捕捞,与被上诉人就补偿数额协商未果,在明知推开该提坝会给被上诉人的耕地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强行推开,造成被上诉人耕地全部被淹绝产,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种植的作物,因有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可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上诉人徐公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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