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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公安与黄**、闫业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公安与被上诉人黄**、闫业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3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8日,闫**与付洪*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闫**将其承包20亩水田转包给付洪*,转包时间从2006年8月20日二原告从张*文处转包怀子口门泡子口,承包期自2006年至原始合同终止日期2025年止。该水面属于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水利局颁发给张*文渔业捕捞许可证,该证在转包水面时一并交给原告。2005年5月15日,被告黄**从郑陆手转包三家子村江西六、七队草原800亩,范围东至果树园村甸子,西至三家子村一队甸子,南至新立村甸子,北至新开江。期限至2039年12月止,并经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同意。2003年12月30日被告闫**承包古恰镇新立村江西二队草原300亩,范围东至新立村一、三队,西至江边,南至夹心子,北至三家子边界。期限至2035年12月。二被告系南北地邻。2014年二被告为了承包地不受江水侵害,各自修筑了堤坝。原告认为被告所修堤坝影响其水面进水。根据永利公社江湾草原地形图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怀子口门进水在北侧,二被告修筑的堤坝在水面西南,江水先进入水面,再至被告地。2015年6月24日,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水利局出具证明,松花江**怀子口门水面归吉林省松原市江宁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属肇源县行政区划范围。目前该水面已被肇源县的黄**、闫**、苏凤山三人所修民堤拦截,影响水面正常进水和日常捕捞。但该证据没有明确怀子口门水域面积,不能证明被告围筑的耕地在怀子口六水域。原告主张损失4万元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被告修筑的堤坝不是怀子口门进水口,江水进入怀子口门水域后,流域面积与二被告承包的草原界限不清。被告堤坝是否影响怀子口门水域的水流没有科学依据,且根据渔业法有关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原告持有他人证件经营渔业,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徐公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徐公安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草原界限不清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是通过承包获得的使用权,上诉人承包后怀沙子口门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自然转让,故原审法院认定渔业旗云捕捞许可证是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而且转让后上诉人使用渔业捕捞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闫业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闫**二被上诉人所修筑的堤坝不是怀子口门进水口,江水进入怀子口门水域后,流域面积与二人承包的草原界限不清。其修建的堤坝是否影响怀子口门水域的水流没有科学依据,且根据渔业法有关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上诉人徐**、徐公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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