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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伊**分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红诉被告中国人民**春军分区(以下简称伊*军分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伊*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红诉称,2013年伊春军分区建设夏休所,建筑面积主房2036平方米,辅助房1115平方米,伊春**一公司施工,途经梁*红承包地,在承包地上修两条施工路:第一条路2013年4月施工南起东红养鱼池,西北到夏休所工地,路长130米、宽13米,临时占地面积1690平方米,地上附着物有中草药大力子、培育果树1500株,因地势低洼修好未用;第二条路南从高速路起经**警队后院通过到施工工地,再次占用我承包地,加上挖界沟,大型机械经过我承包地毁坏我承包地长70米、宽12米,共占地840平方米,地上附着物青苗:培育果树850株,中药材大力子840平方米,并造成120平方米地永久性破坏,修成砂石路无法耕种,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临时占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报批、无经过土地承包人、未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非法占用两年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支付两年临时占地补偿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支付临时占地补偿费361380.00元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上访费用1000.00元和误工费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伊*军分区辩称,我分区承建的边防干部培训基地用地为市政府划拨土地,按照上级要求和土地征用相关规定,土地征用必须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按照规定要求,我分区已按伊*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将补偿费用汇入地方政府财政账户,由政府补偿给了土地承包人,取得了合法使用土地手续,整个过程我分区未与承包人直接接触。一、原告梁**我分区修筑的第一条路不属实,2013年3月20日,在使用土地手续齐全,为提前做好地质勘探准备,我分区雇用推土机、挖掘机对建设用地范围内地表积雪进行清理只进出一次,工程机械由伊*高速进入建设用地,经过的是现有的原始路,该路面上无任何附着物。二、原告梁**第二条路,即我分区在**警队东侧修临时路并挖界线沟占用其承包土地不属实,为确保施工进度,我分区于2013年5月29日与伊*市森警支队协调,在其院内东侧修筑临时道路进入施工现场,待建设工程竣工后负责恢复原状。我建设用地范围与**警队用地范围之间为市政规划道路用地,原告称为其承包土地范围,根据现场情况,此处为部分废弃宅基地和简易道路,并非耕地。界线沟挖在建设用地范围以内。为标明用地范围,2012年3月20日由伊*市国土资源局勘探队使用雷达进行了边界定位,界线沟挖在各定位点连线,建设用地范围内30cm处。三、我分区对原告梁**的承包地为青峰农场提出质疑,2012年3月20日伊*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对我分区用地范围进行勘测定点,并出具土地勘测定界图,图上所示,原告所述我分区占用的施工路应该是伊*区森林经营所,而并不是青峰农场。2013年5月至12月间,原告以要求上述补偿为由,多次到工地现场和军分区机关阻止工程施工,并找后勤部领导谈话,要求在市政府对我建设用地范围和**警队用地范围之间规划路进行征用时对其告知和为其作证,我分区向其告知此事由地方政府负责,应找地方征地部门申诉。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我分区,10月21日开庭,我分区委托代理人参加开庭并进行申诉,将以上情况如实进行陈述,2015年2月16日,法院通知我分区原告主动提出撤诉。

原告向**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伊*军分区赵**出具说明,证明被告临时占用原告土地,同意向领导汇报协商解决,但是一直没有解决;

证据2、2005年原告与伊**峰农场签订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缴款收据,证明**警队界沟以外都是原告承包地;

证据3、补偿金额明细,2012年被告征用原告土地支付的部分补偿费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11.7亩,被告曾征收了4430平方米,同时证明原告证据2真实有效,属同一地块;

证据4、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占地属原告承包地;

证据5、原告于2012年和2014年拍摄照片12张,证明被告临时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毁坏和永久性毁坏部分承包地,同时证明地是原告承包;

证据6、原告拍摄视频资料两段,分别为时长1分17秒和1分03秒,证明被告征收前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及附着物情况;

证据7、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伊春军分区配套道路2012年3户承包人地上作物清查情况,证明伊春军分区所征收土地辅助道路的剩余土地并未征收;

证据8、关于梁**承包土地情况说明,原告申请法院向伊春市**交易中心调取,内容为:“经查阅原青峰农场移交档案,梁**不在移交的39宗地之内,所种植的土地也不在我们管理范围内,因此无法提供梁**所承包的原青峰农场土地的四至情况。”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是青峰农场的;

证据9、证人张**,证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土地的四至;

证据10、证人王**证言,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的边防四至,同时证明土地由原告耕种;

证据11、证人梁**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边防四至和合同的有效性。

被告伊*军分区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所述土地不属于青峰农场,而是伊春区森林经营所;

证据2、2012年国土资源局拍摄图片,是在被告施工前拍摄,图中标明了被告用地范围的用地情况,原告所述被告冬季施工时所经过的路,当时这就是一条路,并非是耕地,被告当时用地和**警队用地之间修的临时道路没有地上附着物;

证据3、照片5张,2012年4月18日被告进场施工前拍摄,证明当时周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伊*军分区对原告举示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梁**阻止施工,施工临时道路时原告说是她的,我们同意向领导汇报协商解决,经我们调查这块地不是原告的,所以一直没有答复;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称**警队界沟以外是她的承包范围,在证据中未能体现;证据3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原告方的说明,这块地的补偿是由伊*区政府拆迁办进行补偿和核定,是否进行补偿由政府进行认定;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定,当时确实是原告方报警了,原告方称被告占用她的地,警察来了解情况后就走了,不能证明地的权属;证据5,对第12张照片内容无异议,是被告地界范围内,对其他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地的属权,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毁坏;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权属界线;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哪里出具的,被告修筑的临时道路不是原告该证据中体现的配套道路;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承包土地不是青峰农场所有;证据9证人张**证言有异议,认为即使青峰农场与梁**签订承包合同,对合同有效性有异议,青峰农场没有土地所有权,另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附有承包土地界线图,否则不能证明土地四至;证据10王**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本身没有说明其自家地的权利来源;证据11梁洪*证言有异议,认为确定土地四至的时候梁洪*不在场,不能确认土地四至。

原告对被告伊*军分区举示证据: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耕种土地不归森林经营所管;证据2图片拍摄的位置是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但四至看不清楚。认为原来没有路;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地还没有耕种,该照片没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虽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修临时施工道路占地一事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并且证据中未能体现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为原告单方出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临时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并毁坏承包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征收前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在原青峰农场移交的土地之内没有原告承包土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示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建设的伊春军分区边防干部培训基地的位置和开工建设前该地块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伊春**勤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伊春区森林经营所(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东)23951.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3年被告伊春军分区开工建设伊春军分区边防干部培训基地,该地块原承包人为本案原告梁**,位于**警队后侧。在该地块与公路之间有两条临时路连接,第一条在**警队东围墙外,另一条在**警队院内,经过**警队北围墙至培训基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梁**与被告伊春军分区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未经允许占用其承包地,造成其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伊春军分区占用其承包土地修筑临时道路,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一条路既**警队东围墙外为被告所修筑,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两条路所占土地享有权利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内容和计算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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