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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被告**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所属单位物**司2**3队在距原告的猪场100米左右连续放炮多次,给原告的猪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到永乐法庭,要求赔偿4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又依法请河北**鉴定中心和哈尔**程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现场鉴定,其结论是原告的损失与勘探放炮有因果关系。后在2**3队多次做工作和永乐法庭的调解下,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赔偿原告猪场损失158000元,我同意撤诉。可是经当事人和新福乡政府负责土地的领导多次催要一直没给。至今已经近两年了,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猪场损失款158000元。并按1.5分的月利率给付利息16590元,合计174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单位资金困难,协议没有履行。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利息是否应当给付由法院确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份,被告所属单位物**司2**3队在距原告的猪场100米左右连续放炮多次,给原告的猪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到永乐法庭,要求赔偿4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河北**鉴定中心和哈尔**程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现场鉴定,其结论是原告猪场的损失与被告勘探放炮行为有因果关系。后在2**3队多次做工作和永乐法庭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u0026ldquo;被告赔偿原告猪场损失158000元,并口头约定至2014年年底前给付。u0026rdquo;后原告撤诉。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至今已经近两年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猪场损失款158000元。并按1.5分的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6590元,合计174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因勘探在原告猪场附近放炮作业,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场损失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659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要求按1.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u0026ldquo;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u0026rdquo;经查,2014年底至2015年3月份前中**银行同期贷款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00厘,加收40%后的利率为8.40厘。又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前给付,所以,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9月8日止,故应当支持的违约金为12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管理局给付原告林**猪场损失款人民币158000元;

二、被告大**管理局给付原告林**违约损失人民币12299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7029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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