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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家饲养的两只狗跑到我家院子内,将我饲养的22只大鹅咬死,我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我报警后,派出所调解让被告赔偿,被告也不赔偿,为此,我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饲养大鹅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饲养的狗没有咬原告家的大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收据两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购买鹅雏(每只12.00元)和饲料花14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买多少钱的饲料和多少鹅雏都可以写。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申请周**出庭证实,一个月前,原告找自己给死的十只大鹅照相,每只大鹅大约3、4斤。原告当时说大鹅是被狗咬死了。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申请常玉贵出庭证实,2015年7月份的时候,原告家大鹅被狗咬了,自己当时看见是一个黄狗(带白脖)和一个黑狗给大鹅咬死了,咬死几只不知道,自己当时帮着把狗赶走了,狗一共来了两次,第二次就一只黄色狗来的,咬没咬到鹅子我不知道,自己急于干农活,原告让自己帮赶赶狗,自己把狗赶一边去了,狗是谁家的我不知道,就看见狗从五星区那个造纸厂大门出来的。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看见咬大鹅的时间及狗是第几次咬的大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咬死10只大鹅后由周**照相的事实。

被告有异议,认为7只大鹅也能照出20只来。狗是自己家养的,并没咬原告家的大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听看大门的杨**说自己饲养的大鹅跑出去两只咬大鹅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派出所问自己,自己所回答的,并证明不了是自己家的狗咬大鹅。本院经审核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自己家养了30只大鹅,当时有8只没被咬的,2只已经死了,6只咬伤的,还有14只找不到了。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是有异议,认为原告说八点多咬的大鹅,原告十点多找的自己,这期间原告干什么去了。本院经审核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常玉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自己在铲地时,看见两只狗将大鹅咬了。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饲养的两只狗跑到原告家院内,将原告家饲养的22只大鹅先后咬死,原告报警后,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我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饲养大鹅款1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为1034.00元[(12.00元X22只u003d264.00元)+(1050.00元30只X22只u003d77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家的大鹅被被告刘某某家饲养的狗咬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应就张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3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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