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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抚**公司、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八人与被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吴**、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抚**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抚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等八人、被告抚远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等八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李**、原审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原审被告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王**、张**、张**、高**、李**、任**、史**称: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原告所在的抚远县寒葱沟镇红旗村发生火灾,经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抚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房盖上敷设的电缆短路,电弧将铁皮盖击穿,高温掉落物将棚内保温板等可燃物引燃发生火灾,原告王*的72平方米房屋、原告王**的133.50平方米房屋、原告张**的300平方米房屋及原告张**、高**、李**、任**、史*的财物均在此次火灾中烧毁。原告王*直接损失141000元(暂定);原告王**直接损失153000元(暂定);原告张**直接损失320000元(暂定);原告张**直接损失311450元,营业损失25000元(暂计);原告高**41820元,营业损失16000元(暂计);原告李**直接损失25561元,营业损失10000元(暂计);原告任**直接损失358000元,营业损失18000元(暂计);原告史*直接损失30900元,营业损失12000元(暂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八原告直接损失合计1381731元(暂定),营业损失合计81000元(暂计),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抚远供电公司辩称:八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与被告无关,应确定火灾发生的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人是谁,假如因点火起火,绝不是本案被告的责任,假设是老菜坊私家菜铁皮房盖上的铁皮电缆短路造成的火灾,要看电缆是谁的,谁就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法可依,电缆的产权不是被告所有。一、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按照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所确认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仅为59万元,责令起火商户根据火灾的实际情况如实填报,并有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标准GA185-1998的支持,原告自己申报,并经消防机构依法定职权和相关标准,予以行政确认,此种行政确认证据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但本案原告的主张与上述标准相差甚远,诉讼请求的数额很难成立。二、原告提供的法条有利的支持了被告第一点意见,供电设施发生事故按照供电设施的权属确定责任,产权是谁的,谁就负责火灾的事故。三、此电缆原为架空线路,由于原告方加盖违章建筑,电缆由架空线路变成非架空线路,如果是电火,此电缆变为非架空线路后才发生熔断,而引燃可燃物,这一事实证据充分,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如果此违章房屋使用了阻燃消防材料,即便熔断也不能引起火灾,因此依照法律规定,用户自身过错,给电力企业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该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没有理由、没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吴**辩称:根据产权的分界,涉案电缆不属于被告吴**的产权,根据抚公消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不是新连接的电缆。线路改装作业是由被告抚远供电公司操作,已经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吴**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

原审被告米**辩称:被告米**不知道发生火灾是怎么回事,当时没有在家,当时被告的经营处于停业状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抚远县寒葱沟镇红旗村老菜坊等五户商服发生火灾,火灾烧毁454平方米房屋及其他室内物品。起火原因为老菜坊私家菜铁皮房盖上敷设的电缆短路,电弧将铁皮盖击穿,高温掉落物将棚内保温板等可燃物引燃发生火灾。短路电缆为被告米**购买,从抚远县寒葱沟镇一号台15号电线杆处接入,经老菜坊私家菜等商服及被告吴**居住的二层楼房上架空通过,供被告米**经营的世**摄影机构用电,对地电压220伏,此电缆为低压架空电缆。2013年春季,因被告吴**在原有二层建筑的基础上加盖一层房屋,供电电缆阻碍了被告吴**加盖房屋,遂通过电话联系抚**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中止对世**摄影机构的供电,赵**将供电电缆断开。此后,被断电的世**摄影机构找到吴**,要求恢复供电,被告吴**于2013年9月末(2013年9月27日前后)通过电话联系赵某某要求恢复供电,又由赵**将电缆接通,通电后,该电缆未架空。另查,被告吴**所加盖的房屋,未经抚远县规划局规划审批。赵某某至2014年4月20日时尚未取得电工职业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作为抚*县寒葱沟镇起火房屋一带的“管片电工”,明知其不具备专业资质,在未报请被告抚*供电公司的情况下,恢复对米**经营的世**摄影机构的电缆供电,期间操作不当,未架空供电电缆,电路短路、电弧将铁皮房盖击穿是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赵某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此前赵某某与被告吴**尚不相识,亦未收取吴**报酬,赵某某作为“管片电工”,其断电、供电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抚*供电公司承担,被告抚*供电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米**经本院依照职权追加为被告,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吴**加盖房屋时,因其房屋上方的电缆妨碍施工,找到被告抚*供电公司对电缆停止供电,对当时电缆系架空线路的情况应当知情,在恢复供电后,电缆未架空,被告吴**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赔偿责任。在被告吴**找到赵某某对电缆断电时,被告米**并不知情,在恢复供电时,被告米**亦不存在过错,被告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41000的主张,经佳木**证中心价格认证,原告王*的房屋及室内附属物损失为人民币31050元,原告王*于2014年8月20日向承租其房屋的承租人李**退还租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王*退还的租金亦为火灾导致的损失,原告王*合计损失人民币71050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3000元的主张,经佳木**证中心价格认证,原告王**两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82平方米)及室内附属物损失为人民币37022元,原告王**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向承租其房屋的承租人史*、高**退还租金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55000元,原告王**退还的租金亦为火灾导致的损失,原告王**合计损失人民币127022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20000元的主张,经佳木**证中心价格认证,原告张**的两户房屋及室内附属物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1366元,原告张**于2014年9月分别向承租其房屋的承租人张**、任**退还租金人民币57000元、人民币55300元,原告张**退还的租金亦为火灾导致的损失,原告张**合计损失人民币243666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直接损失人民币320000元的主张,根据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原告张**装修材料及室内其他财产损失为人民币99415元,对原告张**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直接损失人民币41820元的主张,根据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原告高**直接损失为9173元,对原告高**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损失25561元的主张,根据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原告李**直接损失为18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任**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58000元的主张,根据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原告任**直接损失为169979元,对于原告任**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史*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900元的主张,根据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原告史*直接损失为11090元,对原告史*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张**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抚*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之外另有物品损毁,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李**、张**无法证实其购买的物品在火灾事故中损毁,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张**分别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牌匾的损失1000元、4500元的主张,根据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中的现场照片可见原告李**、张**经营的店铺牌匾已全部损毁,对二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史*提供证据证实其室内及门面装修(其中包含牌匾)的损失、原告高**提供证据证实其室内及门面装修的损失,因抚*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对原告史*、高**此损失进行统计,不可重复计算,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高**、李**、任**、史*要求被告抚*供电公司赔偿营业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张**、高**、李**、任**、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营业收入,原告张**、高**、李**、任**、史*可在证据收集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王*、王**、张**作为鉴定申请一方各交纳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各原告因发生火灾而产生的损失合计为:原告王*损失为人民币71050元;原告王**损失为人民币127022元;原告张**损失为人民币243666元;原告张**损失为人民币103915元;原告高**损失为人民币9173元;原告李**损失为人民币2858元;原告任**损失为人民币169979元;原告史*损失为人民币11090元。根据被告抚*供电公司、被告吴**之间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抚*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人民币49735元、原告王**人民币88915.41.60元、原告张**人民币170566.20元、原告张**人民币72740.50元、原告高**人民币6421.10元、原告李**人民币2000.60元、原告任**人民币118985.30元、原告史*人民币7763元。八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明确表述不要求被告吴**、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被告吴**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被告抚*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人民币49735元、原告王**人民币88915.41.60元、原告张**人民币170566.20元、原告张**人民币72740.50元、原告高**人民币6421.10元、原告李**人民币2000.60元、原告任**人民币118985.30元、原告史*人民币7763元。二、驳回原告王*、王**、张**、张**、高**、李**、任**、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王*等八人及抚远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等八人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抚远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只承担70%,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被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抚**公司答辩称:一、对上诉请求的前半部分予以认同,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后半部分我们不认可,应当改判供电局在此次火灾中没有任何责任。二、本次事件中的所有费用应当由王*等八人承担。

原审被告吴**辩称:我作为追加被告理由不充分,不能构成赔偿主体。

原审被告米**辩称:我家就是正常用电,损害赔偿与我无关。

抚**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必致错判。电缆短路被熔断,变压器台保险未断,未发挥保险作用,这是违反科学、解释不通的现象,证明起火点认定错误。原审对县公安消防大队或有权力部门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就予以采信,不是依法、依证据规则审查证据。移动电缆没有向供电公司申请和缴费,赵某某是利用业余时间弄的,就是帮忙,赵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而是帮助吴**的个人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必致错判。《供用电规则》明确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同时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假设赵某某是职务行为,案涉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也是产权人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该案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受理费由该案责任方承担。

王*等八人辩称:赵某某的断电与接电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来承担。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也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同意被上诉人所称的适用《供电营业规则》,而应当适用法律效力更高的《电力法》第60条相关规定。

原审被告吴**辩称:一、赵某某的行为涉及到合同法应当属于供电服务合同,上诉人说是个人行为理由不充分,因赵某某与吴**非亲非故不存在无偿服务。二、赵某某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只能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米**辩称:我家就是正常用电,损害赔偿与我无关。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等八人提供税收通用完税证十张、购电收据六张,证明上诉人在火灾发生之前经营期间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有利润才涉及到交税,而原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营业损失,属于认定错误。

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是2013年10月末,而电费收据大部分都是2011年的,不能证明此时是营业中。

原审被告吴**、米志国对王*等八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提供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证人是抄某某,电力操作不是其工作范围。线路不是供电公司的线路,私人线路断电接电需要收费。证人是工作时间之外,属于个人帮忙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王*等八人认为该证人与供电公司有利害关系,电缆产权问题各方有争议,应当由法院依照职权来判断,断电与接电是否收费应当按照相关的管理制度执行,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来证实。证人是否是抄表工吴**并不知情,如果电力操作超过其工作范围他应当向用户提示,没有提示说明电力公司管理不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供电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原审被告吴**认为证人赵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人接电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不是利用业余时间给我接电。

原审被告米**认为证人不能证实线路产权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院已明确原告就营业收入损失可另行主张,故对王*等人提供的完税证和购电收据不予审查。赵某某与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为吴**进行断电和接线操作是否需要交费及审批是电力部门内部管理问题,吴**在向赵某某提出请求时,其作为管片电工进行了相应的电力操作,故其行为属于代表电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收费及审批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上述证据不影响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原因,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已作出明确认定,公安消防部门作为专业部门,有权就事故原因进行认定,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权威部门的技术鉴定作为依据,故该原因认定客观科学,抚远供电公司对火灾原因认定的质疑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与吴**并不相识,吴在建设房屋需要改变电缆高度时向赵某某提出请求,赵作为管片电工为其进行了断电及接线操作,其行为是代表电力公司进行操作的行为,至于是否需要收费及审批是电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未收费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成立。本案是一起因房屋铁皮盖上敷设电缆短路导致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责任承担。事发电缆原为架空电缆,因吴**房屋加高请求供电公司对电缆进行调整,电力公司的操作人员在调整电缆过程中没有做架空处理,而是将电缆敷设在铁皮房盖上,这一行为是电缆短路时击穿铁皮房盖将棚内可燃物引燃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因加高房屋导致电缆变动,对变动后的电缆敷设持放任态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力使用人米志国在断电及接线的操作过程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等八人在原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吴**承担责任,故原审未判决吴**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营业损失,原审法院已明确原告就营业收入损失可另行主张,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不等于全额赔偿,而是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不及《侵权责任法》,故应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审理本案。即使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处理本案,该条规定还附有但书条款,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排除由产权人承担。双方上诉人在对相关法律和规章的理解上均存在片面理解、断章取义的问题,双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承担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7964元由上诉人王*等八人承担8992元,由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承担8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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