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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东海、盖**,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苏**、盖**,原审第三人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润田,被上诉人苏**、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在穆棱市马桥河镇新华村供销社北100米处有四处房产,第一处房产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买房以后在房西头又建22平方米平房,房屋面积56.9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42.80平方米。第二处房产为原告自建砖瓦结构无房照房,面积140平方米,剩余两处房产为2001年购买刘**房屋,一处坯瓦结构门市房面积8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06.7平方米;另一处坯瓦结构面积57.2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97.71平方米,这两处房屋没有变更登记,产权人分别为刘**和原房主葛**。2010年10月,原告听说自己的四处房屋于2009年下半年被苏东海、盖**拆掉,并在四处房屋宅基地上建造了商务楼。原告立即回马桥河看望,发现房屋真没有了,取而代之的是五层楼房。经了解,确实是苏东海、盖**所为。二被告强行拆毁原告私有房屋,霸占原告使用的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从共有的产权证号为穆房权证马桥河镇字第2011003325-1-7房屋中,给付原告302.98平方米房屋,并赔偿原告4年的经济损失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东海、盖**在原审中辩称:没有义务和责任承担原告在本诉中提到的损害赔偿,二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第三人张**在原审中辩称:当时,朱**想要购买刘**的房屋,找到第三人帮助他借钱买房。第三人从朋友林**、贾**手中借了一部分钱,又从别的朋友手中借了一部分钱,向刘**一次性交齐了23000元的购房款后,刘**将房照及所有手续交给第三人。当时和朱**约定在半年之内,如果朱**能还上第三人替他借的购房款,就把购房手续给他,如果半年之内他还不上借款,第三人通过林**、贾**同意可以将房屋卖掉还款。后来,因为朱**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所以第三人通过马桥河司法所见证将房屋卖给了盖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东海、盖**在原审中反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反诉人朱**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二反诉原告起诉至穆棱市人民法院。称朱**在穆棱市马桥河镇新华村供销社附近四处房产被二反诉原告拆掉并建造了商务楼。朱**诉讼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明,二反诉原告并没有侵占朱**的房屋,也没有给朱**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对朱**没有构成财产损害侵权,因此不承担朱**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现二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没有构成财产损害侵权,因此不承担被反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反诉费用及聘请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针对反诉在原审辩称:二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明。房屋是朱**在葛**、刘**的手中买的,实属朱**的实有财产,朱**一没有委托别人卖房,二没有把自己的私有住房赠与别人,此房被张**私自处理,这种行为侵犯了朱**的合法权益。二反诉原告明知道张**持有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书面材料不能证实该房是张**所有,从张**手中购买朱**的私产房,实属恶意取得他人财产。买卖是无效的,恶意取得朱**的私产房必须退还给朱**。

原审第三人张**针对反诉在原审中辩称: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朱**于2001年3月19日与刘**协商一致,购买刘**所有的坐落于穆棱市马桥河镇郊区进步村84平方米住宅及登记产权所有人为葛**坐落于穆棱市马桥河镇新华村57.25平方米坯瓦结构住宅(宅地面积97.71平方米),并将产权权人为葛**的房屋翻建新房,2005年发生火灾烧毁,无法证明火烧后的价值。因朱**无钱支付购房款,与第三人张**签订协议书,向张**及林**借款后,由张**代为交付购房款23000元,并约定:此款由林**和贾*才担保贷款,以房照做押,还款期限6个月,至2001年9月21日。同时约定:“经协议到期必须还款,在此期间张**和朱**各自集款,形势双方可处理房产,如到期还不上款,由林**和贾*才持房照处理房产还贷款。”借款到期后,朱**未按期还款并不知去向,林**安排张**将该房屋出卖后还款。2009年6月1日,第三人张**与被告盖**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二○○一年,张**因买房欠盖**人民币五万元,到今为止张**自愿将原购买葛**坯瓦结构房屋面积57.25平方米,坐落新华村和购买刘**坯瓦结构房屋,面积84平方米坐落位置新华村,转让给盖**,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从2009年6月1日签定协议起,房屋所有权归盖**所有,张**无权干涉;二、双方自签定协议起自觉履行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并由穆棱市**律服务所出具2009年(见)字第0014号见证书。2010年8月26日,被告苏东海、盖**与案外人孙**、张**、张**、秦*、盖**办理了2010240号个人(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人联合在马**新华委建设东海综合楼,面积2093.14平方米,占用了上述房屋。并于2011年8月25日共同办理了穆*用(2011)第0792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朱**购买刘**所有的两处房屋后与第三人张**签定的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款,由担保人林**、贾有才持房照处理房产还贷款,但张**在未经朱**同意的情况下,并无权处分朱**所购买的房屋。故张**与盖**买卖协议无效。而被告苏**、盖**与案外人孙**、张**、张**、秦*、盖**共同开发建设东海综合楼,占用了争议房屋,建成楼房已全部出售,经本院向朱**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货币补偿,朱**明确表示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要求张**及案外人孙**、张**、张**、秦*、盖**承担责任。且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翻建的房屋的实际面积及遭受火灾后的房屋价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4年的经济损失80000元的事实。故朱**要求苏**、盖**从共有的产权证号为穆房权证马桥河镇字第2011003325-1-7房屋中,给付其302.98平方米房屋,并赔偿原告4年的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苏**、盖**要求反诉被告朱**赔偿其聘请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苏**、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苏**、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朱**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在一审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法院没有作出裁定,上诉人在没有收到裁定的情况下就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2.2014年4月22日开庭时,合议庭成员苏**变更为姜**,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及时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按法定程序执行,使本案判决结果受到了严重影响,依据法律规定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中只写明了上诉人购买刘**的两套房屋,上诉人的房屋和另外三家房屋一字不提。2.一审判决中写明“经本院向朱**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货币补偿,朱**明确表示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要求张**及案外人孙**、张**、张**、秦*、盖**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向朱**释明。3.上诉人为证明房屋存在,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诉人房屋不存在灭籍,也不存在火灾后的房屋价值及翻建的认定的事实,因火灾只是对部分房屋屋顶造成损坏,并不是全部房屋灭失变成平地。现上诉人的五套房屋已被占有,已不存在,如何作价评估。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盖**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构成财产损害,因此不承担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盖**在2009年与张**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从张**手中购买了葛**的57.25平方米的房屋和刘**84平方米的房屋,合法有效,属于善意取得。2.上诉人有没有房屋我们无从得知,但在2010年8月16上诉人至穆棱市司法局马桥河镇法律服务所咨询时,上诉人承认自己的房屋在大火中被烧毁。3.2010年6月,二被上诉人开发东海综合楼时,上诉人曾到过现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2011年8月20日,上诉人曾起诉二被上诉人,后按自动撤诉处理,说明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是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的。上次诉讼和本次诉讼中,上诉人的诉请、标的、房屋面积都不一致。说明上诉人证明不了自己要诉求什么,是缠诉和闹诉,应赔偿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一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在适用程序和转化过程中是合法的,并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前提下进行的庭审,如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及时申请法官回避,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2.关于追加张**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追加了张**参加诉讼,不存在剥夺上诉人权利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二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3.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给付302.98平方米房屋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楼房分割协议书。证明:法院已知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遗漏当事人,是7个人合伙开发,判决书上只有两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不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本案有其他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苏**、盖**及原审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案件较为复杂,需追加张**为第三人为由,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穆**初字第20号转换程序通知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朱**于2014年3月14日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及转换程序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更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时,依法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并询问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上诉人朱**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上诉人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存在。

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财产权益问题。登记在刘**与葛*信明下的两处房屋系上诉人朱**购买,张**未经朱**同意将该两处房屋卖与被上诉人盖**,系无权处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不能依据张**系无权处分,而否定其与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原审认定该买卖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张**系无权处分,盖**无法取得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朱**称其在盖**和苏**等人开发建设的东海综合楼位置共有四处房产,被二被上诉人强行拆除,请求二被上诉人从其共有的产权证号为穆房权证马桥河镇字第2011003325-1-7房屋中,给付上诉人302.98平方米房屋。首先,上诉人应举证证实二被上诉人拆除了其302.98平方米的房屋;其次,上诉人应当证实二被上诉人所建的穆房权证马桥河镇字第2011003325-1-7房屋中有未出售的,属于二被上诉人所有的302.98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自认曾发生过火灾,且2009年时无人在其主张的房屋中居住。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诉争房屋在火灾后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证实火灾后房屋的状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问题。二被上诉人称其开发的东海综合楼房屋已全部出售,上诉人亦未能证实穆房权证马桥河镇字第2011003325-1-7房屋中有属于二被上诉人所有的未出售的302.98平方米的房屋。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货币补偿,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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