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在拍卖行以最高竞价27000元取得原三江生物化工厂院内159.42平方米锅炉房的所有权后对该房屋按浴池的营业条件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并将原55平方米6米高的部分改造为上下两层,增设了室内铁楼梯,双层地板全部贴磁砖,并进行了房屋隔断。改造后的实用面积为215平方米,外接35平方米,共计250平方米。二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钩机拆毁原告准备营业的房屋。2009年二被告又将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诉讼保全的军嫂商店夷为平地,建起商品房。二被告以上的行为无视法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8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原告自称2007年5月28日在拍卖行以最高竞价2.7万元取得原三江生物化工厂院内159.42平方米锅炉房,并对房屋按浴池的营业条件进行了改造和装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拆除的房屋,原系佳木斯市三件生物化工厂所有房屋,该厂于1996年向中**银行借款本息合计90万元,2000年3月该债权被剥离给中国长城**滨办事处,哈**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黑龙江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与佳木**物化工厂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佳木**物化工厂)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友谊路佳木**物化工厂的土地及院内厂房、仓库、办公室、围墙(不包含院内的房屋、土地位置东至通往市船坞南北路边的围墙、西至供销社、南至哈同公路边围墙、北至场地北围墙)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交付乙方(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用于核销所欠乙方(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全部农业长青支行债务。协议签订后,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将以物抵债的原佳木**物化工厂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50万元价值全部出售给了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款交付给了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由此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此,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将属于自己的北围墙内无照空闲房屋拆除。在拆除所有房屋当中并没有改造和装修的房屋。2008年10月18日,被告又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60万元价值转让给了王**。后该地块经规划部门批准下发了佳拆许*(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征用。原告在2008年10月29日以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被拆锅炉房原状。在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给付原告220平方米门市房。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起诉、其行使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原告于2008年8月17日下午2时向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沿江派出所报案,自称有人私扒房屋,由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原告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对该房屋按浴池的营业条件进行改造和装修,纯属编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依法取得房屋之后,进行拆除并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同时,该地块已征用,原状已不复存在,现原告又以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王**辩称,该案件与被告王**无关,是被告王*拆迁的,王**当时在现场是维护秩序,没有拆迁房屋,买卖协议上也没有被告王**的名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2日,佳木**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部受本院委托,对欠付锅炉安装工程款的佳木**物化工厂的锅炉房159.42平方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1649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张**以27000元公开竞价成交此锅炉房,2008年1月2日本院(2001)郊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原告张**可持本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据此取得了该锅炉房的所有权。2008年8月17日,被告王*及王**用钩机将原告张**所有的锅炉房扒掉,原告报警后,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沿江派出所出现场,王*拿出其与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的协议,称扒的锅炉房为其所有。2008年10月18日,被告王*将房屋卖给王**。2009年7月9日佳木斯亿丰**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此地块实施动迁,现建成亿丰嘉苑小区。王**对此片房屋以一米顶一米商品房进行动迁。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被拆锅炉房原状。本院(2009)郊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恢复原状,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中级人民法院(2010)佳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原告2014年6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佳木**证中心作出佳价鉴字(2014)第0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2010年时佳木斯市沿江乡亿丰嘉苑一、二楼商服每平方米平均价格为3000元,经庭审核实,2010年为亿丰嘉苑首年对外出售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公开竞价取得了佳木**物化工厂159.42平方米锅炉房,其所有权取得方式和效力毋庸置疑。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裁定驳回了起诉,不影响原告通过法律程序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自2008年9月28日起,一直在向各个部门主张权利,故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称佳木**物化工厂又将房屋卖给黑龙江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房屋卖给王*的观点,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即使王*所述属实,其取得房屋在原告张**之后,王*与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张**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诉讼。2008年8月17日,被告王*、王**将原告张**所有的锅炉房强行拆除,属于侵权行为。虽被告王**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辩称与其无关,但在本院(2009)郊民初字第3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王**自认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由其开发并一米顶商品房一米回迁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的房屋是由被告王*、王**共同拆除的。由于被告王*、王**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张**在该房屋动迁时无法回迁,致使其财产权受到损失,被告王*、王**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佳木**证中心作出佳价鉴字(2014)第0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王*、王**应赔偿原告张**478260元(159.42平方米u0026times;3000元/平方米)。原审判决:被告王*、王**共同赔偿原告张**损失478260元。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诉争锅炉房系上诉人王*以50万元价款受让而来,上诉人拆除自己购买的房屋行为合法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二、原审法院根据佳木**证中心作出的佳价鉴字(2014)第0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28日在拍卖行以最高竞价27000元取得原三江生物化工厂院内159.42平方米锅炉房的所有权,并有法院判决,其产权是合法的、排他的。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拆除行为即为侵权。二、由于上诉人不提供卖房发票,被上诉人只得请求法院评估作价,事实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二楼的售价是每平方米5000元,远高于评估的3000元。三、2009年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后被上诉人只得上访,找各级领导解决,后责成动迁办处理,动迁办调查后作出本案应由法院解决的意见,被上诉人又向法院起诉,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审被告王**辩称:我只是个中间人,只是拆除房屋时在场,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院公开拍卖的环节以最高价竞拍获得本案诉争锅炉房,有法院文书为证,权属明晰,具有排他性,上诉人将该锅炉房拆除属侵权行为。上诉人u0026ldquo;以50万元价款从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受让得到诉争锅炉房的所有权u0026rdquo;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锅炉房拆除,现原址开发为亿丰嘉苑小区,恢复锅炉房原状已不可能实现。由于上诉人不提供该小区房屋售价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此价格认证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缺乏依据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办的答复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并未放弃对本案合法权益的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