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牡丹江市**工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牡丹江市**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德**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与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慧**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被告德**司在原告慧**公司正南方向开发中山悦居小区,被告在开发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的围墙,损坏原告的水泥地面,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夏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下水设施,而且被告没有及时清理残土,堵塞了下水管线,导致雨季时原告厂房、原材料及机器受损严重,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在被告还在使用原告所有的下水管线。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所建楼房高达17层,并且原、被告两家的间距不足13米,而且又是在原告的正南方向建设高层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下水设施、围墙的侵害,被告给付原告下水设施使用费198000元;被告赔偿拆损原告围墙、强行占用、使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请求为恢复原告围墙、水泥地面所需费用各10万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宗地的费用22500元);被告赔偿在暴雨期堵塞原告排水流向及下水管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00元;被告保持原告原有向南通行的权利;被告赔偿因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等相邻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0元(2012年全年);被告赔偿原告雇佣人员值班看护费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雇佣人员值班看护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该项请求27000元已含在其主张采光、通风损失720000元内),原告撤回保持原有向南通行权利,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采光、通风等损失的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建设中山悦居小区有合法的规划,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司一审反诉称:反诉被告慧**公司称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下水设施堵塞,反诉原告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主动找到施工单位查找堵塞点。在查找过程中发现慧**公司所称的井并非下水井而是雨排井,并且根本没有堵塞点。反诉原告曾与反诉被告约定,如果地面被挖开后发现不是反诉原告的责任,施工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此不论是依据双方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施工费用均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施工费45420元(包括抽化粪池雇车费、人工挖管道费、钩机挖沟等费用),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慧**公司一审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下水井并不是雨排井,而是原告所有的下水井。检查下水管线不是慧**公司组织的,而是德**司组织的,慧**公司本身就是受害者,故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慧**公司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4号,被告德**司开发的中山悦居小区(原名为润峰家园小区)位于原告慧**公司南侧,双方之间一墙之隔。2010年10月,被告德**司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9日,被告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称原、被告间的围墙归原告所有,被告施工过程中将该围墙拆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没有拆除争议围墙,被告在进场施工时没有围墙,工程竣工后被告为了小区封闭式管理砌筑了现有围墙,该围墙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称现有争议围墙由被告德**司砌筑。2008年、2009年牡丹**木器厂(原告称该木器厂与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对围墙投保了财产险,原告称该厂投保的财产范围内包括案涉围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牡丹**木器厂投保与原告无关,而且不能证明投保财产中包括涉案围墙。2013年12月23日,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牡丹江市**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经登记取得3065.3平方米租赁工业用地使用权,座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4号,宗地界址点12-13为界址线类别为围墙,界址线位置为围墙外。”原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毁原告水泥地面、占用原告的土地,且擅自使用原告的下水管线及下水井。但原告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争之井现在被告小区内,该井不是下水井,而是雨排井。2012年7月2日牡丹江市区出现雷雨大风,强降水等强对流天气。原告称被告施工过程中堵塞了原告排水流向及下水管线,导致下暴雨时原告的原材料及机器被雨水淹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称其没有堵塞原告的排水流向及下水管线,原告的损失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经本院依法释*,原告撤回保持原有向南通行权利,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采光、通风等损失的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围墙的倾斜原因,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排水井(被告称之为雨排井)的建造年限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原告对本案争议围墙、下水井所有权的归属,以及争议围墙、水泥地面等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负有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依法释*后,原告仍坚持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围墙砌体结构非受力裂缝安全性评定为du级、地基子单元安全性评定为Cu级、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围墙砌体结构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su级的要求,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围墙整体结构出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处理。2.位于中山悦居小区院内存在争议的该排水井(德**司称之为雨排井)建造年限早于中山悦居小区。3.该围墙与慧**公司生产车间之间的厂区地面残存部分为素混凝土地面,厚度为170-200mm。”另,经本院依法释*,原告不要求对涉案围墙、地面等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毁损围墙、水泥地面、堵塞下水管线等损失,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又要求保持原告向南通行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等损失,属相邻关系纠纷范畴。经本院依法释*,原告撤回保持原有向南通行权利,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采光、通风等损失的请求,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内容:一、关于争议围墙,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围墙归其所有,并举示了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牡丹**木器厂的财产保险单等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宗地界址线位置为围墙外,以及牡丹**木器厂对围墙进行投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争议围墙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此,对涉案围墙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将涉案围墙拆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恢复围墙的损失,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争议围墙归原告所有,原告所称的原有争议围墙现已不复存在,而原告对其主张争议围墙由被告拆除的事实,亦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原告慧**公司不要求对涉案围墙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涉案围墙修复费用无法确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恢复争议围墙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水泥地面,原告主张其厂房到争议围墙间的水泥地面由被告损毁,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对诉争水泥地面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水泥地面损毁的原因,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称被告施工过程中强行占用、使用原告土地给其造成损失

22500元,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井。原告主张争议井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赔偿下水设施使用费198000元。而争议井现位于被告开发的中山悦居小区内,原告对争议井归其所有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中称争议井的建造年限早于中山悦居小区,但并不能证明争议井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下水设施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暴雨造成的损失。原告称在暴雨期内被告堵塞了原告向南自然流水的方向及原告的下水管线,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原材料所受损失650000元。但原告对其设备、原材料所受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的,以及其损失是否在事发时造成的,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有关相邻权的请求,鉴于原告撤回保持原有向南通行权利,以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采光、通风等损失的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原告德**司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德**司主张反诉被告慧**公司给付其施工费45420元。反诉原告德**司举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德**司雇人实施了抽化粪池、挖管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产生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慧**公司承担,而且德**司对施工费用亦未举示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慧**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牡丹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7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慧**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67.75元,由反诉原告牡丹江**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慧**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慧**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向南通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争议围墙的权属未予确认不当,一审判决关于地面损坏及下水管线的权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截堵上诉人的自然排水,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对水淹损失的认定错误。一审对本案审理严重超期,上诉人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调整,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整诉讼费的收取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上诉人的向南通行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对涉案的围墙、下水管线是否享有所有权;3.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一份新证据:牡丹江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涉诉围墙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德**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双方就围墙所有权的问题已经诉讼至法院,上诉人又经过上访的途径来证实围墙所有权问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审判决错误的证据使用,无论在被上诉人开发前是否有围墙在,因当时此处是老旧小区,居民将自己的棚子都建在诉争的位置,当拆迁时,居民自行将棚子拆走,被上诉人开发时没有围墙存在,而现在的围墙是被上诉人为了围挡建的,不应为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开发项目审批造价的信访处理意见,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处理意见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界线予以描述“围墙为北邻土地使用者(上诉**公司)所有”但上诉人的的土地使用权证是2009年9月29日登记取得,而本案涉诉围墙建造晚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取得时间,因此无法证明此份证据中所记载的围墙为本案涉诉围墙,故对此份证据意图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德**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上诉人“向南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慧**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被上诉人保持其原有向南通行的权利,而在2014年12月12日第三次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未遗漏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意图主张该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涉诉围墙、下水管线权属及地面损毁、水淹损失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诉围墙及下水管线为其所有及被上诉人损坏其厂区水泥地面并堵塞排水通道致使其厂区遭受水淹产生经济损失,但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确认涉诉围墙、下水管线权属,且涉案围墙虽由国土资源局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不属于确认权属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土地界址有异议的应由土地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上诉人可就上述权属确认的问题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审理期限及诉讼费收取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但因案情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另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180天及因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扣除审限120天,经累加上述期限查明一审审理过程并未超过审理期限。上诉人称一审中其撤回部分赔偿请求,但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并未依法减收,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分两次共缴纳诉讼费21180元,庭审中因上诉人撤回部分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减收6723元,该判决中确定案件受理费为14457元,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7元,由上诉人牡丹**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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