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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佳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佳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袁**诉称,原告承包的16.8亩土地位于被告中恒**公司东侧,临近英格吐河。被告公司的排污需经过原告承包的土地中间最终排到松花江,该排污通道穿过鹤大高速公路,在公路下方留有排污管,用于被告中恒**公司排水。2013年8月,由于连续降雨,江水水位猛涨,被告既未将排水管道口安放闸门,也未及时堵塞关闭管道,造成江水倒灌,使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全部被淹。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损失数额无计算依据,原告诉称的土地系泄洪区,是不能种植果树的,且原告诉称导致财产损失的排污管道并非被告一家使用,原告应起诉排污管道的所有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袁所德系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村村民,其与三个儿子袁**、袁**、袁**共同与佳木斯**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起至2029年止。土地面积16.8亩。2013年8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水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被水淹死是由于被告中恒**公司的排水管道里的江水倒灌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地被淹时,恰逢松花江涨水高峰期,是江水上涨淹地,还是被告未及时处置排水管道口,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地被淹是被告侵权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承包地被淹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错误。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被上诉人给佳**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造成上诉人承包地被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答辩时主张排污管道非其一家使用,该辩称也可以证明其自认使用该排污管道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指明哪一个部门可以出具责任认定。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提供佳木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佳木**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排污管道造成上诉人的承包地被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因此二份证明出具的机关不是水利主管机关,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主张因被上诉人中**公司使用的排污管道造成其承包地被江水淹没,导致地上大棚及农作物损失,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请求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给佳**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排污管道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排污管道在上诉人的承包地被淹一事中占有的比重。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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