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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薛**用木棒将我的出租车车窗砸坏,导致我出租车无法运营,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200.00元、拖车费5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合计3,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拖车费发票1张,拟在证实原告拖车时发生的费用500.00元。

证据二、发票1张,拟在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在伊春市超豪华风挡装饰用品商店购买前风挡玻璃、门玻璃及贴膜,共计费用1,200.00元。

证据三、自己书写的证明1份,拟在证实原告每天纯利润300.00元。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在证实被告因砸我的出租车,被五营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500.00元罚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砸车的事我承认,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误工费每天300.00元我不同意。拖车费500.00元我不同意给,因他的车能走,不是发动机坏了。风挡和膜也没有那么高的价格。

被告薛军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8时许,原告高*驾驶自己的出租车载客去伊春,行驶至五营公路大桥大门下时,被被告薛**拦住,让原告车上的人下车,坐他家大客走,因此事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出租车前风挡玻璃和右侧后门风挡玻璃砸碎。原告报警后,被告薛**被拘留十日并处500.00元罚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查合理部分如下:修车费1,200.00元、拖车费500.00元、误工费420.00元,合计2,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一、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不需要拖。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二、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修车费过高,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驳斥,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三、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修车不需要5天;误工费每天300.00元过高。因该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证明效力,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因原告是23日去伊春修的车,26日开具的修车发票,故认定修车天数为4天。误工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38,346.00元/年,即105.00元/每天4天u003d420.00元。

被告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侵犯。被告因与原告抢载客人一事,故意毁坏原告的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赔偿原告高*修车费1,200.00元、拖车费500.00元、误工费420.00元,合计2,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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