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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弓X、王**、胡XX、胡**、陈*、陈**、杨XX、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弓X、王**、胡XX、胡**、陈*、陈**、杨XX、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人民陪审员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X、胡XX、胡**、陈*、陈**、杨XX、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诉称:2015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弓X、胡XX、陈*、陈**、杨XX强行进入我家,将我妻子李**推至院外,然后对我家实施破坏,造成屋子一片狼藉,两个纱窗破坏,三个柜子破损,三个专业摄影灯严重破坏,两台打印机及专业四头相机轻微破损等等,对我的财产和身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我发现后报警,现要求判令8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儿子弓X砸了这些东西,我儿子一直在院里站着玩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本案的四个孩子将原告家中的东西全部砸坏,公安局出现场将四个孩子全部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王**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证明不了我儿子弓X将原告家的东西砸坏。被告弓X、胡XX、胡**、陈*、陈**、杨XX、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照片一组15张。证明损坏的一些财产。被告王**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是原告自已用手机拍的,当时在派出所我当着派出所的人的面问的孩子,孩子说他没有砸,他只是在院里玩了。被告弓X、胡XX、胡**、陈*、陈**、杨XX、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弓X、胡XX、胡**、陈*、陈**、杨XX、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日大庆市公安局喇**分局接到原告王**女儿王**报案电话,报案称在喇嘛甸西南拐大墙豁子瑞*食杂店附近,有四个孩童在报案人家把东西全部砸烂,喇**分局出警将四孩童即本案被告弓X、胡XX、陈*、杨XX带回调查。现原告以四被告弓X、胡XX、陈*、杨XX损害财产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53元。被告王**当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否认,辩称其子弓X并没有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破坏。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王**申请依法向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调取原告家遭受破坏后出警视频,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告知本院没有所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以及相关的文字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与被告弓X、胡XX、陈*、杨XX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侵权损害事实。从原告所提交第一份出警证明仅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日12时40分向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分局报警,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查实的四被告弓X、胡XX、陈*、杨XX的自然情况。该份出警证明中没有体现原告家遭受的财产损害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amp;rdquo;原告王**应当就其家中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与四被告弓X、胡XX、陈*、杨XX破坏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提交必要的证据且被告对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予以否认,就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原告家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事实与四被告弓X、胡XX、陈*、杨XX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财产损害情况及经济损害数额均没有认定的必要。被告弓X、胡XX、胡**、陈*、陈**、杨XX、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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