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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董**、徐**、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虎诉被告董**、徐**、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徐**、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虎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付*虎的温室大棚被被告董**放荒点燃,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虎的直接损失为153828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付*虎与被告徐**、董**签订协议书,被告徐**、董**自愿连带赔偿原告付*虎财产损失40000元。协议达成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付*虎财产损失。现原告付*虎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

被告徐**未答辩。

被告董*成未答辩。

原告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付福虎的财产损失及三被告未给付原告付福虎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董**、徐**、董*成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董**的户籍信息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协议书中的”董永军”与”董**”系同一人。被告董**、徐**、董*成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付**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2日10时46分,原告付**家温室大棚发生火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53828元。起火原因为被告董**烧荒、野外生火不慎引燃温室大棚北侧缓坡上荒草。2014年5月15日,原告付**与被告徐**、董**签订协议书,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付**财产损失赔偿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烧荒、野外生火给原告付**的财产造成损失。原告付**有权请求被告董**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付**要求被告董**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董**与原告付**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付**要求被告徐**、董**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福虎财产损失40000元;

二、被告徐**、董*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3.8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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