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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有刚因与被上诉人矫满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原告矫**与被告孙有刚约定安装节能锅炉事宜,被告孙有刚与徒弟陈**到原告家安装好锅炉后,双方未发现漏水,结算完工时费后离开。2014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家在使用锅炉时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家房屋及家中的财物被烧毁,失火原因经林甸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生活用火不慎,锅炉炉筒子排烟口放入了隔墙与烟道之间,使用时引燃顶棚引起火灾。经大庆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确认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983元。另查明,烟筒隔墙为原告自己所建,外墙与隔墙内径距离为13厘米,被打通的砖长15厘米,烟筒外径为52厘米,烟筒内径为25厘米。原告家的房屋承保财产险,理赔款已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自己再建筑隔墙后安装锅炉时,应当预见被告存在安装不到位的潜在危险,并未采取有效方法,故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原告安装锅炉,应当履职尽责,作为锅炉安装人应根据现场情况判断锅炉排烟筒是否安装到位。现原告房屋因锅炉排烟筒只安装到隔墙引燃顶棚进而引发火灾,被告辩称锅炉位置为原告指定,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位置打通烟道后,显现出来的外墙与隔墙内径距离为13厘米,而现场实际烟道内径为25厘米,相差距离近一倍,即被告只打通隔墙并未实际打通烟道,故被告作为锅炉安装人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房屋承保财产险后的受益人为原告,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有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矫**人民币56393.20元(140983元的40%),其余84589.80元(140983元的60%)由原告矫**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孙有刚负担1209元,原告矫**负担2111元,评估费用1986.80元,由被告孙有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有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作出认定,那么在认定事实上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就缺乏法律依据,也就导致了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更为错误的是,在认定了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财产保险的赔偿,对此在一审汇总仍然将全部损失数额计算在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矫满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有刚与被上诉人矫满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林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上诉人的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锅炉炉筒子排烟口放入隔墙与烟道之间,使用时引燃顶棚引起火灾,故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根本原因系锅炉炉筒子未放入烟道中。上诉人承揽了涉案房屋的锅炉及炉筒子的安装工作,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达到技术要求的工作成果,上诉人未将炉筒子放入烟道,作为承揽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作为房屋锅炉的实际使用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但造成本案财产损害的根本原因系锅炉安装不到位造成的,故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应当小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调整为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一审法庭调查记载,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保险理赔,并得到了理赔款61800元。但保险人可以就未得到理赔的损失部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经评估鉴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共计140983元,被上诉人未得到理赔的损失数额为79183元(140983元-61800元)。对此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款47509.80元(79183元60%),被上诉人自担损失31673.20元(79183元4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孙有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矫满春人民币47509.80元;

三、驳回原告矫满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孙有刚负担1209元,原告矫**负担2111元,一审评估费用1986.80元,由被告孙有刚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孙有刚负担1000元,原告矫**负担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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