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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云望与醴陵市XX镇XX村XX村民小组、贺山桥、姚*、贺雪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云望与被告醴陵市XX镇XX村XX村民小组、贺山桥、姚*、贺雪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贺云望于2015年9月21日以起诉时将被告贺雪联的姓名写成“贺雪连”,将被告贺姚其的姓名写成“姚*”,导致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贺云望撤回对被告醴陵市XX镇XX村XX村民小组、被告贺**、被告姚*、被告贺雪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贺云望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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