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路爱香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爱香因与被上诉人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4)巴**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路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周**,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路爱香借用的位于原淖毛湖农场老一连连部附近的房屋起火,路爱香借用的房屋及停放在此房前的飞彩农用车被烧。

路爱香一审诉讼请求为:火灾系被告陈**在其盛放物品的房屋前点燃垃圾所致,要求被告赔偿飞彩农用车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仅能证实2012年6月14日其借用的房屋及停放在该房屋前的一辆飞彩农用车被烧,证人白、宋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借用的房屋起火系被告陈**所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认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爱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点燃垃圾引发火灾事故并引燃上诉人车辆等物品,有相关在场人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被烧财物有:飞彩农用车1辆、轮胎1只、地灌带12卷4900元、自行车1辆、盖3间房所用木板、2辆儿童车、衣服、种地工具、厨房用品、750元汽油喷药机1台、水泵1个、大泵2个、纸箱子540个,上述物品中农用车在现场照片中可见已被烧毁,其他物品虽仅存收据两张,但确系当时存放于被烧房屋内的物品,上诉人财产损失共计32330元,应由被上诉人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称火灾系被上诉人点燃垃圾所致,此说法仅为上诉人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支持,证人证言不可信,经济损失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路爱香向本院提交:一、2012年4月12日新疆齐鑫塑业开具地灌带12卷(2500米)收据一份、2011年7月25日伊吾县淖毛湖镇佰汇物资经销部开具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被烧财物中有地灌带12卷价值4900元、喷药机一台价值750元的事实;二、证人王出庭证言,其陈述“我是路爱香的邻居,我们住的是砖房,另外一排土房中,有一间是路爱香的库房,我住的房子距离路爱香库房有一、二十米左右,火灾前不久从那里经过时我看见屋内码放着两摞哈密瓜瓜箱子,陈**住在这个房子的隔壁。2012年6月1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我早上起床透过窗户看到陈**在用铁铲在捣鼓垃圾,洗涮完毕后,我又看见陈**弯腰蹲在她打扫的一堆垃圾旁,垃圾冒着烟,这堆垃圾距离路爱香的白色面包车仅一米多点儿,后来我就上地里干活去了,回来时发现路爱香车子、库房着火,好多人在灭火”,用于证明房屋起火系由陈**点燃垃圾的行为所引发。经质证,陈**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收据上所载物品当时存在于被烧屋内;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事发前陈**根本不在现场,证人又如何能看见她点垃圾,且证言有多处漏洞,自相矛盾,根本不属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淖毛**服务中心2014年6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系该物业服务中心环卫工人,家住四连,离单位上下班路途遥远。事发地房屋系单位为她解决临时中午休息吃饭的地方,晚上她本人并没有在此居住。”继而证明,2012年6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上诉人陈**在上班、不在现场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路**认为该证据系陈**所在单位出具,该物业公司与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用人单位不可能24小时对员工作息情况了如指掌,事发当天上午陈**点燃垃圾继而引燃路**财物的行为,系客观事实,被多名证人亲眼所见,故其应当对损害后果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路爱香提供的两张收据,仅能证明购买事实,不能证明损害事实。证人王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火灾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陈**提供的淖毛**服务中心证明,因用人单位不可能掌握员工每日具体行踪,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路爱香要求被上诉人陈**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本案中上诉人路爱香对被上诉人陈**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一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仅能证实2012年6月14日其借用的房屋及停放在该房屋前的一辆飞彩农用车起火,证人白、宋、王的证言,属于主观证据、传来证据,在无其他物证、书证等直接证据的支持下,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路爱香无法证明其借用的房屋及停放于屋外的车辆起火系陈**行为导致,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路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