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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蒙古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侵权行为已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认定,侵权行为地为达拉特旗,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是法定的侵权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达拉特旗,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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