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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长**有限公司、郝**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在原审时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00元,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长**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保管合同并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本案中原告是进入被告交易市场以交易为目的,并未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保管费,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保管服务,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辽A8R078丰田GTM7240GB车辆停放在被告沈阳长**有限公司停车场内,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5元,当原告取车时发现车辆被刮损,右侧前大灯、右侧保险杠、右侧翼子板等多处损坏,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沈阳市**服务中心对上述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壹佰壹拾贰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车辆,被告收取了停车费并给原告出具了停车费收据,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被刮伤,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8000元,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申请复议回复,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壹佰壹拾贰元整,故依法判令被告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4112元。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保管合同并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本案中原告是进入被告交易市场以交易为目的,并未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保管费,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保管服务,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停车费并为原告出具了停车费收据,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雪冬车辆修复费用4112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拆装费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院内,并不是将车辆交给上诉人保管、寄存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义务保管被上诉人的车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车辆损坏是发生在上诉人院里停车期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雪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上诉人郝**将车牌号为辽A8R078丰田GTM7240GB车辆停放在上诉人沈阳长**有限公司停车场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停车费5元。当日下午被上诉人郝**报警称:其车辆被刮损,造成右侧前大灯、右侧保险杠、右侧翼子板等多处损坏,后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

另查,本案在原审审理时,原审法院委托了沈阳市**服务中心对上述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壹佰壹拾贰元整。

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面值5元的发票联上载明:辽宁省沈阳市停车收费专用发票。

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车辆停放处没有安装监控设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发票联、报警情况登记表、被上诉人行车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此处的“交付”不简单指将物放置某处,而是指必须将物交由保管人保管、控制。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只是在车辆进门时缴纳了5元的停车费,便将车辆随意停放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内,而且并未将该车辆的钥匙交与上诉人保管,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该车辆交付于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缴纳的5元钱只是临时停车费用,不能证明为保管费用,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承担保管人的义务。但上诉人亦承认其并未在停车场内安装监控设备,无法向停车人提供相关录像资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查找责任人的线索,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用4112元的2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长**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郝雪冬车辆修复费用822.4元;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郝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沈阳长**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郝**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沈阳长**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郝**预交),由郝**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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