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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鞍钢**公司瓦房子锰矿侵权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鞍钢矿业集团公司瓦房子锰矿(以下简称瓦房子锰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4)朝民二终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均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判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瓦房子锰矿于1996年7月同意将张**调入其单位工作。1997年2月,鞍钢矿山公司审批同意调入,但在之后的办理调转手续过程中,将张**的人事档案等材料丢失。张**直至2008年开始向瓦房子锰矿主张各项权利。张**在1997年至2008年长达11年的时间未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证明在这个过程中因档案丢失并未对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二审法院根据张**的实际生活状况和劳动年限、结合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判决赔偿张**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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