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卢*、卢**、卢**与被告辽宁南**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卢**、卢**诉被告被告辽宁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主审)、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南**乐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三原告的母亲李**到被告南**乐部经营的南风游泳馆游泳,上午10时30分,原告接到省委老干部活动中心工作人员电话,母亲李**被沈**救中心急救车接走,原告赶到辽宁中医看到母亲李**已经没有生命迹象。沈**中心当日病例中确认李**的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被告南**乐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u0026ldquo;公众责任险u0026rdquo;,赔偿限额为40万。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8010.2元、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299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3136元、住宿费10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乐部辩称,1、2013年6月17日发生事故,起诉时间是2014年,我们认为超时效。2、死者是在戏水池里发生事故,水深1.2米。3、按死亡证明调查记录记载120在泳池边抢救时心电图已经成一直线,这就说明此时人没有救了或者已经死亡。120车把死者送到医院,如果人当时死亡120是不会拉死者的。我们认为死者当时有生命迹象。4、对原告请求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2013年6月17日发生事故,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已经超时效。2、原告请求部分与被告实际掌握情况及死亡证明和病历佐证不符,3、原告请求本次事故不属于意外身故保险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连带责任。4、死者是在有生命体征时被120带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治疗记录和死亡证明中均没有写明死亡原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积极与原告家属协调和对尸体进行尸检,原告拒绝配合,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其无法证明部分相关法律责任。二被告有理由怀疑其因自身疾病去世,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上午,李**在被告南**乐部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发生意外溺水。被告南**乐部提供的监控录像记载,被告南**乐部的急救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立刻前往李**所在的游泳池将其捞起并做了人工心肺功能复苏术,随后南**乐部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李**送往辽宁**附属医院,沈阳急救中心出具院前出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溺水死亡。辽宁**附属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院外死亡(120送入已无生命体征)。辽宁省直机关离休干部活动中心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身体检查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李**同志经体检,无心、脑血管、高血压等疾病,无传染病及传染性皮肤病,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下水游泳。李**的丧葬费、抚恤金已经由李**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李**家属。原告卢**发生住宿费866元。

另查,被告南**乐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公共责任保险(1999版)和限额为40万元的公共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游泳池责任险。公共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游泳池责任险条款记载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拥有、适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寄存于保险柜中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任赔偿。

又查,原告卢*、卢**、卢**均系李**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120急救车收据、死亡证明书、身体检查证明、电话录音、监控录像、保单等证据在佐卷,经本院开庭质证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乐部作为泳池经营者,应该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包括医疗器材、救生员及医务人员等。从被告南**乐部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可见,被告南**乐部虽配备了救生员,实行了紧急救生,但无医务人员到场进行必要的医疗救治,故被告南**乐部应该对李**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乐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40万元的公共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游泳池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南**乐部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已经去世,故二被告应向李**的继承人即三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医药费问题,李**因发生意外被120急救车送往辽**药大学附属医院,发生医药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李**死亡时已经年满7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五年计算。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27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李**在被告南**乐部游泳时溺水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该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丧葬费问题,因李**家属即原告已经从李**单位领取了丧葬费,该项费用不能兼得,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沟通解决,且提供了相关录音资料,被告南**乐部也出具材料证明原告与其进行过沟通,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乐部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李**系因自身疾病死亡的辩称,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并非为溺水死亡,且被告南**乐部未能提供李**溺水时所在泳池的监控录像,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卢*、卢**、卢**医疗费2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卢*、卢**、卢**死亡赔偿金127890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卢*、卢**、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卢*、卢**、卢**交通费1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卢*、卢**、卢**住宿费866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辽**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