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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在大连火车站行李房内,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直至互相推搡撕扯,被告将我腰椎踹伤,当日入住大连医**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入院当天支付急诊费14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439、74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支付144.3元,支付护理费19,400元,支付医疗器械费580元,在原告出院时和门诊治疗时发生护送费三次,合计640元。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急诊费142元、住院医疗费3,439、74元、护理费19,400元、医疗器械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送费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件发生过程属实,但被告未造成原告腰椎损伤,原告的伤情形成原因因未有鉴定结论证明,且原告请求的护送费所提供的收款凭证系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4时10分许,在大连火车站行李房内,原告杨**与被告曹**因琐事发生争吵,直至互相推搡撕扯,致被告胸部挫伤,被告踹原告小腹一脚,致原告腰椎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大连医**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入院当天支付急诊费142元,住院医疗费支付3,439、74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支付144.3元,支付护理费19,400元,支付医疗器械费580元,在原告出院时和门诊治疗时发生护送费三次,合计6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因司法鉴定人对原告胸腰椎影像片的诊断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予以终止鉴定。原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和医疗器械辅助及特殊护送的医学证明材料。2014年4月15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卷宗材料、医院诊治材料、医疗费收款凭证、护送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公安部门已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和被告在本事件中均进行了厮打,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件后果的20%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80%。现原告已发生了医疗费合计3,726.04元,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医疗器械费,因无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送费640元问题,考虑原告入院、出院、门诊治疗的次数以及原告的伤情,认定合理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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