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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张**、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驾驶辽A6J011小型轿车,在沈阳市**昊明鸡场院内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到沈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8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吴**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92.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辽A6J011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的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7时,在沈阳市**昊明鸡厂院内,被告张**驾驶辽A6J011号轿车在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刮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被送至沈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8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由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原告吴**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92.01元。

另查,被告张*建系辽A6J01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及出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会的证实及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宜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人民币100元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拐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449.4元、护理费人民币9587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4282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2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7.51元、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718元,合计人民币20095.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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