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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人吕*、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吕*、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诉称,2012年10月起,张**雇佣为其会馆员工,雇佣杨**从事美容业务,每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2013年7月30日17时15分许,业务经理吕*因工作及工资一事辱骂杨**,同时杨**的头部、腹部等遭到吕*的殴打,致使杨**头痛腹痛。杨**被打后报警,并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此期间杨**强忍疼痛,笔录完成后杨**跌倒在派出所门口,致右外踝受伤,经沈**安医院确诊为右外踝骨折。按医嘱在家用药治疗静养。为维护杨**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吕*赔偿杨**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87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吕*在一审辩称,杨**主张事实不成立,杨**陈述时间及事由都不对,是杨**打的我,杨**的骨折发生在我们事后两小时以上,且是自己跌倒造成的,我没有赔偿义务。

张**在一审辩称,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没有过错,我方没有赔偿责任,我方与杨**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侵权人,其损害责任与吕*无关。杨**的骨折与我方及吕*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此损伤是其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跌倒所造成的,故此损害后果与我方无关。杨**主张的误工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损伤未工作是因同吕*发生纠纷后,自行摔伤造成的,因此我方不承担误工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主张其损害赔偿,另外杨**因纠纷之后被告被其扰乱了工作秩序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主张误工工资不成立。杨**的损害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15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嘉兴国际大厦1203室威深美容院内,杨**与吕*因工作和薪资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动手厮打。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对杨**、吕*分别给予罚款一百元、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杨**在同日20时做笔录结束后,在分局派出所门口的台阶处摔倒,至沈**安医院拍片检查为右外踝骨折、头部CT未见异常,花费医疗费共计595元。杨**要求赔偿损失未果,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吕*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原系威深美容院工作人员,与该美容院经营者张**为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书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杨**虽受张**雇佣,但其与同为雇佣关系的吕*发生口角进而动手厮打,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受到的人身损害,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后果的承担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与吕*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在2013年7月30日17时15分与吕*在美容院发生纠纷后,未至医院进行检查,大约3小时后,杨**在派出所楼梯处摔倒,导致右脚踝骨折,因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生命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其主张该损伤是由吕*的侵权行为所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右脚踝骨折外存在其他的身体损伤,故对杨**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沈阳**开发区威深美容会馆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法侵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右外踝骨折的受伤结果与吕*、张**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应由该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杨**一审起诉状和双方一、二审庭审陈述可得知,杨**与吕*发生口角进而动手厮打发生时间是当日15时30分左右,双方到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做笔录时间为当日19时30分,期间,杨**未至医院进行检查,做完笔录后,杨**在派出所楼梯处摔倒,导致右脚踝骨折,此时,吕*与张**并未在场,也没有与杨**发生任何肢体上的接触,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生命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其主张该骨折损伤是由吕*和张**的侵权行为所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右脚踝骨折外存在其他的身体损伤,故对杨**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侵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依法裁判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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