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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钟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马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2009年12月2日,钟某某到原告家叫原告去被告马某某的拉丝厂内皂花池上面拆模板,在拆的过程中,铁钉突然拔起,结果原告和毛竹同时掉入皂花池中,后马某某赶到把原告送到临安水涛庄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马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钟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等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7943.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

2、医疗费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七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的事实。

4、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5、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日期是2009年12月2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认为主体不符。原告起诉的是马某某个人,而马某某没有雇佣过原告,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拆模板和订模板整个工程都是承包给被告钟某某,并按工程量计算报酬的。钟某某叫谁去做马某某是不清楚的。拆模板已经好几天了,均由钟某某安排。当天去的时候,马某某还在临安家里,马某某也不知道谁掉下去了。发生事故后,和原告一起拆模板的人都没有打电话给马某某,是厂里的一个职工打电话给马某某的。马某某送原告去医院治疗,是出于人道主义。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成年人,长期从事该工作,应该懂得拆模板的操作规程。原告粗心大意,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操作不当掉到池*去的。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和实际的标的不符。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某某申请调取(2010)杭甲初字第1293号案卷中朱某某、蒋*、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马某某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受雇于钟某某的,马某某是将拆模板工程发包承揽给钟某某的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应但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虽然是通过被告钟某某到马某某厂里做工,但是我们认为原告仍是受雇于马某某,而非钟某某。事实上,钟某某一直是做这些散工的,认识做散工的人比较多。当时马某某找到钟某某说厂里有拆模的工作要做,让钟某某叫几个人来一起做,工资是点工每人120元一天。于是钟某某便找到原告,告诉他马某某厂里有拆模的工作要做,问原告要不要一起去做,工资是120元一天。因此,原告就和钟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马某某厂里做拆模板的工作。所以,雇佣原告的还是马某某。如果仅凭是被告钟某某去叫原告来拆模板而认定原告是受雇于钟某某,那么公司里的每个员工都是受雇于负责招聘的人员而非公司本身了。原告等人的工资系钟某某代其与马某某结算的,然后再转交给原告等人,工资还是由马某某支付的。原告等人包括被告钟某某在内都是做点工的,工资是120元每人每天。工作完成后,每位工人都要由马某某去结算工资是比较繁琐的。于是原告等人便委托钟某某去与马某某结算,结来以后再转交给其余人。这个工程一共是做了33个半工,每工120元,总共结算了4020元。钟某某将这些钱除掉自己的工资以外,如数转交了各人,自己并未获利。综上,钟某某叫原告等人去做拆模板并支付报酬,是为完成马某某的工作而进行代理的行为。原告和被告钟某某并无雇佣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马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杭**某某定所鉴定。杭**某某定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误工修养时间在5个月较为合理。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住院发票上的手术费18307.5元真实性有异议,对2009年12月12日的收费收据中的1200元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还在住院治疗期间,对12月30日的750元押瓶费不认可。被告钟某某还认为12月30日的收费收据的押瓶费应该是可以退的,12月12日的收据上没有盖章,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并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9908.28元,而2009年12月12日、12月30日的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记载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马某某、钟某某均认为6个月的休息时间过长,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钟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九级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认证。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马某某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朱某某和蒋*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李**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是被告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他在几十米外,是看不到当时情况的;被告钟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马某某的证明目的,干活的人是马某某委托钟某某叫来的,工资是钟某某代他们向马某某结算的,证言不能证明活是被告马某某发包给被告钟某某的,钟某某的行为只是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朱某某和蒋*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人,其证言可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有一立、拆模板工程需叫人施工,马某某与钟某某联系后,由钟某某叫了朱某某、蒋*、章某某去干活,钟某某并告诉其他三人大家都是做点工,每人每天工资120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章某某在拆模板拔毛竹柱的时候掉入旁边的池子中受伤,后由马某某将章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但并不足以证明马某某是将拆模板工程发包承揽给钟某某,原告是受雇于钟某某的事实

六、对杭乙皓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马某某有一项立、拆模板工程需叫人施工,马某某与钟某某联系后,由钟某某叫了朱某某、蒋*、章某某等共四人一起去干活。2009年12月2日,原告章某某在拆模板拔毛竹柱的时候掉入旁边的池子中被石灰水烫伤,后由马某某等将章某某送往临安**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9908.28元(其中由马某某和钟某某各支付9000元)。2010年6月13日,章某某所致损伤被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等级。审理中,被告马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杭**某某定所鉴定。杭**某某定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误工修养时间在5个月较为合理。

另查明:在立、拆模板工程中,钟某某告诉朱某某、蒋*、章某某三人,大家都是做点工,每人每天工资120元。朱某某、蒋*、章某某亦陈**某某也是做点工,工资也是每天120元。事后,钟某某与马某某结算后将工资支付给了章某某、朱某某、蒋*等人。

审理中,被告马某某认可原告与两被告间都是雇佣关系。原告章某某认为其是给马某某干活的,应由马某某赔偿,其不要求钟某某赔偿。*某某表示其已支付的9000元不要求返还了,但也不愿意再支付费用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应为39908.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杭乙皓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为1129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20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杭乙皓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其现构成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应为20014元。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5805.78元。本院认为,根据朱某某、蒋*的证言及原告和被告钟某某的陈述,被告马某某有立、拆模板工程需叫人施工,马某某与钟某某联系后,由钟某某叫了朱某某、蒋*、章某某等共四人一起去干活,钟某某、朱某某、蒋*、章某某四人都是做点工,领取的是点工工资,而钟某某从马某某处结算后亦按此结算方式将工资报酬支付给了各人,钟某某并未从中赚取利益。被告马某某虽认为其是将活发包给钟某某,并按工程量计算报酬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马某某在审理中认可原告与两被告间都是雇佣关系,而章某某认为其是受马某某雇佣、并非是受钟某某雇佣去为马某某干活,故本院确认钟某某、章某某等人均是受马某某雇佣而从事立、拆模板工作的,被告马某某辩称章某某不是其雇佣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章某某在拆模板拔毛竹柱的时候掉入旁边的池子中被石灰水烫伤,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章某某在干活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亦应自担一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章某某的损失由马某某承担80%计60644.62元,章某某自负20%。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钟某某表示其已支付的9000元不要求返还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51644.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999.5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41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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