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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规诉被告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绿城玫瑰园工地做小工,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和其他三人抬搅拌机,在抬的过程中搅拌机砸到原告左脚膝盖及胫骨处,致使原告骨折受伤。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而且是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因此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治还在持续中,原告体内固定骨折的钢板还未取出,原告家庭困难,已无力再支付医疗、生活费用,此次诉讼请求赔偿,只是先期治疗、误工等费用,后期取钢板发生的费用及伤残等级赔偿等费用另行起诉。为此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048.99元。组成如下:医疗费15648.99元、误工费14000元(200天70元/天)、护理费3600元(48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3748.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00元,剩余2804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1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用药情况。3、医疗证明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需护理的期限。4、收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了陪护人余满桃1350元陪护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跟原告是在桃源大酒店旁边的工地认识的,陈苏联和被告一起给方**打工,原告给老板陈苏联做,被告有个小铲车给陈苏联的工地做,陈苏联说赚到钱分股份给被告,工地完工后陈苏联让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回家,一定要跟被告再做四、五天。陈苏联让被告雇个面包车送他们去车站回家,原告不肯上车,说要到被告的工地做,被告当时就说被告的工地没开工,而且被告也担心陈苏联不高兴,但原告的被子都在车上,他一定要跟被告走,所以被告就让他上被告的车跟被告走了。第二天也就是6月27日,被告带原告到方**的工地抬石块,被告就回家了。这天下午,被告接到电话听说有便宜的搅拌机买,就去看搅拌机,因价格合适就买了。卖家让被告先付钱,被告说东西送到场地放好再付钱,当时被告身上没带钱,就到银行去取了钱,被告到工地的时候他们已经在工地大门口了,他们以为送到了,被告跟他们说工地在里面,还要送进去,他们说卸不下来的,于是买搅拌机的老板叫了方**的三、四个民工(包括原告)一起坐他们的三轮摩托车进去抬搅拌机。被告开汽车进不去,所以就找了个自行车骑进去。到了被告指定的工地,需要把搅拌机抬下车,当时原告、和*、带班的还有个卖搅拌机的老板四人一起抬,老板捡了几根钢管抬,在抬的过程中,卖搅拌机的老板在没打招呼的情况下,在他抬的那头放手了,搅拌机掉到地上砸到了原告的脚并使和*滚到了山下。出事后卖搅拌机的人送原告跟和*到新富骨科医院去治疗,过了一会,被告为了陈苏联的面子去医院看受伤的民工,结果卖搅拌机的老板说没钱,被告就把付搅拌机的钱付了医药费,卖搅拌机的老板还逼被告写了张欠条给他。2010年6月29日前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是给方**打工的,是方**付工资的,被告的工地还没有开工,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张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于2010年11月4日对张渝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绿城玫瑰园工地做小工,中午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和其他三人抬搅拌机,在抬的过程中搅拌机砸到原告左脚及胫骨处,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先后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淳安**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期间需护理,出院后还需护理30天。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5648.99元、交通费200元,共误工200天。交通费200元。事发后,被告张*仅支付原告损失5700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郑**接受被告张*的指示和直接安排,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受伤,对受害人郑**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因此本案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已经支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被告张*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郑**的医疗费15648.9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3748.99元,扣除被告张*已经支付的5700元,剩余28048.99元,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张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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