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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赖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抗辩王**本案实际雇主,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承担,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申请的证人胡某某、徐*、徐*、柴某某、林某某、童某某出庭作证,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妻子王*叫原告第二天上午帮被告将板皮装上拖拉机,工资50元。次日上午原告准时到被告处。装车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过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892.46元。后经杭**正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桐庐**司法所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024.46元(医疗费9891.46元;护理费11天71元u003d781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15元u003d165元;误工费281天71元u003d19951元;十级伤残赔偿金9258元2010%u003d18516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翁某某答辩称:第三人即拖拉机手和被告之间有买卖板皮业务关系,被告将其开办的小木厂的板皮卖给第三人,板皮由第三人自己叫人去装,装车都是叫二个人的,有时第三人叫不到人,叫被告帮其叫人装车的情况也有的,装车人工工资由第三人自己支付。2009年3月22日,第三人要来装板皮,差一个装车的对手,在前一天晚上第三人委托被告妻子帮其叫一个装车的人,被告妻子就帮其叫了原告。2009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去给第三人装板皮的时候,第三人带过来一个装车工叫柴某某,柴某某在往上装板皮的时候,原告到了现场与柴某某一起装车,因为第三人对装板皮的安全某某没有做好,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装车过程中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桐庐**民医院治疗,后来到桐**普医院,医生的建议是不需要手术,只要疗养就可以了,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医生的要求治疗,伤势反而严重起来,直到2009年4月7日去手术,所以因原告自身原因加重了伤情,扩大了损失。原告的雇主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村乡司法所对被告的妻子王*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的妻子王*叫原告帮被告装板皮,即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的伤势、休息情况;3、病例一本、住院病案资料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一系列记载;4、医疗费发票10大张及治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其中有二次是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费用9891.46元;5、杭州中正司法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当时门诊治疗确定在半个月后进行固定手术,到2009年11月10日作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的治疗情况是正常的,并不是如被告说的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扩大了伤情;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化去鉴定费142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化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这份笔录恰恰证明被告不是雇主,王*在笔录上说的很清楚,她是受拖拉机手即第三人的委托叫了原告,原告给第三人装车从拖拉机上滑下来,而不是给被告装车,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伤势情况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误工情况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从病例上能够看出在2009年3月22日第一次诊断的时候医生的建议是要求原告包扎休息,也就是说在2009年3月22日的时候医生没有要求手术;对证据4,除了对2009年11月28日桐庐县合村乡茆源村卫生室的处方、2009年11月14日、2009年4月13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判断是不是全部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第一页中简要案情讲原告帮被告干活时从拖拉机上摔下来,这是原告的自我介绍,并不是对事实的确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来使用,事实上原告不是帮被告干活,而是受雇于第三人,原告方*的这份鉴定报告第四部分能够证实原告没有扩大伤势的情况,我们认为第四部分报告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四部分只是陈甲告当时受伤、治疗的情况,至于第一次去治疗与2009年4月7日动手术之间的关联性没有明确。对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的结论,被告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收款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应该按照原告就医治疗的次数及坐公交车所需要的发票对应起来确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村乡司法所向当时原告受伤时的在场人刘某某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22日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和第三人、另一个装车的人在装车,原告摔下来是由于原告在装车时从拖拉机上往下走的时候桥板滑落,桥板滑落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没有做好安全某某,原告的工资是第三人付的,而不是被告支付;2、被告和被告的女儿、第三人一起在第三人家里谈原告受伤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拖拉机手即第三人认可是他打电话委托被告的妻子王*帮他叫一个人装车,被告的妻子帮他叫了原告,雇主应是第三人,2009年3月22日,原告装板皮的工资已经由第三人支付,是3月22日晚上,第三人和被告一起在原告家里付给原告500元,这500元中,付了当天看的医疗费400多元,其余的是给原告的工资,第三人也承认其到被告厂里装运板皮,小工的工资都是由其支付的,原告受伤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是不愿意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原告摔下来是因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内容有异议,在场人刘某某当时在踞板,他不可能这么清楚;第三人当时是不做的,是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在做,所以刘某某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关于工资是谁付的,他是不清楚的,即使知道也是听被告说的,所以这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证据2,录音里讲的是方言,听不懂,第三人也未到庭辩别,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为进一步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其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胡某某、徐*、徐*、柴某某、林某某、童某某出庭陈述作证。

证人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3月21日晚,我在被告家里玩,本案原告也在。被告妻子王*接到一个人打来的电话后,叫我第二天去被告的小木厂给一个拖拉机手装板皮,我说我没有空,王*就叫了原告去装车。王*与原告怎么讲的,由于在场人多,没有听清楚。

证人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2、3月份我到被告的小木厂装过板皮,第一车是被告帮拖拉机手(即第三人)叫我的,后来拖拉机手也直接来叫过我,但是装车工资都是拖拉机手付的。

证人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是同村同小队的,和被告是表兄。被告的板皮卖给临安的拖拉机手(即第三人),我在被告的小木厂里给拖拉机手装过一次板皮,是被告的老婆叫我去的,通常由两个人一起装车,还有一个是临安的(即证人柴某某)。我的装车工资是拖拉机手付的,装一车付我50元。

证人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雇我在2009年3月22日去被告的小木厂帮第三人装板皮。原来为其装车一直有两个人的,3月21日那天我叫不到第二天一起做对手帮忙装车的人,所以另外叫了一个就是本案原告,是谁叫的我不清楚。那天原告在拖拉机上装车时掉下来受伤了,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又叫了一个妇女(即证人林某某)来装车,我的工资是第三人付的,50元一车,原告和那个妇女的工资是谁付的我不清楚。以前装车都是第三人叫我找对手一起装的,那天我叫不到人,才由第三人另外叫人,以前我叫来的人工资也是由第三人付的,装一车50元一个人,曾经我和证人徐*一起在被告处为第三人装过板皮。

证**某某在庭审陈述:我和原、被告都是同村的,和他们不存在亲戚关系。原告受伤当天,临安拖拉机手(即第三人)让我帮他叫个男人装车,我叫不到,他就问我有没有时间,只要个把小时,我说有的,我去装的时候已经装了半车,当时还有一个人(即证人柴某某)在装,我和他一起把板皮装上车,装好后拖拉机手当场付了我40元工资。

证人童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被告都是同一生产组的,我和原告是隔壁邻居。2009年3月22日那天晚上听说原告受伤了,我就去他家看望他,过了一会儿被告和第三人来到原告家,被告分了二支香烟,第三人给了原告500元钱,他们具体讲什么话我没有听清楚。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认为符合常理,当时怎么讲的他没有听清楚,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不是雇主。

原告对证人徐**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只知道他自己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对证人徐**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即使证人陈述的是事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不是同一次雇用。

原告对证人柴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人说他不知道原告的工资是谁付的,这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对证人林某某证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原告受雇于被告,是被告陪着原告一起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所以是原、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

原告对证人童某某证言有异议,根据被告陈述当晚被告方买了水果一起进去的,证人当时在原告家里,家里位置这么小,水果这么大的东西没有看到,500元钱看到了,既然没有听到他们所讲的话,怎么知道是500元,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三人王*未提出陈**,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中除了证据4中“2009年11月28日桐庐县合村乡茆源村卫生室的处方、2009年11月14日、2009年4月13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中收款收据合法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是2009年11月28日桐庐县合村乡茆源村卫生室的处方,没有提供现金支付的相应凭据;2009年11月14日、2009年4月13日的收据和证据6中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对价,综上,本院对证据2-6中除2009年11月28日桐庐县合村乡茆源村卫生室的处方对应金额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交通费票据60份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其门诊就医、住院、司某某定和住院护理人员需往返的实际情况,其请求金额属于合理范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录音资料,原告有异议,被录音人未到庭辨认,本院无法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欲证明本案被告为雇主,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合村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妻王*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的陈述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叫原告为第三人装车,原告系受第三人雇用,为证明这一事实,被告提交证据1及申请证人胡某某、徐*、徐*、柴某某、林某某、童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被告并非雇主,真正的雇主系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刘某某及证人胡某某、徐*、徐*、林某某、童某某与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证人柴某某为事发当天由第三人自己叫来的装车人员,他们亲身感知经历的事实具有可信度,故对这些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板皮等边角料的交易贯例是由第三人自己雇请帮工装车,并由第三人自己支付装车工工资的事实,从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当天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和当天由第三人自己叫了证人林某某与证人柴某某一起完成了原本应由原告与柴某某完成的后续装车任务,并由第三人支付证人柴某某、林某某装车工资的事实,可以推知被告妻子王*叫原告装板皮是受第三人的委托。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其村里开办一小木加工厂,期间,第三人多次向被告购买小木加工厂加工后所多余下来的板皮等边角料,所购买的板皮等边角料由第三人自行负责装卸并运输,装卸工也由第三人自行安排并支付工资。2009年3月21日,第三人通知被告于次日到被告厂里购买板皮等边角料,因缺少一名装卸工,让被告帮忙叫一下,被告即让其妻子王*按第三人的要求叫原告于次日帮忙上车装卸,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3月22日上午,第三人自行驾驶拖拉机到被告厂里装运板皮等边角料。原告即与随车来的证人柴某某一起负责将板皮等边角料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原告从拖拉机上摔下来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后,第三人又雇请证人林某某与证人柴某某继续完成装车任务,为此,第三人当时分别向证人柴某某、林某某支付装车工资50元、40元。原告当天在医院就诊治疗后,化去医疗费455.40元。当晚,被告、第三人一起到原告家里看望慰问原告,由第三人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因原告伤势一直未能痊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去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远端骨折,左**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二次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875.86元(含床位费62元、当天医疗费455.40元),其中医保部分负担2917.63元。2009年12月24日,杭**正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肩峰端骨折,肩峰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1420元。案经原告所在地合村乡司法所调解无果。

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法院审理查明实际雇主为第三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由第三人赔偿其损失也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谁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而被告抗辩原告实际受雇于第三人,而非被告,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妻子在所在地合村乡司法所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其陈述是受第三人之托叫原告为第三人上车装板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被告,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之妻叫原告上车装板皮是受第三人之托,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故本案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化去的医疗费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在总额中扣减。因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及鉴定结果的合理性未提交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9875.86-2917.63u003d6958.23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272天计19312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11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为18516元,合计损失为47624.23元,已支付的500元可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王*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624.23元,扣除已给付的500元,尚应赔偿4712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第三人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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