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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楼*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徐某某、中国大地**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织机构代码779251507,住所地:富阳市楼。

代表人: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

原告楼*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于2011年1月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

徐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徐某某

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途经东洲街道小沙村地段,与

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楼*受伤及车辆

受损。经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

楼*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在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医疗费158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护理费9938.28元(132天75.

29元)、误工费16714.38元(222天75.29元/天)、车辆修

理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173.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

,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

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承担

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4份、住院

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楼*受伤后治疗过程、花去的医疗费

3、车损记录、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楼*花

去的修理费。

4、诊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楼*的护理和误工时间。

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楼*花费交通费用。

6、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

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

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分项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

工费和护理时间分别认可在90天和72天,并按60元/天计算,

并要求对误工和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交通费,根据门

诊6次以20元/次计算,为120元;车损不予认可。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及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楼*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

质证认为: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无异议,

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

,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证据5,存在连号现象,要求

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就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的合理性,根据被告大地财保富

某支某司的申请,在征求原告楼*及被告徐某某意见的基础上

,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1、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2、证据1、3、6,予以确认。

3、证据2,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在下

文说理中予以阐述。

4、证据4,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已由鉴定意见书所取

代,故不再予以评述。

5、证据5,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数额,根据病历及

医疗费发票所显示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同时结合被告的质

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9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a

号小型客车途经东洲街道小沙村地段时与原告楼*骑的电

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楼*受伤及车辆损坏。2、事发后,原告楼*经富某**伤医院治疗,诊断

为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住院42天,并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

费15840.66元。

3、原告楼*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760元。

4、原告楼*还花去交通费300元。

5、2010年11月29日,富某市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14

001016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楼*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同

等责任。

6、对原告楼*受伤后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经本院主持协

调,原告楼*要求分别按222天和102天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富

某支某司主张各按90天计算;协调不成。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

鉴定认为,根据损伤理论上的愈合进程、原告楼*实际愈合过

程、夹板固定时间及功能恢复状态、住院治疗过程等诸多因素

,主张的误工时间222天、护理时间102天,尚在合理范围内。

7、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

司投保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

驾车与原告楼*相撞造成原告楼*受伤的事实清楚,故依法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楼*损失的确认:医疗费,按票

据计算实际为158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2天以15

元/天计算为63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222天和102天

,均75.29元/天计算,分别为16714.38元和7679.58元;车辆

修理费及交通费,均按票据计算,分别为760元和300元。以上

费用合计41924.62元。鉴于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且损失总额尚未超过交强险责任总额

,故原告楼*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直接进

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富某支某司辩称应分项处理及扣除非医

保用药等,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

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辩称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60元/天计算,该标准尚未达到

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楼*起诉时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及合理性,

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楼*医疗费158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误工费16714.38元、护理费7679.58元、车辆修理费760元、

交通费300元,合计41924.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份有**公司直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履行。

二、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杭州**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民法院预交案

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

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

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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