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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罗某某、中国人民**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所地:富阳市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

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富阳的委托代理人

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4日18时许,第三人陈*

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富某市洞桥镇大溪村驶往洞桥村陈

林木家坞,车载原告龚某某,自东向某途经胥高线13km+600m

洞桥段时,因前方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a85号小

型拖拉机停车操作不当,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身体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某**民医院救治,共花去

医疗费19697.85元。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富公交认字(2010)第00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

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于被

告富阳,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诉

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697.8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

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717.85

元;被告富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

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变更为19897.85元、交通费

变更为300元,总请求数额不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

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罗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富某**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富

某市万**民医院、富某**民医院诊疗情况。

3.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花费

医疗费19897.85元的事实。

4.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右小

腿皮瓣撕脱伤及右胸部外伤,需休息56天,共计误工期限80天

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交通费300元的

事实。

6.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富阳

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7.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住院期

间用药及详细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

应由富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富阳答辩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

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均应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

照15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

二被告在庭审过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某某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富阳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但证据7第87

项“奥美拉唑针”应为治疗胃溃疡药物,对其用药必要性、合

理性请求法院审核。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至证据6与本案均

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被告富阳申请,本院对原告用药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

核后认为,原告伤后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4日18时许,原告龚某某乘坐第三人陈某某驾

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富某市洞桥镇大溪村驶往洞桥村陈*

木家坞,自东向某途经胥高线13km+600m洞桥路段时,遇前方

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由其所有的浙a85号小型拖拉机

停车操作不当,并且在驾驶车辆时接听手机,导致电动自行车

冲入道路北侧的水渠中,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某及乘员

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某**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19935.52元,住院期

间陪护一人。伤经诊断为:右小腿皮瓣撕脱伤、左胸部外伤。

被告富阳已支付给原告龚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

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

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

龚某某已书面放弃了对陈某某的一切赔偿请求。

浙a85号小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富阳,险

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6

日0时至2010年9月25日24时止,赔偿限额总数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小型

拖拉机途经事故路段停车时,未确保安全,影响同方向正常行

驶的电动自行车,并且在驾驶车辆时接听手机,对导致事故发

生有过错,应对原告龚某某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驾驶

无号牌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途经事故地段

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同时违反规定载人,对事故的发生也

有过错。由于被告罗某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故被告富阳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龚某某的损失。虽然《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

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

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

被告富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即在122000元限

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经审核为19935.52元

,原告要求赔偿19897.85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确定为

80天,误工费为80天75元/天=60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

的规定,确定为23天75元/天=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

为15元/天23天=34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

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300元。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公司支公司赔

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19897.8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72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267.85元,

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

支公司尚应赔偿1826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

清。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7

3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杭州**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民法院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

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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