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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袁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姜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姜某某的申请追加袁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方*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姜某某从事房屋建造工作,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姜某某承揽的横村镇胜峰村被告袁某某建房工地干活时,因吊机钢丝断裂,从高处坠落而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到桐庐**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后转桐庐县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1日在全麻下进行右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被告姜某某支付医药费24724.53元。2010年11月3日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0年11月4日在麻醉下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2010年12月7日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姜某某支某某告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21457.65元,医疗费12815.37元,护理费5904.15元,交通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94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53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姜某某的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农村建房的施工资质;2、门诊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等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金额。

被告姜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袁某某家建房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2、被告姜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是为其打工。虽然原告是被告姜某某叫去打工的,但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袁某某支付的,本案的实际雇主是被告袁某某;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损失应该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原告当天中午喝了酒,事后了解喝得也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下,还去开吊机,且开吊机本来不是原告的工作,是其私下与他人调换的。当时吊机卡住了,下面的人也叫了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听到,可能是喝了酒的缘故,才造成了这次事故;4、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这几项费用是按照标准计算的,但交通费应当和实际相符,营养费应当与实际的天数相对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重大的过错,同时也是一起意外事故,作为二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被告姜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袁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姜某某是以清包工的方*揽房屋建造,双方有口头协议,结算工资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5元。被告袁某某和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是被告姜某某雇来施工的,工资也是被告姜某某付的。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袁某某也在事发现场,是被告姜某某叫原告去开吊机,被告也和被告姜某某说过,吊机下面的钢丝不好不安全,挑挑算了,但被告姜某某在知道不安全的情况下没有听从劝告。原告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姜某某支付的,被告袁某某买了保险的。故被告袁某某在这个案子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费收条,证明造房子时是缴纳了保险费;2、结算清单,证明是以房屋的实际建造面积和被告姜某某结算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能造多高的房子;证据2、3,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证据4,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相应的误工费及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原告实际就诊的次数及住所到桐庐县来回的次数来认定;证据6、7,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某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间具体是按什么标准结算的不清楚。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某家造房子买了意外保险,是被告袁某某拿钱给被告姜某某去办理的,这是本案的事故发生后才去办的,恰恰说明了两被告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证据2,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其中用铅笔写的内容有异议,是被告袁某某写的,而且是用铅笔事后添加的,将结算的东西按承包发包的方式按其自己的理解而写上去的,并不能证明两被告间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作出了合理说明,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姜某某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姜某某虽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某为持有资格证的农村个体工匠,长期从事农村民房建筑。2009年被告姜某某以包甲的方*建被告袁某某三层民房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姜某某从事建筑施工。2009年12月1日,被告姜某某指示原告去开吊机,被告袁某某提出吊机钢丝不安全不要开,但被告姜某某认为少装点没问题,后吊机在上升过程中钢丝断裂,致原告从高处坠落而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桐庐**民医院治疗,3日转桐庐县中医院治疗,接受右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12月31日出院。2010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接受骨盆骨折内固定、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拆除术,11月10日出院,医院前后出具四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9个月。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539.9元,交通费1296元,被告姜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24724.53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一期治疗: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14周;二期治疗:休息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该鉴定鉴定费为2040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已付清被告姜某某的建房工程款48825元(105元/平方米465平方米),被告姜某某在被告袁某某笔记本上注明:袁某某此座房子已结清。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向被告袁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袁某某在胜峰村委旁边造房子保险费300元于2009年5月3日交于包**某某,以此据为保险费的凭证。被告姜某某以此款办理了保险,现已理赔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姜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姜某某作为雇主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如下:尚未赔付的医疗费12815.37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21457.65元、护理费5904.15元、营养费294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原告主张的35天为525元;交通费1296元,原告在庭审中作出了合理说明,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姜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告姜某某申请追加,原告并未诉请其承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即使存在该条规定的过错也是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9700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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