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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代理人章*,被告谢某某及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起,谢某某在横村镇深畈农居点建新房,房屋基础以上部分由王*某某揽,基础部分由谢某某自行负责建造。2009年12月11日,房屋基础尚未完工,原告应王某某的要求为谢某某搭设脚手架,约定每天80元外加包吃两餐计算报酬由谢某某支付。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在施工操作过程中,不慎被固定脚手架所用铁丝戳伤左眼,当即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眼球萎缩。目前,原告不仅左眼完全失明,眼球尚未摘除,而且右眼也并发交感性眼炎和白内障,并反复发作,视力不断下降。2010年11月17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眼视力为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三级残疾。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经桐庐县**解委员会召集调解,并于2010年1月6日在原告尚某某复和作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谢某某已经支付4161.51元医疗费外,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8000元,原告放弃追究、诉讼被告的其他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伤势尚未完全康复,尤其左眼球萎缩,尚未摘除,并发右眼交感性眼炎,白内障、视力不断下降,几乎双目失明。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经济十分贫困,陷入缺钱继续治疗的危难处境,被告以一次性赔偿为条件,仅在治疗半个多月时无奈接受的调解协议,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0年1月6日桐庐县**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判令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21元,误工费13550元,护理费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0112元,交通费750元,合计176990.21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实际赔偿148990.21元,并由王*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举证如下:

1、暂住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门诊病历和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

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至2010年12月2日止已支付医疗费1681.21元。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化交通费750元。

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眼视力为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三级残疾,误工期限是180天。

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协议是在原告受伤后的半个多月时间内达成的,当时原告的伤势没有痊愈,且原告对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及约定的法律责任并不理解,所以请求法院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房屋的基础部分确实是自己点工建造的,基础以上部分承包给王某某。原告是王某某叫来的,开始做基础工作,基础做好后再搭脚手架,搭脚手架属于王*某某揽的工作范畴。原告眼睛戳掉是事实,我给原告治疗花费4100多元,原告知道我经济很困难,也很谅解,当时要求赔偿35000元,我说要商量一下,实在是没有这么多的钱,后来我提出要找个见证人,所以双方才到了司法所里调解。调解时,原告对自己的病情是十分清楚的,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也有讨价还价过程。我对法律知识也不是很清楚,认为原告是给我造房子,也就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不存在隐瞒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对自己病情不清楚的情况,且原告在调解过程中也承诺赔偿28000元就行了,放弃再向我主张权利。根据人民调调解法第31条规定,该调解程序、实体合法,不存在显失公正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原告如果要主张权利的,也应当向王某某主张,因为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属于王*某某揽的范围,且原告和谢某某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谢某某叫我做基础工作,按80元一天包两餐计算报酬。原告是我叫来一起给谢某某做工的,原告做工的天数是其自己和谢某某核对的。原告出事那天,我不在谢某某家干活。我和原告都是给谢某某做工的,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在桐庐县中医院治疗的主治医生王*进行调查,证实:原告就诊时,医院要求其转上级医院治疗或摘除眼球,但原告要求医院对其进行保守治疗。术后复查发现原告右眼感染时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或摘除眼球,但原告没有做,错过了最佳治疗期。

本院依职权向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司法鉴定人冯某调查,证实:如原告左眼无感光,右眼不感染,伤残等级最高为七级。原告右眼感染与左眼受伤及没有坚持、及时治疗有关。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因治伤而化交通费是必须的,但费用应根据原告治伤的次数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谢某某在横村镇深畈农居点建新房,房屋基础部分由谢某某自行负责建造,并雇佣王某某做工,王某某叫原告胡某某一起做工,王某某、胡某某的报酬均按每天80元外加包吃两餐计算。2009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胡某某在做房屋基础工作时,不慎被脚手架上的铁丝戳伤左眼,当即被送到桐*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医院对其实行“左眼球破裂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经桐*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在桐*县中医院就诊化去的治疗费4161.51元,由谢某某承担;2、谢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8000元;3、调解后,原告胡某某对谢某某放弃追究其他责任及诉讼事项。原告出院后因未遵医嘱及时治疗,4个月后左眼红肿,眼球萎缩,7个月后右眼视物模糊,并发交叉感性眼炎。2010年11月27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分所鉴定,目前原告双眼视力为:左眼无光感,右眼为数指∕20cm(视力不能矫正),双眼视力为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三级残疾,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自桐*县中医院出院后至2010年12月止,到桐*县中医院、桐*县第一人民医院、建德**科医院、浙江大**第一医院就诊数次,共化治疗费1681.21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谢某某在做房屋基础工作时实行点工作业,原告胡某某与王某某在给谢某某做工时实行同工同酬,报酬由谢某某支付,故雇主应为谢某某。原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谢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6日与谢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告眼伤未治愈的情况下达成的,且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有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胡某某出院后未遵医嘱及时治疗,并发右眼交感性眼炎,导致视力残疾等级增高,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雇主谢某某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谢某某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诊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1月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撤销。

二、原告胡某某的治疗费5842.72元,护理费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3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112元,合计180907.72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60%即108544.63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某32161.51元,被告谢某某尚应支付763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4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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