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郜可亮与马**、浙江**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可亮为与被告马**、浙江**有限公司(下称中**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可亮以及委托代理人杨**、郑**,被告马**以及委托代理人桑*,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可亮起诉称,原告是被告马**雇佣的司机,2009年11月13日,原告受马**指派驾驶浙A车送货到被告中**司。原告送货进厂后,中**司负责卸货的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致使钢板压断原告手指,造成安全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并被120送到医院急救,马**和中**司负责人也先后赶到医院。经诊断,原告左第一掌骨骨折、左示中指近指节粉碎性骨折、左手挫裂伤。2009年12月3日经治疗出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19202.68元由两被告支付。2010年3月2日,原告在解放军一二三医院治疗并住院7天,先后支付各种医疗费7382.14元。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郜可亮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382.14元、误工费28830元、护理费3436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门诊医疗费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4360.14元。

原告郜可亮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马云龙身份证、暂住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马云龙主体身份。

3、公司登记信息及变更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中厦公司的主体身份。

4、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云龙的雇佣关系及侵权另一方主体被告中厦公司。

5、报警单1份,欲证明侵权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

6、绍**民医院病历、住院病历、蚌埠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人身侵害的事实。

7、绍**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解放**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

8、诊断证明书、门诊休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

9、交通费1份,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10、暂住证及暂住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标准赔付。

11、杭州**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十级伤残。

12、鉴定费用发票1份,欲证明鉴定费用。

13、门诊发票1份,欲证明补充新增门诊费用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云龙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受伤过程、伤情我方没有异议。我方确实雇佣原告进行运输,我方仅负责货物的运输,该事故发生实际是被告中**公司在装卸完毕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将钢板反向轧到原告的手指,原告的伤情是被告中**公司所致,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出事后,我方也垫付了医疗费,对这些费用我方保留对被告中**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马**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厦公司辩称,1、原告称我方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对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该事故发生在卸货完毕后,当时我方的工作人员已全部离开现场,因此我方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如果法院判决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费用应予以依法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6、10-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9、13,被告马云龙无异议,被告中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马云龙无异议,被告中厦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郜可亮是被告马**雇佣的司机。2009年11月13日,原告受马**指派,驾驶车牌号为浙A车送货到被告中**司。原告送货进厂后,中**司负责卸货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钢板压断原告手指,造成安全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并被120送到绍**民医院进行急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第一掌骨骨折、左示中指近指节粉碎性骨折、左手挫裂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202.68元,该费用均有两被告共同承担。2010年3月2日原告至解放军123医院治疗并住院7天,共产生医疗费7382.14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原告郜可亮的伤势经杭州**鉴定所鉴定。2010年9月16日杭州明皓(2010)法医(检鉴)鉴字80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郜可亮与被告马**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将货物送至被告中**公司后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公司作为货物的接收单位,在卸货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中**公司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马**对雇员即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公司称对原告受伤事故不清楚,未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因与本案的实际事实不符,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7472.14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28830元,根据医院的建休单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十个月,按每月229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290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三、护理费:343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6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四、交通费5000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给予赔付,故本院本次按住院7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05元;六、残疾赔偿金49222元,按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七、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83999.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本次伤害给原告精神上以及在以后的生活上也带来了相当困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郜可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399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郜可亮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对上述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郜可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原告已预交1276元),减半收取1293.5元,由原告郜可亮负担430.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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