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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方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姚*、何某某、王*、唐某某、姚*、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方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根据原告方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3月15日追加王*、唐某某、姚*、王*为本案被告,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姚*、被告何某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姚*、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姚*分配原告为何某某建房吊装水泥预制板,上午10时左右,原告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摔下,造成原告右上肢、腰部等多处受伤,送桐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L1压缩性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处理:右上肢石膏固定。后转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8日在全麻下进行“L1骨折,右肱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为25680.78元,该医药费由被告姚*支付。后原告根据医嘱在家休息并到桐庐县中医院复诊。2010年9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杭**正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某因高处坠落致脊柱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桡尺骨远端骨折致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两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评定为八级残疾。上述损伤及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的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为90日,陪护人员1人,营养期限为12周。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不连,再次行“植骨内固定术”及脊柱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是必要的,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县级医疗机构同类手术及住院的收费标准。”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事宜,两被告避而不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姚*、何某某雇佣期间,从事雇佣工作造成损害,被告姚*、何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何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042元、误工费33880.5元、医疗费145元、护理费5060.7元,交通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520元、司某某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997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姚*、何某某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王*、唐某某、姚*、王*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1年3月12日书面申请追加王*、唐某某、姚*、王*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各被告之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姚*表示同情。原告受伤后,被告姚*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承担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被告姚*分配原告干活,这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被告姚*与原告是一起为被告何某某干活的,只是被告姚*与原告的分工不同,不存在被告姚*分配原告干活。原告和被告姚*等人都是雇工,都是被雇佣者。吊装预制板一共六个人,工资分配方式是:王*提供拖拉机,多分15%,被告姚*提供吊机,多分25%,其余剩下的60%工资由六个人平均分配,每人10%,根据这种情况,被告姚*也是被雇佣者。即使本案预制板吊装人员与房主即被告何某某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预制板吊装人员间也是合伙承揽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对于原告伤残的赔偿费用,被告姚*认为两个九级伤残不能晋升一级,而是增加系数。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才能由雇主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及其他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的房子是承包给他人建造的,吊装预制板的活也不是我找原告及被告干的,被告姚*也没有找我要吊装预制板活干,我不认识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答辩称:吊装人员是受雇房主何某某的,是为房主何某某吊装预制板,应由房主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姚*答辩称:吊装预制板人员间不是合伙关系,我是姚*叫去干活的,姚*按每完成一次预制板吊装工作所得报酬的10%支付我工资,我对姚*支付其他吊装人员多少工资不清楚。我是为姚*打工,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答辩称:吊装预制板人员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我是姚*叫去干活的,姚*按每完成一次预制板吊装工作所得报酬的10%支付我工资,我对姚*支付其他吊装人员多少工资不清楚。我是为姚*打工,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桐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院盖章)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事实;

2、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

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治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诊支出的交通费;

6、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

7、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司某某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王*、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并通知证人王*、唐某某到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7没有异议;证据4中除后续治疗费是不确定的,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证据5票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但费用是认可;证据6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晋升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何某某、王*、姚*、王*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某某、被告姚*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提交的证据因证人王*、唐某某后被本院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对王*、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作审查。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4日,原告方某某、被告王*、唐某某、姚*、王*受被告姚*通知为被告何某某建房吊装水泥预制板。原告方某某在吊装水泥预制板过程中不慎摔下,后送桐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L1压缩性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处理:右上肢石膏固定,转中医院住院。当日,原告方某某转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8日在全麻下行“L1骨折,右肱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2周,一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带药。住院期期间的医疗费用25680.78元,由被告姚*支付。后原告方某某根据医嘱在家休息并到桐庐县中医院复诊,支出医药费145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方某某的伤情经杭**正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某因高处坠落致脊柱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桡尺骨远端骨折致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两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评定为八级残疾。上述损伤及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的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为90日,陪护人员1人,营养期限为12周。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不连,再次行“植骨内固定术”及脊柱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是必要的,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县级医疗机构同类手术及住院的收费标准。”原告方某某支出鉴定费用2320元。2010年9月28日,桐庐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其诊断及处理意见:右肱骨上段骨折不愈,植骨内固定术+腰椎骨折取内固定术费用大约30000元。原告方某某住院治疗和出院复诊期间,支出交通费525元。

另查明:预制板吊装工作由被告姚*联系,由被告姚*通知原告等人与被告姚*一起完成每次的预制板吊装工作,报酬由被告姚*按所完成的吊装预制板的数量、价格与房主结算,后由被告姚*将每次完成预制板吊装工作所获报酬按10%支付给参与预制板的吊装人员,余款由被告姚*支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预制板吊装人员间无合伙意思联络,对出资方式、盈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担也未作出约定。同时,被告姚*按每次完成预制板吊装工作所获报酬的10%支付预制板吊装人员工资是报酬的一种分配方式,而不是出资数额或亏损的承担的约定,预制板吊装人员间的合伙承揽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姚*主张预制板吊装人员间形成的是合伙承揽法律关系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预制板吊装工作由被告姚*联系,预制板吊装人员受被告姚*通知参与预制板的吊装工作。在吊装预制板过程中,预制板吊装人员的具体吊装工作由被告姚*安排和受被告姚*指示,报酬由被告姚*按每次完成预制板吊装工作所获报酬的10%支付给预制板吊装人员,应认定预制板吊装人员与被告姚*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即被告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自身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即被告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预制板吊装人员与被告姚*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姚*是雇主,而其余的预制板吊装人员均是受被告姚*雇佣,原告要求其余预制板吊装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姚*等人虽是为被告何某某建房吊装预制板,原告也是在为被告何某某建房吊装预制板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但原告和被告姚*参加预制板吊装工作非受被告何某某通知,原告和被告姚*在吊装预制板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非受被告何某某安排和指示,被告何某某支付吊装预制板报酬是视预制板吊装工作完成成果而定,应认定被告何某某与吊装预制板人员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现原告和被告姚*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何某某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和被告姚*认为其与被告何某某是雇佣法律关系之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需发生,现医疗专业机构和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给予了意见,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责任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本院对被告姚*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承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身体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给予了“两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评定为八级残疾”之鉴定意见,被告姚*对该鉴定意见既未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也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按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专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60042元(1000元20年30%)、误工费33880.50元(15个月30天75.29元)、医药费25825.78元、护理费5060.70元、交通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58133.98元,由原告方某某自担30%即47440.19元,由被告姚*赔偿70%即110693.79元,扣除实际已支付医药费25680.78元,尚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50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赠偿原告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099元,被告姚*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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