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王**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1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1年3月2日申请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了被告徐**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3月16日、4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王**将王**的清源上林湖房屋内的地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徐**的弟弟徐**。徐**介绍徐**从事该地板安装工作。2010年9月,徐**在安装过程中从楼梯上坠落,被诊断为颅脑等多处受伤。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将地板安装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地板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且擅自将楼梯护栏拆除,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徐**诉请判令:一、王**赔偿徐**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1月24日住院期间医疗费72935.3元;二、王**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徐**赔偿徐**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医疗费75375元。二、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的清源上林湖房屋内的地板安装工程是王**根据地板行业行规承揽给徐**进行施工。王**与徐**并不相识,也从未雇佣其从事地板安装工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徐**与徐**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徐**承担医疗费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徐**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2010年8月21日,王**从王才国处订购地板时,对方明确告知将由厂家派人上门安装。徐**进场后,王**经其同意后才拆除楼梯上的护栏以便安装地垄、地板,且徐**跌落处的护栏在其进场前已被拆除,徐**的受伤与护栏是否拆除无关。徐**在铺防潮纸的过程中违反操作常规,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徐**应向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主张权利。基于徐**确已受伤的事实,王**已为徐**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无需其返还。

被告徐**辩称:徐**与徐**均是受王**雇佣。徐**无需对徐**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徐**受伤并住院治疗;

2.催款通知单2份,用以证明徐**尚欠医院医疗费;

3.出院病人帐页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徐**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30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338元;

4.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徐**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24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96.5元;

5.律师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王**雇佣徐**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及王**拆除楼梯护栏致使徐**受伤;

6.医疗费发票16张,用以证明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质证,王**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王**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徐**与徐**是兄弟,有利害关系。证据6中2010年11月24日的发票与费用汇总表的金额相同,对3张预缴款收据无异议,富**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不足2440元,与徐**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同;王**已为徐**垫付了5000元,其余医疗票据与王**无关。王**对证据1至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徐**跌落处的护栏在其进场前已被拆除,王**拆除其余护栏前是经其同意并与其一起拆除的。对证据6无异议。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王**身份情况,其销售地板系合法经营;

2.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从未雇佣过地板安装工,地板安装依行规均由木工师傅承揽安装;

3.中国**公司客户语音详情单1份、固话详情单1份、2010年8月21日商品订货单及订货协议1组、翡翠城木兰苑6-1-501商品订货单及订货协议1组,用以证明王**销售的佳佳乐地板的安装工程都是由徐**承揽,并按铺装面积进行结算;王**房屋的地板安装工程也是由徐**承揽,王**仅与徐**联系,与徐**并不相识;

4.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下沙学源路铭和苑新荷坊3幢1单元801室房屋的地板安装业务也是徐**从王**承揽的,徐**未参与,王**从未进行现场指导或者干预。

上述证据经质证,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仅有地板销售,并无地板安装。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家居城和商会只是管理方,对经营户的行为不可能完全了解,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佳**公司的证明也无法证明杭州的地板安装现状。对证据3中客户语音详单和固话详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公司的盖章,且该证据只显示了1517781的通话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双方还可以口头联系;对翡翠城木兰苑6-1-501订货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翡翠城木兰苑6-1-501商品订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徐**收到的986元是劳务报酬,不是定做加工费;对2010年8月21日订货协议、商品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王**向王**购买地板,且王**承诺包安装,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且内容与本案无关。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王**的名片1份;

2.订货协议1份;

3.商品销货单1份;

4.付款小票1份;

证据1至4用以证明王**与王**约定由佳**公司负责安装地板;

5.照片1组,用以证明徐**受伤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徐**对证据1至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楼梯和平台上都没有护栏,存在安全隐患。王**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徐**是否是在照片显示的地方摔伤。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徐**提供的证据1至4及证据6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对王**的调查笔录,王**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的笔录,部分内容与其陈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王**提供的证据1,徐**及王**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情况说明系王**的单方陈述,虽经杭州宏**理有限公司及杭州市装饰装修商会盖章确认,但无法证明本案中具体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湖州佳**有限公司的证明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客户语音详情单及固话详情单能够证明王**与徐**电话联系,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21日商品订货单及订货协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翡翠城木兰苑6-1-501订货协议及商品订货单虽系复印件,但徐**已确认商品订货单中的“收到玖佰捌拾陆,徐**”系其本人所签,且订货协议与商品订货单内容基本相符,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王**提交的证据1至4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徐**及王**、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8月21日,王**向王**经营的杭州宏**地板商行购买佳佳乐牌地板,并支付安装费。王**电话联系徐**,要求其为王**的位于上林湖梅苑3-5房屋安装地板,并约定按面积结算安装费。后徐**通知徐**前来一同安装,并约定支付徐**安装费的一半。9月2日,徐**与徐**前往该房屋开始安装地板。9月7日,徐**在工作时从三楼平台跌落至二楼,被送往富**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900.14元。后转院至浙江大**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当天门诊花费医疗费539.4元。同日,徐**开始住院治疗,至9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65338.83元,徐**已支付20000元(其中12000元由王**支付、5000元由王**通过徐**支付),尚余45338.83元未支付。9月30日,徐**办理出院手续后再次住院,至11月24日又花费医疗费7596.51元。2010年11月26日,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徐**均未取得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议如下:

关于徐**的雇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将王**房屋的地板安装工程交由徐**施工,并与徐**约定按面积一次性结算安装费。地板安装期间,王**未提供劳动工具,未到过施工现场,亦未对安装工作进行管理或指挥,徐**仅需向王**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故王**与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徐**承揽该工程后,通知徐**前来一同安装,并约定支付其安装费的一半作为报酬,且王**称在现场看到安装工作是由徐**主导,徐**亦称曾“交代徐**让其挑选地板”。可见徐**对徐**的安装工作进行管理和指挥,并约定向徐**支付报酬,故徐**与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与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在安装地板时摔伤,徐**作为其雇主应当对其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徐**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而从事地板安装工作,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徐**赔偿徐**损失的70%。

关于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在明知徐**不具有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地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徐**,应当与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王**向王**经营的杭州**巴诺格地板商行购买地板后,王**承诺由厂家上门安装地板并收取了安装费,徐**安装地板时亦依王**的要求自称厂家安装人员,故王**有理由认为是由厂家安装地板,其主观并不存在过错。其次,徐**主张其从三楼跌落受伤是因王**拆除了楼梯护栏,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即使该事实存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安装地板也需先拆除护栏,故徐**的受伤与护栏是否拆除不具有因果关系,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徐**要求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受伤后因治疗已产生医疗费75374.88元,徐**应赔偿其中的70%即52762.42元,王**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徐**已收到了王**通过徐**交付的5000元,故徐**尚应赔偿剩余的47762.42元(52762.42元-5000元),王**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医疗费47762.42元;

二、王**对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徐**负担690元、徐**负担994元,其中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王**对徐**应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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