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张**、陈**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张**、陈**、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富诉称,朱*富受张**、陈**雇佣,在郑**所建房屋工地从事钢筋包扎工作。2010年5月19日,朱*富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朱*富的其它损害为误工费13703元、定残前护理费11580元、定残后护理费3287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279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626799元。诉请判令张**、陈**赔偿给朱*富损害626799元,郑**负连带责任,由张**、陈**、郑**负担诉讼费。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杭州市**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请求法律援助申请书》。证明朱**受张**、陈**雇佣在郑**家建房时从高处坠落受伤。

2、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朱**治疗经过。

3、浙江**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朱**构成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28日、营养期限为3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4、杭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之父朱**生育5个子女。

5、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朱**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朱**和张**的工资按天计算,从陈**处领取,朱**与张**均是雇员,朱**与张**不存在雇佣关系,张**与陈**不存在分包关系。事故发生时,天气下雨,墙面湿滑,安全措施不到位,应由陈**承担责任。朱**经张**介绍到陈**处工作,但张**并不知道朱**存在精神残疾。有关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张**答辩意见与陈**、郑**的意见一致。要求驳回朱**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郑**将房屋发包给陈**,陈**将钢筋制作以3500元价格分包给张**,张**雇佣朱**进行施工。朱**的损害应由张**承担,陈**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朱**患有精神疾病,不宜从事高空作业,朱**应负担相应责任。朱**主张的损害,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为宜,护理期限过长,定残前护理费以每天45元至48元、定残后护理费以每天32元左右较为合理,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缺乏依据。陈**已支付43743.84元,如需赔偿,该已付款应作冲抵。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朱**为三级精神残疾。

2、证人余*的证言。余*称,我为陈**承包建房做小工,2010年5月19日下午5点多,我们在东家郑**家干活,我刚把一车沙浆推好吊上去,看到张**在二楼种柱头钢筋,张**的小工朱**站在二楼一米多高墙上帮张**种钢筋,朱**突然把手放开钢筋柱头,从墙上掉下来。朱**未带安全帽,二楼脚手架未搭建。

3、证人陈*的证言。陈*称,我是陈**承包郑**建房的干活泥工,2010年5月19日下午5点多,我正在砌二楼东面火墙,张**和他的小工朱**在东侧我们刚砌的墙后端种柱头钢筋。陈**看到朱**站在二楼一米多高火墙上帮种钢筋、张**在下面固定,就叫他们不要爬到墙上去,墙刚砌不安全,叫朱**下来。陈**随后就帮我们砌墙,刚砌了十几分钟,就听到另一泥工王**在叫有人掉下去了,我们才发觉朱**掉下去了。

4、证人程**的证言。程**称,我是陈**承包郑**建房的干活泥工,2010年5月19日下午5点多,我正在砌二楼东面火墙,张**和朱**在东侧我们刚砌的墙后端在种柱头钢筋。陈**看到朱**站在二楼火墙上帮种钢筋、张**在下面固定,就叫他们不要爬到墙上去,墙是刚砌的不安全,叫朱**下来。陈**说好,就帮我们砌墙,刚砌了十几分钟,就听到另一泥工王**在叫有人掉下去了,我们才发觉朱**掉下去了。

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陈**支付医疗费3743.84元。

6、收条。证明陈**支付给朱**家属5000元。

被告郑**辩称,郑**与陈**间为承揽关系,双方就安全、质量均有约定,房屋为自建房,郑**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朱**是张**叫来的小工,郑**不知情,没有为其投保,更不知悉朱**患有精神疾病。朱**及其监护人存在过失,应分担相应责任。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出借给陈**9000元用于救治,已尽相应义务。对朱**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需重新鉴定。朱**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缺乏证据。其它赔偿项目,同意陈**的答辩意见。

被告郑**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房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郑**与陈**就建房所作的约定。

2、保险单、发票、投保单、交费清单。证明郑**按约定为施工人投保,已尽安全注意义务。

3、承建房屋结算单、收据。证明郑**与陈**协议终止施工合同,结清施工费用。

4、借据。证明为处理事故,陈**向郑**借款9000元。

5、收条。证明郑**已支付朱**10000元。

6、照片。证明郑**的房屋系农村自建房。

7、杭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被告郑**申请)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载明:朱**构成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时间、专人护理时间至首次鉴定前一日止较为合理,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郑**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

法庭质证时,被告张**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朱**与张**有雇佣关系。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发票连号,字迹一样,真实性有异议。

法庭质证时,被告陈**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申请书是出具给法律援助中心,且灵**委会不可能看到事故发生经过,无法证明朱**与陈**的关系。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户籍关系应由公安机关证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应为机打发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法庭质证时,被告郑**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申请书,不是证明,且出具单位不具有证明资格。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鉴定意见与出院记录不符,鉴定费用不合理。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张**、陈**的意见一致。

法庭质证时,原告朱**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朱**的伤害没有关联。证据2,证人系陈**雇工,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朱**没有提出医疗费的诉求。

法庭质证时,被告张**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精神残疾不应由镇政府来证明。证据2、3、4,可以证明下雨,施工不符合规范,施工安全措施不够,朱**与三位证人均由陈**提供中餐,朱**从外表看与常人无异;证人有关陈**要求朱**不要上墙的证言不真实,因为扎钢筋柱必须要两个人一起进行。

法庭质证时,被告郑**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没有异议,可以明确朱**是张**叫来的。证据5、6,没有异议。

法庭质证时,原告朱**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1-7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系陈**与郑**间的约定,缺乏关联性。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朱**、张**没有被投保,郑**未尽注意义务。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村自建房。证据7,没有异议。

法庭质证时,被告张**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1-7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郑**已尽注意义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郑**的主张。证据7,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定残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

法庭质证时,被告陈**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1-7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朱**未被投保,说明其不是陈**雇用。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照片可以看出当时有脚手架,只是低了点;钢筋柱头是扎好的,竖起来放进去就可以了;钢筋柱头没有弯曲,说明朱**掉下来时没有拉一把钢筋,这很反常。证据7,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发表如下认证意见:朱**提供的证据2、3、4,陈**提供的证据1-6,郑**提供的证据1、5、6、7,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或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30日,郑**与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郑**将三层半房屋一幢发包给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将其中钢筋项目分包给张**施工。朱**受雇于张**,协助张**从事钢筋包扎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陈**未搭建固定脚手架和安全防护网,张**未向朱**提供安全防护设备。

2010年5月19日,在已建的二楼东侧,朱**站在离地面约4米高的墙上协助张**种柱头钢筋时,从墙上坠落地面。朱**当即被送往杭州市**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5月21日转至浙江大**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L2、4骨折,右耻骨骨折。2010年11月29日,浙**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朱**构成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010年11月28日,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朱**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郑**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5月12日,杭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朱**现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伤后误工时间和专人护理时间至其首次鉴定前一日止较为合理,伤后营养期限3个月较为合理。郑**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

朱**之父朱**生育5个子女。朱**在事故发生前为三级精神残疾,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事故发生后,张**支付给朱**17500元。陈**承担门诊医院等费用3743.84元,并支付给朱**39000元。郑**支付给朱**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有关朱**主张的损害,本院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①依《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朱**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本院结合朱**三级精神残疾并领取最低保障金的事实,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19221元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10111元。②依《解释》第21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定残后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定残前的护理时间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11月28日,按专人护理标准,朱**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为11580元;朱**现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张**在质证时认为定残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观点不予采信;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以最长20年确定其护理期限,但护理费标准,因20年护理费系一次性给付,由此会产生孳息,结合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年10000元,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为200000元,定残前后的护理费共计211580元。③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朱**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予以认定。④依《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朱**主张的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⑤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朱**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符合实际需要。⑥依《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03元,结合2级伤残等级,朱**的残疾赔偿金为203454元。⑦依《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朱**的父亲朱**已75周岁以上,其有5个子女,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90元,结合朱**的残疾等级,其主张的抚养费应为7551元。未考虑过错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0元。陈**支付的3743.84元门诊等医疗费,也应作为朱**的损害。综上,除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等损害外,朱**的损害为误工费10111元、护理费2115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1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门诊医疗费3743.8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87369.84元。

依《解释》第10条,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固定脚手架及防护网,郑**将房屋交付给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人进行施工,具有选任过失,且该选任过失与朱**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根据该选任过失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由郑**承担朱**10%的损害,即为48737元。郑**已经给付10000元,余款38737元应继续给付。

依《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员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雇主责任非终局赔偿责任,具体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由第三人或雇主承担,但雇主应对第三人引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张**作为雇主,对雇员朱**从事的高空作业有监督保护的义务,然没有证据显示张**采用了安全保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本院根据张**具有过错大小,由其承担35%赔偿责任,即为170579元。张**已给付17500元,余款153079元应继续给付。同时,张**应对陈**、郑**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在施工现场搭建固定脚手架和安全防护网是作为承揽人陈**的义务,陈**未采用上述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的扩大有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由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为170579元。陈**已给付42743.84元,余款127835.16元应继续给付。

朱**系精神三级残疾人员,不宜从事高空作业。对此,作为监护人姚**未尽监督保护责任,也有过错。监护人的责任就外部而言,可视为被监护人的责任,其余20%的损害在本案中应由朱**自行负担。

依《解释》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郑**作为发包人、陈**作为分包人应对雇主张**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郑**申请重新鉴定所得的结论与浙江**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二致,重新鉴定所花费的2320元鉴定费属其扩大的损失,应由郑**负担。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等损害可依上述规则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赔偿给朱**损害153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陈**、郑**对张**上述应付款项1530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陈**赔偿给朱**损害12783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张**对陈**上述应付款项127835.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郑**赔偿给朱**损害38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张**对郑**上述应付款项387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陈**、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8元,由朱**负担4934元,张**负担2459元,陈**负担2053元,郑**负担622元;朱**负担部分予以免除,张**、陈**、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2320元由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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