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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为与被告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有的宏图木业厂里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打伤,造成左手切割伤。后经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个月又22天,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医疗费,其余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93.25元(其中误工费1582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1.2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宏图木业定货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

2、网页截图,证明宏图木业为被告所有。

3、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来厂时间、收入及受伤的过程。

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工作时受伤后入院治疗。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绿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967号),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实际伤残,以及护理、误工期限的认定。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7、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有三位被扶养人的事实。

8、管**、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宏图木业工作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页没有在其经营的宏图木业厂里工作过,也不是在厂里受伤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定货单在厂里随处可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证据2,该资料是面对公众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其中的声音来源不是被告。证据4与被告无关。证据5,原告未构成十级伤残。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户口簿无异议;证明有异议,随时都可以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7、8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证据1、2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经营名为“宏图木业”的木业加工厂,原地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饶城村刘古庄29号,未办理经营证照手续,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宏图木业”厂内从事实木立铣工作。2010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左手。后原告被送至武**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3日出院。2010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意外受伤,造成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的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0年9月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0年12月26日);评定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每天一人护理。原告并缴纳鉴定费1600元。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出生于1980年4月26日,系农村居民,其与宋*生育有一女(名姚**,出生于2007年1月24日)。原告父亲姚**(出生于1952年8月3日)、母亲秦**(出生于1950年1月2日),生育有二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即按照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被机器打伤,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所致。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害为:1、误工费8508元,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计113天。2、护理费3600元,按照原告护理二个月,每天60元护理费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按照原告住院9天,每天15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20014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未证明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以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7.50元,其中被扶养人秦书英计扶养年限19年、被扶养人姚**计扶养年限15年,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以及原告十级伤残,扶养人二人计算。姚**因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2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7、交通费100元,按照原告的就治情况确定。8、鉴定费1600元,按照鉴定费票据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述1-8项共计48359.5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1000元,尚余4735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7359.50元。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姚**负担562元,由杨**负担601元。双方各自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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