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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高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俞*、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俞*、俞*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俞*无正当理由退庭。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3月,魏某某叫俞*去造房。俞*则叫俞*去制模板。2010年3月10日,俞*又叫原告去制模板。2010年3月19日,原告在做工时,从被告魏某某房子的4楼跌到3楼上,跌伤头部,脑右侧硬膜外血肿,耳朵听力下降,左侧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到萧某**科医院、诸**民医院及浙江**属医院治疗,住院42天,休息6个月,全部医疗费由俞*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3162.18元、交通费203.8元、误工费13552.2元(180天75.29元/天,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工资950元(9.5天100元/天),合计20498元。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资950元已领取不再主张,其他四项合计19548元,由俞*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和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1、魏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建房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俞*,俞*从事建房行业多年,具备丰富的建筑施工技能和经验,俞*把制作模板的工程转包给俞*,魏某某并不知情,对俞*是否具有相应的制作模板资质也并不知情。2、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有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的过错。农村建房并不一定需要资质,只要有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就可以了,魏某某不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魏某某和俞*分别出资1500元,由俞*出面办理了建房保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可先进行保险理赔。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不合理,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可以考虑住院时间,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俞*辩称:魏某某的房子由我承包建造,并叫俞*承包木工活,原告是俞*叫来的,后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应由俞*承担责任;但俞*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拿出一点钱。

被告俞*辩称:俞*是给魏某某造房子,俞*把木工活分包给俞*,也是俞*叫原告去做木工活,原告摔伤后,俞*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6000余元。俞*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另外两个被告应某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俞*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俞*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魏某某建房,被告俞*承包建房,被告俞*分包木工活,而原告受雇于被告俞*做木工。

2、病历纸、检验单、CT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住院42天,以及住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

3、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花费交通费。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关于误工时间经本院法医审核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三被告均对俞*与俞*之间的建房某包关系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魏某某扩建厂房,由泥工俞*承包。俞*又将该房的木工活分包给俞*,俞*雇佣原告等人做木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1994年12月30日及2002年6月28日的批准通知书两册、退批准通知书一册、1994年10月20日萧某**员会文件一份、2007年3月30日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杭州市萧某区发展计划局文件一份、关于营业办公用房的批复一份、平面布置图一份、萧某市建设用地缴费清单一份、杭州市萧某区发展计划局文件一份(萧*(2001)1082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1994)638号萧某区发展计划局文件一份以及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房子是合法建造。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俞*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俞*、俞*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魏某某扩建厂房,由泥工俞*承包。俞*又将该房的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俞*,俞*雇佣原告等人做木工。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制模板工作中不慎从梁楼面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颅底骨骨折,颅骨骨折(住院42天,所花的医疗费用由俞*支付)。原告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3162.18元(42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交通费203.80元、误工费10560元(132天8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为16555.98元。

另查明,俞*和俞*无泥工和木工的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俞*理应某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发包人魏某某和承包人俞*,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理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俞*提出魏某某、俞*应某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俞*提出应由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魏某某提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且俞*从事建房行业多年,具备丰富的建筑施工技能和经验,俞*把制作模板的工程分包给俞*并不知情,故不应某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关于魏某某提出原告有过错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魏某某的抗辩均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6555.98元予以支持,其余过高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某某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3162.18元(42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交通费203.80元、误工费10560元(132天8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为16555.98元,此款限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魏某某、俞*对俞*赔偿高某某16555.9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俞*负担252元,魏某某、俞**连带责任;由高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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