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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国华与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为与被告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天应,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王**、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在为其修建房屋时,因安全措施没有落实到位,造成原告从三楼坠落。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武警医院抢救,后原告又被转至邵**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至今共花去医疗费208492.18元,被告已支付74400元。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597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病历3本、邵**医院出院小结1份、检查报告单若干、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2、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

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

4、户口簿1本、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5、房产证明、厂房租用协议书各1份、照片2份,证明原告所修建的房屋为被告所有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另提供白育庭主编、高**出版社出版的《外科学》,说明假性动脉瘤可以因高处坠落引起。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答辩人未雇佣原告干活,也未发放原告劳务费,也未安排和管理原告的劳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事实上是陆**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很大部分非受伤所致,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住院至今共花费医疗费约20万元,但其中很大一部分系治疗胸主动脉瘤二次手术所致,如血管支架一个的材料费即95100元,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5月6日受伤后到武**院及邵**医院治疗,各类检查报告中均未显示受伤导致了胸主动脉瘤,5月7日进行双侧髂总动脉及胸主动脉瘤手术,期间无其他手术,间隔却近一个月,如是外伤所致降主动脉假性动脉瘤,随时均有破裂出血短时间内死亡可能,显然不可能受伤后这么久才手术,况且,手术主刀医生沈来根术后也曾口头表达了非受伤所致的意思。另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有三年的高血压史,最高血压150/100mmHg,且未服药控制,而根据医学常理,约80%的胸主动脉瘤是继发于高血压病动脉粥样硬化,14%由梅毒引起,由创伤引起的概率很小,且多见于交通事故;故原告所患胸主动脉瘤的成因系高血压病动脉粥样硬化所致可能最大。所以原告治疗胸主动脉瘤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三、原告各项费用过高。1、医疗费中很多为进口材料和药品,应当参照普通型价格确定;2、误工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5、营养费过高;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原告系由于自身原因坠落,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工地并不存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且原告全权主管工地安全等各项事务,即使受伤与安全措施没有落实到位有关,也是原告自身的责任。退一步讲,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坠落与安全措施不到位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收条1份,证明系陆建军叫原告干的活;原告工钱为100元一天,另贴工地管理费100元一天。

2、邵**医院手术记录单1份,证明6月2日原告进行胸主动脉瘤手术,离事发间隔时间较长,不符合外伤造成假性胸主动脉瘤的医学常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浙**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2010)杭**初字第397号案件庭审笔录。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鉴定书没有意见。被告对鉴定书保留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讲可以造成胸主动脉瘤不是必然,医学书上也提到可以造成;对鉴定意见中胸主动脉瘤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有异议;另外检材不充分,缺少复查显示有假性主动脉瘤诊断结果的片子,所阅片子为5月21日的,而该片子没有显示假性主动脉瘤或主动脉剪切伤,鉴定书都是抄录住院病历,被告对住院病历也有异议,上面的假性主动脉瘤的诊断本身没有CT片相印证。原告对庭审笔录认为其中被告代理人明显表示对双方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是在为被告家的住宅修补时受伤的。被告对庭审笔录认为其中第五页原告陈述感觉是有人把他推下去了。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可以证明入院时原告没有假性动脉瘤。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四次门诊的记载都写了高血压,可以证明原告有严重的高血压史,故该几次相关的费用也无关联。对富阳**伤医院病历认为如有发票印证则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定复查的相关性和合理性,与本案无关联。对出院小结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入院诊断中有降主动脉假性动脉瘤,对该诊断结论应以检查片子为准,无片子则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上的康复治疗,休息一年不具合理性,违反医疗常规。对住院治疗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上出院小结有异议,6月14日出院小结上面记载降主动脉假性动脉瘤,对此有异议,入院诊断应由片子为依据。出院小结中第二段复查第1点的结论有异议,应当与直接检查的CT片相印证,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住院其他病历中高血压的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有高血压史,可以服药控制。呼吸治疗评估单也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综合住院病历,除了出院小结上提到降主动脉假性动脉瘤,其他材料上均未涉及,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诊断报告单10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因报告单不全,提供的CT片有25份,但报告单只有10份,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受伤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造成降主动脉假性动脉瘤的后果。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用药看不清,无法确认关联性,而且很多为医保用药,医保支付部分应当扣除。10月25日票据显示骨盆平片底片,说明10月25日骨盆拍过片子,但原告没有提供。对武**院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邵**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中有进口材料及药品,对此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胸主动脉瘤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如血管支架的材料费,明显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前述具有证明力的鉴定书和病案,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在检材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检材中没有后续相关部位的片子提供,也没有另行拍片检查;不符合受伤后六个月且受伤稳定的情况下作鉴定的原则,目前原告也没有去做检查。凭受伤之后两个月、出院一个月的片子做的检查,不客观。这个片子与邵**医院出院记录也不相符,出院记录无骨折畸型愈合的情形,是否存在其他受伤或治疗不当造成畸型愈合不确定。故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且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表示暂不提出重新鉴定,直到庭审过程结束,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应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邵**不是原告的亲生母亲,是在原告成年之后他父亲娶的妻子,应该不存在赡养关系。原告承认邵**的确不是其亲生母亲,大概是1998年与其父亲结婚。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房产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先是两层,翻建时加了几层,上面几层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应该是陆**的;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厂房租用协议书上甲方是被告签字。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陆**雇佣,只能证明陆**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与证明对象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假性动脉瘤从发现到诊断,以及可否手术,需要一个过程,而且手术也在同一次住院期间。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曾经向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冠一村村民委员会购买该村工业区10号厂房一幢。原告和被告及陆建军系亲戚。原告以及其叫来的人为该房屋进行翻建,原告叫来的人平时由其管理,具体做什么也由其分配。2010年5月6日9时左右,原告在该房屋四楼平台上摔下致伤。

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邵**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5日),行“双侧髂动脉造影+右髂内动脉回旋支弹簧圈栓塞术”、“胸主动脉瘤腔内隔绝术”。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低血容量性休克,臀背部软组织挫裂伤,髂内动脉破裂,降主动脉假性动脉瘤(主动脉剪切伤),肝、脾及双肺挫伤,T11、L1-4腰椎、尾椎、L4-5横突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高血压病1级低危组。出院时邵**医院出具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休息1年的诊断证明。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08492.18元(已扣除门诊医疗费中的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被告申请对原告胸主动脉瘤是否系此次坠落所致、原告因治疗胸主动脉瘤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原告因胸主动脉瘤的存在是否加重了其他损伤后果及加重增加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高坠外伤可以形成胸主动脉瘤;原告伤后经“双侧髂动脉造影+右髂内动脉回旋支弹簧圈栓塞术”、“胸主动脉瘤腔内隔绝术”两次手术治疗,术后均给予机械通气、止血、抗感染及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用于治疗胸主动脉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据现有资料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主动脉弓下方的动脉瘤属于胸主动脉瘤的范畴,不存在“胸主动脉瘤加重了其他损伤后果(主动脉破裂)”。2010年12月3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盆部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诉被告的(2010)杭**初字第397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在答辩中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是在为被告家的住宅修补时受伤,被告已经垫付74400元;请求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

再查明,原告儿子华**出生于2002年9月6日。原告父亲华**出生于1949年12月27日,华**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原告、华**均系非农户口。原告职业为泥水工。原告已收到陆**支付的工资(100元每天)及贴工地管理工资(100元每天),共计36天合计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雇佣了原告还是陆**雇佣了原告。从房屋的购买来看,被告是所需翻建的房屋的所有人。原告认为是被告雇佣其翻建房屋,在(2010)杭**初字第397号案件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雇佣了原告,故本案应认定是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翻建房屋。被告代理人也即其儿子陆**在本案中的自认,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原告的雇主;陆**支付医疗费和原告工资的行为,只能认定是代被告在在从事该事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以从事泥水工为职业的人,应当预见到其在高空工作时的危险,因其疏忽大意或者操作不当而在作业时受到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合理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房屋翻建工作的管理者,收费也相对较高,其在作业时受到伤害,如果比照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不合理,故还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判断,本院可合理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208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医疗证明和定残时间,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208天计算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出院小结载明的生活部分自理及邵**医院关于休息1年、继续康复治疗的医疗证明,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合理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认定。由于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其要求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其父亲华**、其儿子华**的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由于邵**并非原告亲生母亲,而是其成年后其父亲另娶,无法确认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邵**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扶养年限华**可按19年、华**可按10年来计算,扶养人各按2个、赔偿系数按10%计算;可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683元来计算;上述计算后合计华**、华**生活费为24190.3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由于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认定为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合理的医疗费208492.18元、误工费14768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9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16752.53元,由陆**承担其中的70%即221726.77元,扣除陆**已经支付的74400元,陆**尚应承担147326.77元;上述款项由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华**。

二、驳回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元,由华国华负担1180元,由陆**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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