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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诸暨华都印染厂工地电焊时从12米左右高度掉下,致身体受伤。2006年6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67000元外,再补偿原告因身体受伤的损失174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某某补偿款70000元,余款74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12月之前支付44000元,余款30000元到2010年10月之前付清。但被告未信守诺言,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欠条,认欠原告补偿款7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诸暨华都印染厂工地施工时从12米左右高度掉下,致身体受伤。2006年6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67000元外,再补偿原告因身体受伤的损失174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某某补偿款70000元,余款74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元,2009年12月之前支付44000元,余款30000元到2010年10月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出具了协议书及欠条,但未按照协议书和欠条所述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沈某某支付张某某补偿款7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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