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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杭州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杭州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大酒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北星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杜**,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55号“祥和北星足浴店”工作。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足浴店工作时不慎从3楼高坠致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雇主提供的经营场所坠落,雇主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星大酒店将其相关证照租赁给被告杜**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赔偿原告医疗费33077.22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3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9410元,医疗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8851.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杭州祥**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复印件8页、住院费发票1张、住院费清单1份、诊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医疗费用;

3、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

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答辩称:一、本案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受害赔偿问题发生的纠纷为工伤保险纠纷,原告在未履行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之前,直接向法院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即使本案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杜**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下班后在工作场所逗留以及洗衣服和晾晒衣服等行为显然并非其工作岗位职责,既非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活动,也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故其在出事之时所从事的不是雇佣活动,而应为个人私事。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明知下班后洗衣服和晾晒衣服等行为违反“道之源”的规章制度,仍然从事该行为,并且不顾同事的劝阻和反对,冒险跳至窗外捡衣服,主观上明知该行为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杜**从一般管理义务及人道主义出发,已在原告出事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代为垫付部分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达2万多元,已尽全部义务,且杜**对于原告的损害行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7952元(112天71元/天),护理费为6720元(11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为40028元(10007元20年20%)。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89322.22元(33077.22+7952+6720+40028+345+1200)。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档案》、《个人简历》、《员工入职申请》和《2010年岗位劳动合同》复印件8页,拟证明原告张*自2010年4月29日起在道之源足道理疗会所(以下简称道之源)从事足浴技师工作及张*与道之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2、《道之源员工制度》复印件1份;

3、《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4页;

证据2-3拟证明:道之源自2009年起即有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工作衣裤及其他衣服不得在工作场所洗晒,下班后不得在工作场所逗留或者留宿于包厢;道之源员工上班时间分为早班和晚班,早班时间自12:00至24:00,晚班时间自14:00至次日02:00,原告张*出事当天上早班;原告的同事对其进行了劝阻,原告不听劝阻上去收衣服导致受伤;

4、张**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道之源自2009年起即有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工作衣裤及其他衣物不得在工作场所洗漱、晾晒,下班后不得在工作场所逗留或者留宿于包厢;道之源员工上班时间分为早班和晚班,早班时间自12:00至24:00,晚班时间自14:00至次日02:00,原告张*出事当天上早班;原告的同事对其进行了劝阻,原告不听劝阻上去收衣服导致受伤;原告是处理个人事务受伤;

5、《我那么轻,不怕(衣服被风刮上雨篷,女子踩上去捡,一脚踏破坠落)》(今日早报2010年7月20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当天上早班,其在下班后收衣服时,未听从同事的劝告,因个人原因不慎坠落;张*出事时所从事的并非其足疗技师的工作,而是私事,并且其洗衣服和晾衣服的行为均违反道之源的管理制度。

被告北星大酒店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或雇佣关系,与被告杜**之间是房屋合同租赁关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也并非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星大酒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杜**从事的是足浴经营,北星大酒店无需了解杜**的从业资质。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1、2、4,被告杜**、北星大酒店对真实性无异议,杜**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为雇佣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杜**、北星大酒店提出真实性异议,杜**为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持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浙**司鉴所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二)被告杜**证据1-5,被告北星大酒店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道之源未经相关部门资质核准,恰证明原告与杜**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陈述未见过相关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杜**向原告出示、告知过相关管理制度,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合法性异议成立,张**应以其出庭作证陈述为准;证据4,原告对报道所载原告系为收工作服发生事故无异议,认为报道其余部分不实,本院对原告认可及可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词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原告为收工作服受伤、有其他员工在被告处洗晒衣服及员工收入为3000元左右之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及可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

(三)被告北星大酒店提供的书证,原告与被告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9日,“道之源足道理疗会所”为甲方,原告张*为乙方签订了一份《2010年岗位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约定原告岗位为足浴技师。双方还约定无底薪,报酬为办卡提成+满勤奖100+优秀员工奖金100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无签章,被告杜**在“甲方”处署名。2010年1月19日0时许,原告下班后为收取晾晒在三楼足浴房室外空调外机管线上的工作服,翻越窗台爬出窗外站在雨篷上,后不慎坠落摔伤。原告先后在杭州师**人民医院、富阳**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杜**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及现金10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3077.22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诉讼。

另查,被告北星大酒店经营范围包括住宿、足浴等。2009年4月16日,北星大酒店(甲方)与被告杜**(乙方)签订《房屋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55号内一幢四层建筑房屋(约1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用于桑拿浴、棋牌、美容美发经营,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工商、消防审批证照;承包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双方对租金等事项亦作约定。杜**开办经营的“道之源足道理疗会所”未办理工商登记。受雇于杜**的原告等员工有时在工作场所洗晒衣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杜**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杜**开办的“道之源足道理疗会所”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资格,原告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诉讼向雇主杜**主张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二)杜**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对雇员张*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在工作场所洗晒工作服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且这种行为存在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在员工中不是个别偶然现象,杜**明显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故应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翻越窗台站在室外雨篷上的人身危险性应有清楚认识,其自身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做出危险行为是造成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故依法可减轻被告杜**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本院确定杜**应承担原告因摔伤所致合理损失的30%。(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有效证据及法院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077.22元(不包括杜**已付部分)无误;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8444元符合规定;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可自受伤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410元合理;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时限的相关依据,被告杜**答辩认可的该项损失672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元,杜**认可,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无误;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治疗情况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49496.22元,应由被告杜**赔偿30%计44848.8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案涉坠落事故主要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杜**未办理营业执照而在被告北星大酒店住所地从事北星大酒店营业范围内的足浴经营,两被告实际存在承包关系,北星大酒店应与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应支付原告张*赔偿款人民币44848.87元,已付10000元,余款3484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杜**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元,由原告张*负担987元,被告杜**负担257元,被告杭**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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