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听诉被告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听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听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经老乡王**的介绍,给被告干活。被告系货车老板,经营一辆车牌为皖S的解放牌平头货车,车辆驻点在江苏省南通海门市,往来于杭州汽车东站之间,主要运输布料。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主要负责给被告开车,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600元的报酬,并包食宿。2010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的车辆停放在杭州汽车东站“宏**公司”的场地内卸货。当时,原告背对车辆站在车尾正后方3米左右的地方同被告一起折雨布。工作过程中,原告被车上掉落的长2米,宽1米,高1米,重约200斤左右的包裹砸中。原告左腿膝盖着地,疼痛难忍,无法动弹。后原告被被告及接货人的帮工用120急救车送往机场路117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当即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9月26日实施了手术,并于2010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住院押金,后声称帮原告回去拿东西而一走了之。被告对原告病情不闻不问,使原告在医院一直无人看护,生活无法自理,直至原告亲属于9月22日赶到医院。现经治疗,原告骨折正在愈合中,仍需加强功能训练。经院方证实,原告一年后还需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1万元。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摆放货物不合理,导致包裹松动,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做好工作现场的管理,致使工作现场秩序混乱从而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身体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3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16元(30480/365110)、护理费2450元(5049)、交通费215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19),共计人民币352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当时在车后面折雨布,已经折好了一块,在折第二块,这时装卸工上去卸货了,我看到马上叫“下面有人”,但是话还没落地,装卸工已经把一个包扔下来了,砸到原告的背上。卸货点的老板叫了120把原告接走了还叫了一个工人去护理的。3000元的押金是卸货点的老板关*拿的,他当时是愿意承担责任的,还跟我说我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我觉得是卸货点的老板在推卸责任。货物松动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当时场地内是有摄像头可以看的,是卸货工在卸货的时候砸伤了原告。关*交的押金3000元里有一部分是扣了我的运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1份、住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因外伤导致左髌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在117医院实施手术、进行治疗的事实;

2、医药费收据1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349元的事实;

3、病情证明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

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员1人的事实;

5、病情证明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需在家修养且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需护理的事实;

6、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15元的事实;

7、公安询问笔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由“宏**公司”负责人关*证实,被告因超载摆放包裹导致包裹松动,原告在叠雨布时被包裹砸中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需要休息和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装卸工卸货的过程中被砸伤的,对关*在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关*的单方陈述,故不予确认。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郭*听系由被告李*雇佣负责驾驶车辆运输,2010年9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在杭州汽车东站附近物流公司场地内,原告在其负责驾驶的车辆尾部折雨布过程中被车上货物砸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8日出院,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34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共三个月,出院后第一个月需护理。原告受伤部位装有内固定,尚未取出。

原告陈述其系因车上货物松动,掉落砸伤;被告陈述系装卸点装卸工卸货过程中砸伤在车尾部折雨布的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付住院押金3000元,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该费用;被告认为该笔款项非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己受到伤害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否则仍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郭*听系李*的雇佣人员,主要负责车辆驾驶,其在驾车到达指定地点后整理随车雨布的行为,是其劳务行为的一部分,属因劳务受到损害。虽然被告对车上货物砸伤原告的原因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但不能否认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49元,属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三个月,共计误工时间110天,原告要求按照杭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8281.64元(27480元/365天*11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均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一般护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计算护理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为护理人员来杭费用,不属其治疗开支,故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为护理人员住宿费用,也并非原告治疗支出,故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天*15元/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350.64元。

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应由装卸点负责,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侵权导致受伤的,雇员可以选择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赔偿后,若认为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赔偿原告郭*听人民币2335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0元,由原告郭**承担人民币148元,被告李*承担人民币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