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某某与吴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3月初,两被告雇佣原告为两被告的玻璃加工厂提供帮工服务。2010年4月8日,两被告业务单位的玻璃运至两被告处,两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去抬玻璃,因为玻璃没有固定牢倒下压住原告,后原告被120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下列人身损害:1、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锁骨近端骨折;3、右侧少量气胸;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头部可见两个分别长约10和8cn的不规则伤口,下颌部、左脸颊、左眼睑、左耳可见多处伤口。2010年5月4日,原告出院,医生医嘱:全休一个月,预计两年后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要12000元,需要护理。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因事故多处受伤,造成脸部、手部受伤残疾后果。就本案而言,两被告雇佣原告为两被告的玻璃加工厂提供帮工服务,依法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人民币50619.1元(医疗费12586.1元、误工费6249元、护理费5810元、交通、住宿某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天耀光玻璃厂运了一车玻璃来,他们不停叫我们去帮忙卸货,原告本是在我店里做工的,我们就一起去帮忙,结果绳子一解开,车门还没有打开,玻璃就自然倒下来,把原告砸伤了。原告出院后一直住在我家,直到7月31搬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我认为有些内容过高。

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帮助被告卸货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医院出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以及接受治疗的情况;

3、病情证明单1份,拟证明原告病情诊断情况以及后续取钢板手术需要费用12000元、需要护理的情况;

4、医疗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86.1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已花费交通费194元的事实。

6、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玻璃是耀光玻璃厂的,原告是帮耀光玻璃厂卸货而不是帮被告卸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卸玻璃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某某认为有部分不合理;本院对其中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被耀*玻璃厂的玻璃砸伤的,责任应该由耀*玻璃厂来承担;

2、原告哥哥出具的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支付了款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耀光玻璃厂运来了玻璃,原告当时还在厨房里,是两被告叫原告去卸货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耀光**公司为案涉吴某某受伤事宜垫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文某某、王某某经营艺术玻璃加工,2010年3月初雇佣原告吴某某。2010年4月8日,原告在卸玻璃过程中被玻璃压住导致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2997.4元,住院2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两被告为原告支付28900元,耀光**公司支付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卸玻璃过程中受伤,被告虽辩称应由玻璃所有人承担责任,但不否认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参与卸玻璃行为,故原告参与卸玻璃应视为完成两被告的临时性指派任务,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2997.4元,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伤住院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90元(26天*1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4216.1元(27480元/365天*56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26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2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存在此项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某,其中非因治疗产生的外地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主张住宿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经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其适当增加营养的主张合理,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目前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经济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50073.5元,扣除两被告及案外人已经支付的部分,还余5173.5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款项人民币51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2.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人民币507.50元,被告文某某、王某某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