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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海事局诉JESSHIPPINGCO.,LTD(杰斯**公司)沉船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人**海事局与被告**限公司沉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起诉称:2007年1月22日2221时左右,被告所属的柬埔寨籍“NOBEL”轮与中国籍“四航奋进”轮在宁波港金塘锚地(北纬3000.15',东经12149.52')发生碰撞,“NOBEL”轮沉没,该轮燃油溢出,所载原木大量漂出。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宁波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为清除“NOBEL”轮燃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立即依法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油污清除作业。同时,鉴于“NOBEL”轮沉没对宁波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的极大危害,原告于事发当晚指派海事巡逻艇、宁**集团拖轮对沉船水域进行巡视警戒,并于事发次日指令上海**航标处对事发水域设置警戒标识。以上溢油清除、设置警戒标识等应急处置措施共产生费用1424.9万元。

鉴于“NOBEL”轮沉船对宁波水域通航环境、海洋环境及港口安全生产造成的极大危害,原告在事发后即敦促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被告尽快打捞清除沉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5日向被告和ERICOSHIPPINGCO.,LTD发出《限期打捞通知书》,责令其于2007年2月8日之前向原告递交该轮打捞方案,并于2月12日之前安排符合资质的中国打捞企业向原告提交该轮沉船打捞作业许可申请并进点实施打捞,告知其如未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原告将依法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全部费用将依法由其承担。

由于被告和ERICOSHPPINGCO.,LTD未履行《限期打捞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和ERICOSHIPPINGCO.,LTD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决定对“NOBEL”轮沉船实施强制打捞,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全部费用依法将由其承担。

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浙江**限公司、宁波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了《“NOBEL”轮船清除工程合同》,委托该两家公司实施“NOBEL”轮沉船清除工程。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该两家公司实施了“NOBEL”轮沉船清除工程,共产生费用24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前述碰撞沉船事故发生当时“NOBEL”轮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该轮碰撞沉没导致的溢油清除、设置警戒标识等应急处置费用和该轮沉船强制打捞清除费用,合计3824.9万元及其利息。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NOBEL”轮碰撞沉没导致的溢油清除、设标等应急处置费用和该轮沉船强制打捞清除费用3824.9万元及其利息,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759,575.2元。

被告杰斯**公司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NOBEL”轮永久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为“NOBEL”轮的沉船所有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原告对“NOBEL”轮采取行政强制清障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证据。

1、《限期打捞清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07年2月5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杰*航运限期打捞沉船;

2、《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依法决定对“NOBEL”轮实施强制打捞并通知了被告;

3、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致海**司函,要求该公司协助原告监控沉船水域油污状况,并及时采取围控、清污等有效措施清除油污;

4、原告于2001年8月17日出具的甬海船舶[2001]125号《关于北仑**易公司申请从事宁波港及附近水域油品码头实施布放围油栏业务的批复》,证明海**司具有海事局认可和批准的清污能力;

5、海**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商局2009年5月5日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海**司的经营范围为“布放围油栏、清除海域污染、超级油轮洗舱、冲滩”,兼营“各类船员技术咨询、海上安全设备批发、零售”,该公司现已注销。

证据三、为“NOBEL”轮沉船的清污工作投入的船舶及费用证据。

1、“中洋2号”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中洋2号”船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30万元;

2、“港安2、3、8、16”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宁波港安**有限公司所属相关船舶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42.68万元;

3、“浙定36078”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浙定36078”船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17.64万元;

4、“象渔供369”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象渔供369”船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2.1万元;

5、“象渔供349”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象渔供349”船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2.19万元;

6、“象渔供380”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象渔供380”船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2.25万元;

7、“象渔供341”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象渔供341”船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2.04万元;

8、“茂*拖1号”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茂*拖1号”船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11.85万元;

9、“浙榭机215”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浙榭机215”船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10.175万元;

10、“浙榭机216”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浙榭机216”船协助应急清污,费用总计6.9万元;

11、“浙甬机758”应急清污租船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浙甬机758”船协助应急清污及后期清污巡查工作,前期应急费用1.725万元,后期清污巡查工作费用为19.8万元,总计21.525万元;

12、宁波海事局应急清污船舶使用及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借用宁波海事局所属“海巡113”,“海巡112”,“海巡1101”,“海巡1108”,“海巡1109”,“海巡1110”等船协助应急清污及巡查工作,费用总计1,264,647元;

13、宁波港**有限公司应急清污结算协议;

14、宁波港**有限公司的相关租船合同;

13和14证明事发后临时向宁波港**有限公司租用“消拖2”、“消拖3”,“甬港拖8、9、16、18、19、22”等船舶协助应急清污工作,约定按马力计费,费用小计为1,596,240元。另还临时租用该公司“环油1号”、“环保1号”、“清洁3号”约等船,按小时计费,费用小计1,679,700元;

15、相关作业船舶的资料,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及船舶相关证书等复印件,证明上述船舶均实际参加了临时清污,临时提供了复印件;

16、相关作业船舶的航行日志及作业记录复印件,证明参与作业船舶的详细工作状况,由此计算出每条作业船舶的工作时间,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

证据四、“NOBEL”轮沉船的清污所需人员费用证据。

1、为清污工作聘用三名应急清污指挥人员马**、乐**、王*的资质证书,证明聘用的三名清污现场指挥的人员曾接受过相关培训,具备清污指挥的资质;

2、应急清污指挥人员费用结算协议,证明聘请马**、乐**、王威三名指挥人员参与清污现场指挥的费用总计11万元;

3、应急清污技术人员费用结算协议,证明肖**等13人作为清污现场技术人员参加清污工作的费用总计4.08万元;

4、应急清污现场工人费用结算协议,证明齐**等20人作为清污现场技术人员参加清污工作的费用总计79,320元;

5、应急清污民工费用收据,证明参与应急清污民工的费用,累计为4.36万元;

6、相关作业人员的身份及出勤记录复印件(加盖海安公司章),证明参与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出勤状况,计算出各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作为人员费用结算的依据。

证据五、“NOBEL”轮沉船清污工作所需车辆及机械费用的证据。

1、海**司派车单复印件(加盖该公司章),证明该公司为清污作业派出车辆接送清污人员及运送清污物资,其中中客、面包车费用小计为3.35万元,货车费用小计为1.92万元,总计5.27万元;

2、工程船舶“黄陵109”租用协议;

3、工程船舶“黄陵109”应急清污结算协议;

2和3证明事发后临时向武汉**运公司租用工程船“黄陵109”船协助清污工作,费用20万元。

4、汽车吊费用凭证复印件,证明事发后使用汽车吊用于协助清污物资的运送等工作,费用2.72万元。

证据六、清污物资实物出库单,证明为清理“NOBEL”轮沉船污染所需的设施、设备、物资费用,包括围油栏、溢油分散剂、吸油毡、吸油拖栏、喷撒泵、编织袋、缆绳、系围油栏浮筒组等工具,合计2,379,079元。

证据七、宁波港环保处理站油污水接受单,证明“NOBEL”轮沉船污染清理后的油污水及废弃物处理费用,合计38.283万元。

证据八、“NOBEL”轮沉船清污工作所需其他杂项费用证据。

1、场地租赁和结算协议,证明事发后,临时租用宁波**限公司的场地堆放清污物资,租赁费计5.88万元;

2、证据六中编号为3208、3221的清污物资实物出库单记载的部分项目,证明为清污使用的其他物资,包括工作服、手套等用具,费用合计1.79万元。

证据九、2007年1月23日至31日的清污应急费用清单(有原被告代理人签字),证明事发后,在该时段对“NOBEL”轮沉船清污工作的应急费用,合计2,362,252元。

证据十、“NOBEL”轮沉船的清污工作相关人员产生的餐饮、住宿、通讯费用清单,餐饮费按50元/人次天计算,住宿费70元/人次天,通讯费10元/人次天,总计1356人次天,费用总计176,280元。

证据十一、“NOBEL”轮沉船的清污工作所产生相关税金说明,证明税金总额约为1,794,727元,因营业税是5.5%,企业所得税是11%-12%,便于计算,原告统一按照15%计算。

证据十二、“NOBEL”轮沉船的清障工作所需费用。

1、“NOBEL”轮沉船清除工程合同,由浙江**限公司负责沉船清除工作,海**司作为合作单位,证明沉船清除工程的费用为2400万元;

2、“NOBEL”轮沉船打捞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宁波海事局会议纪要,证明选取浙江**限公司、海**司进行沉船清障打捞是经过合法的程序。

被告杰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六-4汽车吊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十因没有相关的发票证明,仅系清单,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月22日2221时左右,被告所属的柬埔寨籍“NOBEL”轮与中国籍“四航奋进”轮在宁波港金塘锚地(北纬3000.15',东经12149.52')发生碰撞,“NOBEL”轮沉没,该轮燃油溢出,所载原木大量漂出。

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宁波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为清除“NOBEL”轮燃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立即依法组织海**司等单位开展油污清除作业。海**司应原告要求,于2007年1月23日至31日对“NOBEL”轮沉船采取紧急清污行动,进行应急油污围控及清除周边海域泄漏的污油。同时,原告于事发当晚指派海事巡逻艇、宁**集团拖轮对沉船水域进行巡视警戒,并于事发次日指令上海**航标处对事发水域设置警戒标识。

2007年2月1日起,原告委托海**司全面负责沉船的清污工作直至2008年7月底清污工作完毕。期间,为了“NOBEL”轮沉船事故清污需要,海**司临时借用原告所属的海事巡逻艇对沉船水域进行巡视警戒,并与宁波港**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临时租用其下属拖轮参与清污工作,同时还临时租用污染事故发生地周边区域的14条小船共同参与清污作业。

鉴于“NOBEL”轮沉船对宁波水域通航环境、海洋环境及港口安全生产造成的极大危害,原告在事发后即敦促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被告尽快打捞清除沉船,并于2007年2月5日向被告等发出《限期打捞通知书》,责令其于2007年2月8日之前向原告递交该轮打捞方案,并于2月12日之前安排符合资质的中国打捞企业向原告提交该轮沉船打捞作业许可申请并进点实施打捞,告知其如未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原告将依法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全部费用将由其承担。

由于被告等未履行《限期打捞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等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决定对“NOBEL”轮沉船实施强制打捞,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全部费用依法将由其承担。

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浙江**限公司、海**司签订《“NOBEL”轮船清除工程合同》,委托该两家公司实施“NOBEL”轮沉船清除工程。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该两家公司实施了“NOBEL”轮沉船清除工程,共产生费用2400万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为37,759,575.2元,包括:⑴清污船舶费用6,034,087元、⑵清污人员费用273,720元、⑶车辆及机械费用279,900元(其中27200元汽车吊费用无发票原件)、⑷设备及物资费用2,379,079元、⑸废弃物处置费382,830元、⑹其他杂项共252,980元(其中餐饮费67,800元、住宿费94920元、通讯费13560元,共计176,280元没有任何发票)、⑺2007年1月23日至31日的费用2,362,252元、⑻15%的税金1,794,727.20元、⑼沉船清障费用24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第⑶中汽车吊车费27200元没有发票原件,不予支持;第⑹项中176280元的餐饮费等没有发票,不予认定;第⑺项费用已包含在前六项中,因为前六项的计算时间从航海日志等载明的时间反映是从2007年1月23日至清污结束的费用,故此项不能再重复计算;第⑻项税金,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的义务,虽然原告在得到报酬后要开具发票,要交税,但与事故无关,故此项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均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清污费用总计为9,575,396元,沉船清障费用24,000,000元,共计损失33,575,3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外国籍船舶在中国境内的侵权结果所导致的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是由于被告所属的“诺贝尔”轮碰撞沉没后引起的清污与清障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该法第九十条中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又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因此,被告作为“NOBEL”轮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该轮碰撞沉没导致的溢油清除、设置警戒标识等应急处置费用和该轮沉船强制打捞清除费用。

原告在被告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依法组织实施了清污和打捞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组织的参与清污的船舶及人员较多,故让所有参与人员及单位向被告主张权利,势必增加诉讼成本,浪费社会资源,现原告作为主管单位和组织者代位行使权利,亦合理合法,也可以减少讼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NOBEL”轮碰撞沉没事故引起的清污和清障费用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属于证据不足及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JESSHIPPINGCO.LTD(杰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船舶清污和清障费用33,575,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50元,由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负担28480元,被告JESSHIPPINGCO.LTD(杰斯**公司)20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在十五日内,被告杰斯**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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