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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庄*、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庄*、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16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庄*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庄*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庄*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王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105M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已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处理结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即医疗费7642.98元、误工费13495.80元、护理费10731.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双方系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庄*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6时10分,被告庄*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王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105M”处时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金**(城镇户口),造成原告金**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庄*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200000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原告金**因交通事故前期住院期间(74天)的损失已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14日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共计25270.74元,被告庄*于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共计13964.75元(已扣除被告庄*给付的100140元)”,两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

原告后期治疗情况如下:原告2012年8月22日在泗**医院支付医疗费26.60元,2013年4月14日在泗阳**民医院支付放射费80元,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5879.28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每隔2-3天行术区换药;2.术后14天,考虑行术区拆线;3.患肢功能锻炼;4.2周后复诊;5.随诊”。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和5月17日在泗阳**民医院支付换药费、纱布绷带等费用共计38.90元。原、被告因对后期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2-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金**的护理期限为20周,营养期限为20周,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321元。

还查明,被告庄*向原告金**赔偿(2012)泗王*初字第0365号案件确定的赔偿款13964.75元(已扣除被告庄*给付的100140元)后,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2694.27元,经泗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给付被告庄*保险赔偿款9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12)泗王*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淮安**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沭阳县中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庄*提供的(2013)泗商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庄*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庄*与原告金**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结合原告金**与被告庄*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庄*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金**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42.98元,其中6024.78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泗阳**道卫生室处方笺,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等材料相印证,故本院该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300元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系“加人工牙齿”,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等材料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主张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金**主张其受伤后由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两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对于原告金**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金**后期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虽然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考虑到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原告金**因该起事故还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6024.78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0元(29677元∕年20年(20%+1%+1%)】、误工费13496.94元(29677元∕年365天(240天-74天)】、护理费2640元【40元/天(140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140天-74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2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3811.52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在(2012)泗王*初字第0365号案件中已经赔偿原告25270.7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94729.26元(120000元-25270.74元)。被告庄*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该赔偿原告金**的各项损失48357.58元【(163811.52元-94729.26元)70%】,因被告庄*驾驶的车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元商业险,且在商业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负同等责任免赔8%”,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该赔偿原告44488.97元(48357.58元-48357.58元8%),被告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应该赔偿原告3868.61元(48357.58元-4448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139218.23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的各项损失3868.61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承担196元,被告庄*承担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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