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航**司司与温州货**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宁波)、温州**公司(以下简称刘*)因与温州货**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上海中股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浙海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宁波的委托代理人罗、申请再审人刘*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叶*、被申请人港口的委托代理人苗、被申请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5月11日,刘*向某某海事法院起诉称:2005年10月,刘*与宝耀**集团(BA0YA0HUANJIANRI0Nu0026amp;STEELGR0UPCFTZ,以下简称宝耀公*)签订编号分别为L2005-10-17-003、L2005-10-7(应为17)-003-01、L2005-10-7(应为17)-003-02的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16747.50美元,并约定出口代理方为广州交易会进出口有限公*(以下简称广交会公*)。2006年1月,广交会公*委托港口代理出运上述货物自宁甲至尼日利亚卡拉巴港,并要求提单上显示以下内容:“G00DSEXEMPTFR0MPRE-IMP0RTINSPECTI0NSCHEMEANDISSUANCE0FCLEARREP0RT0FINSPECTI0NCRI,VALUATI0NASSESSMENTF0RCUST0MSDUTYPUPP0SESISN0TREQUI0RED,INACC0RDANCEWITHNIGERIAEXP0RTP0RCESSINGZ0NESAUTH0RITYDECREEN0.630F1992NIGERIA,SETI0N12(10)ANDALLTAXESEXEMUTI0NASPERSECII0N80FTHEACTUNDERREFERENCE”[中文译意:为符合尼日利亚政府免税出口加工区1992年颁布的63号文件及关于运往尼日利亚免税加工区规定之文件12(10),本合同下列的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N0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

港口接受委托后,转委托**公司和某某马某某代理货物运输,宁波是实际承运人。合同号L2005-10-17-003项下的货物出运后,港口没有将正本提单交付给刘*,也没有返还核销单和报关单退税联。刘*多次催促,三被告迟迟不交付正本提单。2006年5月,刘*通过向某某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方取得正本提单和相关资料。由于未及时交付正本提单,致使刘*的国外客户无法提货,该客户因此提出解除与刘*的全部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同年12月,刘*与该客户签订赔偿协议,确定刘*赔偿违约金288182美元;承担集装箱滞港费和海运费;已到目的港货物由刘*自行处理;解除前述三份购销合同。

刘*认为,其已根据港口等三被告的要求提供报关单据并交付货物,港口等三被告接受货物并已出运,故刘*与港口等三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港口等三被告应某某及时交付提单的义务。由于港口等三被告未及时交付提单,致使刘*不能履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并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港口等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刘*利益。请求判令:1.港口、中公司、宁波连带赔偿因不提供提单某成甲公某无法履行外销合同的损失288182美元;2.赔偿刘*因此产生的集装箱滞港费108895.12美元、运费51948.05美元、仓储费6000美元、已发货物的处理差价177836.75美元、未发货物的积压损失464643.75美元、已开发票货物未退税损失11220美元、强制执行费用和打提单费1598.70美元、288182美元赔款的利息损失206199.11美元,去外国解决合同纠纷和货物处理的差旅费、电话费和公证、认证等费用共计5166.35美元,以及去外国解决合同纠纷及处理货物的翻译工资96843.42美元(可按照1:7.3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一审被告辩称

港口辩称:港口与刘*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港口作为货运代理,不存在扣押提单的行为。请求驳回刘*对港口的起诉。

中公司辩称:1.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中公司与刘*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4.刘*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要求赔偿不合理。请求驳回刘*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辩称:1.刘*不享有诉权;2.案涉提单系宁波代A.P.穆**某某所签发,宁波并非承运人;3.刘*以受让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4.案涉提单签发过程中,宁波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5.刘*主张的损失及损失的原因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宁*海事法院一审经审理,认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实质争议的事实为:2006年1月,港口接受广交会公*委托,为其代理刘*出口尼日利亚的集装箱货物办理运输事宜。之后,港口将该事务转委托**公司办理,**公司又转委托案外人宁*中远物流有限公*向某某马某某办理订舱委托。同年2月3日,提单号550435858项下的涉案6个货柜装船出运。2月22日,提单号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项下的涉案集装箱货物共6个货柜装船出运。2006年3月27日、4月25日,上述二批货物分别抵达尼日利亚CALABAR(卡拉巴)港。嗣后,因正本提单在签发及交付环节中出现争议,两批货物滞留目的港。2006年5月12日,刘*、广交会公*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从**公司处取得宁波于2006年4月24日签发的提单号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的全套正本提单,从宁波处取得当日签发的提单号550435858的全套正本提单。嗣后,上述四套正本提单项下的货柜,由宝耀公*在目的港办理提货。

该院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纠纷定性问题。该院认为,刘*并非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且广交会公某尚未通知涉案货物运输方,已将涉案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转让于某旭公某,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刘*对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失,不具有诉权,因此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涉案提单记载,宁波是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了涉案正本提单,其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本院查明

(二)关于是否存在港口、中公司、宁波不交或迟延交付提单的问题。该院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月3日的6个货柜装船出运后,宁波于2006年3月21日签发正本提单一套,编号为550435858,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广交会公某,收货人为G0VERN0Ru0027S0FFICE,CALABAC.R.SNIGERIA,WEST-AFRICA,通知方为C/0MR.AYIITAAYI,SPECIALASSISTANT。之后,应托运方要求,并提供3月30日保函后,宁波于4月5日重新签发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提单显示的收货人一栏更改为“T00RDER”,通知方为ZHENGKEHA0(中文谐音“郑某某”,下同)。该正本提单经广交会公某背书后,又遭退回。广交会公某于4月20日另出具一份《重签保函》,要求更改收货人为宝耀公某,通知方同收货人。5月12日,宁波重新签发提单号550435858的全套正本提单,并通过该院移交了该套正本提单。

2006年2月22日的6个货柜装船出运后,宁波于同年4月24日签发三套正本提单,编号分别为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广交会公某、收货人为宝耀公某。5月12日,中公司亦通过该院移交了上述编号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的全套正本提单。

该院另确认,编号550435858提单项下货物的订舱信息于2006年2月21日之前,其他三套提单项下货物的订舱信息于2006年2月27日之前,未见于宁波提供的电子系统数据中。

(三)关于某旭公*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客观。该院确认本案已到港货物的损失如下:涉案四套提单项下货物分两批装运后已陆续于2006年3、4月份运抵尼日利亚卡拉巴港,其中提单号550435858项下货物的海关申报价值163932.50美元,提单号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项下货物的海关申报价值89120美元,合计253052.50美元。因无正本提单提货,宝耀公*与刘*多次协商后,解除了双方的贸易合同,并于2006年12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赔偿宝耀公*288182美元违约金,并由刘*承担集装箱滞港费和海运费,已到港货物归刘*自行处理,但由宝耀公*协助刘*清关,未出运的在国内仓库货物亦由刘*处理。同年12月20日,对违约金支付方式双方又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并由宝耀公*出具《声明某》。次日,刘*法定代表人刘*通过银行三次转帐,付给宝耀公*7869713.75奈拉。2007年1月21日,刘*将前述已到港的12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以76215.75美元转卖与玛**某司,货物差价损失共计176836.75美元。经计算,第一批到港货物价值占全部到港货物价值的64.79%,提单号550437350(应为550435858)项下货物的相应处理价为49380.18美元,该批货物损失114552.32美元;提单号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项下货物的相应处理价为26835.57美元,该批货物损失为62284.43美元。

由于某旭公某与宁波等在本案所涉提单签发、交付环节发生争议,前述四票已到港的涉案货物,未办理正常提货,直至2006年5月12日之后,宝耀公某以正本提单提取货物。2006年11月22日至12月19日期间,马某某尼日利亚公某(卡**)陆续收取宝耀公某滞期费5607959奈拉,其中涉及提单号550435858项下6个货柜,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至10月28日的208天滞期费共计2687253.67奈拉。经计算,提单号550435858项下货柜的平均日滞期费为12919.49奈拉,至2006年5月12日,滞期39天,滞期费应为503860.11奈拉,折合人民币31491.26元(按1元人民币比16奈拉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涉及其它三份提单项下6个货柜自2006年5月12日至同年10月28日的180天滞期费为2426418奈拉,平均日滞期费13480奈拉,至2006年5月12日,滞期11天,计148280奈拉,折合人民币9267.50元(按1元人民币比16奈拉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同年10月起,尼日利亚港务局分四次共收取宝耀公某滞港费1123884奈拉,其中涉及提单号550435858项下6个货柜,2006年3月26日卸货,港方按滞港209天计算,收取505617奈拉,平均日滞港费2419.22奈拉,自200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06年5月12日,滞港47天,计113703.34奈拉。涉及其他三份提单的6个货柜,2006年4月23日卸货,港方按滞港185天计算,收取451617奈拉,平均日滞港费2441.17奈拉,截至2006年5月12日,滞港19天,计288182美元。根据前述四票提单项下货物的海关申报价值,经计算,提单号550435858项下货物价值占前述贸易合同总货款的10.81%,对应的违约金为31152.47美元;提单号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项下货物价值占贸易合同总货款的5.88%,对应违约金为16945.10美元。以上合计违约金损失48097.57美元。

此外,提单号550435858项下货物的运费18600美元、包干费某民币18945元,折合人民币168210元(已按2006年3月20日支付之日100美元比802.50元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已由广交会公某于2006年3月向港口支付。其他三票货物海运费18600美元、包干费某民币19770元,折合人民币166872元及利息,经该院(2006)甬海法温某某字第22号判决生效后,刘*已履行。刘*因海事强制令申请一案,承担申请费5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

根据刘*提供的各项差旅费票据,以及刘*出国人员的出入境签证记录,酌定刘*与本案有关的国外差旅费用人民币188876.30元。同时,根据刘*提供的己方出国人员行程表,尤其是刘*出境时间、地点,确认刘*个人产生的差旅费用人民币872元,其他一名随行人员的境内差旅费用酌情认定人民币860元。综上,刘*等二人因处理货物的境内外差旅费用酌定为人民币190608.30元。

宁*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实际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迟延签发提单致使收货人不能及时提货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由于提单本身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刘*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并无不妥。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广交会公某,承运人并非宁波,宁波是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不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即使宁波具有迟延签发并交付提单的行为,也应由承运人承担后果。同时,刘*既非提单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且涉案两票提单项下的出口货物已由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向提单甲的收货人交付。因此,刘*并非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对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具有所有权,故刘*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涉案货物运输中的货方,显然于涉案两批货物运抵目的港之日起一年内,均未及时向承运人要求赔偿。从现有证据看,宁波迟延签发提单与货方多次要求改单有因果关系,因该改单行为导致的迟延签发提单后果,不应由宁波承担。而且,刘*、广交会公某申请海事强制令的行为,不构成《海商法》就海上货物运输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综上,刘*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的被告主体亦有错误。港口、中公司、宁波有关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海事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7)甬海法温某某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10元,由刘*承担。

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系本案货物所有权人,广交会公某仅是出口代理商。即使广交会公某名义上享有货权,也已与刘*办理了权*转让手续。2.刘*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且该托运人身份已为(2006)甬海法温某某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刘*在索赔过程中也早已多次披露自己为实际托运人,故刘*理应享有诉权。此外,刘*以货运代理业务中宁波等三被上诉人违法扣押提单某成损失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各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也享有独立的诉权。3.刘*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宁波等三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提单的签发、转递等环节的履行方,违反及时签发、转递提单的法定义务,无故扣留提单,侵害了刘*的财产权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改签提单系货方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改签情况存在,也是迫于宁波的要求所为,不应由刘*承担责任。5.刘*主张的一系列损失数额应当予以认定,原判对刘*损失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的原审诉讼请求。

港口辩称:1.刘*以提单提起诉讼,但刘*既非提单当事人,也非本案货物所有权人,故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权。2.本案从货物到港时间起算,刘*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间也不存在任何中断的事由。3.在提单转递问题上,港口没有过错。港口与刘*是代理关系,港口已完成了代理义务。4.港口的代理行为与刘*各项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公司辩称:1.刘*与广交会公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刘*未合法取得债权,且承运人已经凭提单放货,刘*对货物已无所有权,故没有诉权。2.刘*一审中已明确选择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权*,而上诉又提出特殊侵权,显然不属二审审理范围。3.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其超过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行为进行开脱,不应予以支持。4.刘*规避货物出运后仍不断要求承运人改签提单的事实,未经索单即申请海事强制令,造成**公司扣单的假象,以此转嫁损失,实际是将贸易风险转嫁代理人的行为。刘*的损失是贸易风险所致,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辩称:1.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宁波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刘*提起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不应再出现特殊侵权的问题。本案不存在《海商法》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况,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已经认定提单的延迟签发是刘*多次要求改单某成的结果,故宁波并不存在过错。5.刘*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刘*与广交会公*签订《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约定刘*以广交会公*名义出口货物,并对双方的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5年10月17日,卖方刘*与买方宝耀公某(又名阿里屯建筑材料有**)分别签订编号为L2005-10-17-003、L2005-10-17-003-0l、L2005-10-17-003-02的三份关于电气配件的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516747.50美元。三份合同均注明出口代理方为广交会公某;均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一部分1.本合同货物的提单应某明如下项目:为符合尼日利亚政府免税出口加工区1992年颁布的63号文件及关于运往尼日利亚免税加工区规定之文件12(10),本合同下列的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N0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英文原文为:G00DSEXEMPTFR0MPRE-IMP0RTINSPECTI0NSCHEMEANDISSUANCE0FCLEARREP0RT0FINSPECTI0NCRI,VALUATI0NASSESSMENTF0RCUST0MSDUTYPUPP0SESISN0TREQUI0RED,INACC0RDANCEWITHNIGERIAEXP0RTP0RCESSINGZ0NESAUTH0RITYDECREEN0.630F1992ANDSHIPMENTT0EXP0RTPR0CESSINGZ0NESINNIGERIA,SETI0Nl2(10)ANDALLTAXESEXEMUTI0NAS

PERSECII0N80FTHEACTUNDERREFERENCE);2.卖方应在货物出运之日起10日内将提单传真给买方,买方应在收到传真件后付30%货款。卖方收到货款总额30%后,将提单原件快递给买方,余款70%,货到后付清。第二部分……2.交货日期:运后2个月内到达目的地港口;3.付款方式:买方收到货物后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5.违约条款:a.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延期交货。卖方应支付违约金及误工费给买方,违约金误工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5%计算;……”三份合同还在合同条款第二部分第1款分别约定货物的出运时间分别为2006年2月10日前、2月28日前、3月6日前。

上述协议签订后,刘*于2005年12月23日与港口联系,要求港口分三批(对应三份合同)代为办理出口货物至尼日利亚的海运事务,并要求:第一批货在2006年1月5日-10日装运;先交提单后付运费;广交会公某付运费后,核销单、退税联寄广交会公某;装船后即出提单。港口于当月25日回复同意接受该业务。港口接受委托后,又转委托**公司,**公司通过中远物流向某某马某某订舱。

2005年12月28日,港口传真广交会公某要求确认运费报价,并在传真上加注“1月12日”字样。广交会公某于同月30日回传上述传真件,对运费等费用予以确认,并特别注明船期为1月12日。港口于当日将该传真件又传真给中公司。2005年12月28日,港口还将集装箱托运单传真给刘*确认。该托运单甲:发货人为广交会公某,收货人为宝耀公某,目的港CALABAR,船期1月12日,还包括货物箱数、品名、重量等参数。同日,刘*、广交会公某传真港口,明确要求提单需显示贸易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约定的内容,即“合同项下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N0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的英文内容。2006年1月9日,刘*传真港口,告知12个集装箱的货物于8日晚之前装箱运走(装箱单显示装箱日期为2006年1月7日、8日,可相互印证),并要求尽快取得提单。

2006年2月3日,提单号550435858项下的6个货柜装船出运,于3月27日(实际卸船时间为26日)到达尼日利亚CALABAR(卡拉巴)港。2006年2月22日,提单号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项下6个货柜装船出运,于4月25日(实际卸船时间为23日)抵达尼日利亚CALABAR(卡拉巴)港。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刘*仍未取得所需提单,其与广交会公某于2006年5月12日通过一审法院以海事强制令从宁波获得于当日签发的编号为550435858的正本提单;从中公司获得由宁波于2006年4月24日签发的编号分别为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正本提单。该批提单均载明:发货人为广交会公某,收货人为宝耀公某,由宁波作为丹麦A.P.穆**某某(以下简称穆**某某)的代理人签发,同时加注了“合同项下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N0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的英文内容。其间,宝耀公某于2006年4月13日通知刘*:“L2005-10-17-003合同项下货物交货期已到(因合同约定2月10日出运,出运后2个月交货,即应在4月10日前交货),再限5天内必须把提单交到我司,否则我们另找货源,造成我司的一切损失后果由贵司负责”。

嗣后,因宝耀公某不再需要本案货物,刘*与宝耀公某经长时间谈判,直至2006年12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赔偿宝耀公某违约金288182美元(按合同总金额19%计算﹤刘*称其护照被扣,不能不谈,也不能不付﹥);集装箱滞箱费和海运费由刘*承担;已到港货物由宝耀公某代办清关提货,货物由刘*自行处理;在刘*仓库未出运的L2005-10-17-003-01、L2005-10-17-003-02合同项下货物由刘*自行处理并解除三份合同的买卖关系。宝耀公某实际为刘*提取货物的时间为港口管理部门收取滞港费的终止时间即2006年10月23日和27日。

2006年5月22日,中公司以广交会公某、刘*、港口为被告,就本案争议所涉货物的海运费结算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货运代理合同运费纠纷的诉讼。一审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2006)甬海法温某某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宁波为承运人。该判决业已生效。

刘*认为,港口、中公司、宁波未及时提供出口货物的提单,使其蒙受巨大损失,于2007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刘*的上诉主张和各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刘*不能及时获得提单的原因及其与本案损失的因果关系;刘*的损失数额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份额;本案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刘*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未明确案由,但其在2007年8月1日一审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上明确其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某某的权某,一审法院在2007年12月7日进行证据核对时也已宣布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范畴内衡量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的交易过程看,刘*委托广交会公某代理出口货物,刘*、广交会公某与港口联系确定海运业务,由港口委托中公司代理货运业务,又由中公司通过中远物流向某某马某某订舱,由宁波签发提单。港口与中公司系货运代理人,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非适格的被告。刘*虽非提单记明的托运人,但其与港口联系货运事务并将货物交付接卡司机拖运,港口也明知货物所有人为刘*,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其系“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故刘*仍系本案交易中的托运人,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因不能及时获得提单按时提取货物蒙受损失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提单项下货物业经提取,刘*已无所有权而不具备原告资格不当。(2006)甬海法温某某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业已确认宁波为本案交易中的承运人,故宁波在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认为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错误,应予纠正。

二、刘*不能及时获得提单的原因及其与本案损失的因果关系

从广交会公某给港口的费用确认单乙,广交会公某已向港口明确船期为2006年1月12日,接卡时间为1月7日、8日,但直至2006年2月3日、22日分两批装船,出运已经迟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要求延期发货,作为承运人宁波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港口出具给刘*的证明以及港口业务员蒋**给刘*的传真件显示,刘*不能及时取得提单的起因在于,刘*要求提单加注“合同项下货物可以免除提供银行CRIN0文件进口验货和清关文件,不需要进行海关估价”的英文内容,而港口反馈的信息是宁波不同意加注该部分内容,而必须提供“CRIN0或F0RMMN0”文件,蒋**传真刘*称已将上海马某某曾向刘*签发的加注免税条款的提单送给了宁波,可以印证该交涉过程。宁波强调不能出单的原因在于广交会公某要求改签提单,并提供了广交会公某于2006年3月30日、4月20日出具的《重签保函》和由其于2006年3月21日、4月5日签发的修改了收货人的提单,以证明改签提单非其要求所为,但刘*二审提供的从广交会公某处取得的港口给广交会公某的传真可以表明,上述改签的提单收货人信息来源于港口转递的下家提供的信息;传真内容反映出改单的目的还是为了符合具备CRIN0或F0RMMN0条件。而上述改签行为仅涉及550435858提单,并不涉及编号为550437350、510505541、550429141的三份提单,宁波均未及时签发,直至2006年4月24日、5月12日才签发上述提单,而货物则早在2006年2月3日、22日装船出运。两批提单的签发时间均迟于收货人宝耀公某宽限的收货时间4月18日,故作为承运人的宁波对此有过错。因宁波未及时提交提单,导致刘*不能及时向宝耀公某交付货物,进而导致合同解除,由刘*自行处理货物并赔偿违约金,故宁波的行为过错与刘*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港口、中公司和某某马某某还认为,即使其存在过错,由于基础贸易合同约定T/T付款方式,可以办理电放,故其过错与损失没有因果联系,刘*应自负责任。事实上,基础贸易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卖方应在货物出运之日起10日内将提单传真给买方,买方应在收到传真件后付30%货款。刘*必须依靠提单方能获取首期30%的货款,故港口、中公司和某某马某某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刘*的损失数额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份额

刘*起诉主张因不能及时提货导致合同解除造成了合计人民币11317824.43元的巨额损失。刘*诉请的损失项目繁多,从整个贸易合同角度考虑,其主张的损失均系直接损失,包括未供货部分的损失也系合同解除而产生,但从海运行为考虑,与海运行为直接相关的仅是第一份L2005-10-17-003合同,超出该合同部分的损失显然是海运相关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故宁波需承担的责任应以其所能预见的损失数额为限。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L2005-10-17-003合同项下足以认定的主要损失数额为:货物降价转卖的差价176836.75美元、滞箱费560**(16**合1元人民币)、滞港费1123884奈拉、对应本案货物价值的违约金为48097.57美元(支某某耀*某贸易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违约金为288182美元)、海运费37200美元、包干费某民币38715元、海事强制令申请费某民币10000元、刘*因处理本案货物的境内外差旅费某民币190608.30元。该部分款项累计金额超过货物本身价值253052.50美元,宁波承担数额应不超过货款加海运费加保险费的数额。因本案并无海运保险费单据到案,故赔偿总额应为货物价值253052.50美元加上海运费37200美元,合计290252.50美元。刘*于2007年1月21日将货物转卖后,主要损失才固定,故宁波应从刘*转卖货物的2007年1月22日支付赔偿款项的相应利息。

四、本案有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索赔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两批货物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4月25日到港,宁波、港口和**公司据此认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应从2006年3月17日起算,则2007年3月16日诉讼时效届满。对此,刘*于200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于2006年5月12日获取正本提单四套。宁波和**公司交付提单行为,表明其同意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且2001年《全某某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中明确:“……在适用海商法审理海事纠纷时,如果债务人仅同意与债权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或者海事请求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者上述申请被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不构成时效中断。海商法中对承运人的时效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由此可以推断提起海事强制令申请并被法院裁定执行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刘*于2007年5月11日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的诉讼行为发生时,尚未超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宁波、港口和**公司提出的关于某旭公某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因承运人宁波不及时签发提单,货物实际托运人刘*无法按时向收货人交付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导致合同被解除,由此产生巨额损失,承运人宁波应当在其履行合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损失。货运代理人港口、中公司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刘*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其提出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对于某旭公某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浙海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某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某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宁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损失人民币2258164.45元(以290252.50美元按2007年1月22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l:7.78换算),并支付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710元人民币,由刘*各负担71811元,宁波各负担17899元。

宁波向最**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刘*为实际托运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宁波系承运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宁波仅为穆**某某的代理人。3.二审判决认定宁波拒绝签发提单之事实错误,事实上提单丙签发的原因在于托运人不断要求变更通知人、收货人等相关提单记载信息。4.二审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因宁波未及时提交提单,导致刘*不能及时向宝耀公某交付货物,事实认定错误。5.刘*的诉讼已过时效,不存在任何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6.一、二审判决对损失所作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宁波的再审申请理由,刘*辩称:1.刘*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实际托运人,其身份不仅为宁波、港口、中公司所认可,也已被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有权主张权某,属于适格的原告。2.宁波承运人的身份已经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适格的被告。3.宁波在刘*交运货物后,不及时签发提单,造成甲公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关于证据伪造的主张系其主观猜测,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刘*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刘*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港口认为:1.关某某波*某某提出的证据伪造问题,该公某在原一、二审当中对刘*提供的所谓与该公某客户经理函件往来的证据均未认可过。2.如果宁波系承运人,就和刘*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如果仅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就和刘*没有关系。虽然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提及宁波为所谓的承运人,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宁波并非该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案件的当事人,宁波未提供过相关证据,也没有任何申辩的权某。提单并非宁波所签发。3.提单一直不签发,是因为刘*中间数次要求改单,宁波要求提供担保,此事实可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至于损失组成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请法院考虑。

**公司称:该公某坚持在原一、二审当中的意见。宁波提出的申请理由针对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与该公某无关。对于宁波所提出的关于某旭公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诉讼时效等主张,该公某认为是成立的。

刘*向最**法院申请再审称:1.港口、中公司、宁波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对赔偿金额的认定远低于某旭公某的实际损失,宁波、港口和中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刘*的全部损失。

针对刘*的再审申请理由,宁波辩称:刘*提起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其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承运人,而宁波既非承运人,也非签单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的再审请求超过了原审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单迟延签发是因为托运人本身一直在变更收货人、通知人,不存在宁波扣单的情况。

港口同意宁波对刘*再审申请理由的答辩意见以及对事实的陈述,并辩称:港口的法律地位已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刘*主张港口为承运人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刘*对港口的请求。

中公司辩称:中公司与刘*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公司只是货运代理,此事实已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完成乙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再审庭审中,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2月26日外国买方宝耀公*给宁波的《告知函》。证明外国买方传真给承运人急需货物并告知总合同;货物分三批装船发运,催要提单,不需要提供F0RMMN0。2.2010年7月16日宝耀公*的《声明某》。证明外国买方声明总合同情况后告知承运人宁波,不需要提供F0RMMN0,以及整个事件处理过程。3.广交会公*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港口的传真属实,广交会公*转传给刘*的传真件上CANT0NFAIRC0不设计日期,以此驳斥宁波对有关传真件所提出的质疑。4.2006年2月28日以及2006年3月13日广交会公*给宁波的《催交提单函》二份。证明广交会公*传真告知宁波,总合同不需要F0RMMN0以及催交提单的事实。5.广交会公*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广交会公*在《证明》中称宁波迟延签发提单存在恶意。

经质证,宁波认为:证据1产生的时间是在2007年6月21日,刘*在原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出具材料人与刘*具有利害关系,可信性较低。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已发给宁波。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仅有外国买方的盖章,未经过任何公证以及认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出具人广交会公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广交会公某提到的传真,从内容上看并非港口的函件,且港口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系事后补充的,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给宁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港口质证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原来的收货人并非宝耀公某,此间多有反复。按照航运惯例,不可能出现宝耀公某来向某某马某某催要提单的情况。即使要催,也只能是托运人催。港口并没有向广交会公某发过传真。至于催要提单的相关情况,因为都是针对宁波的,因此港口并不清楚,无法质证。

**公司同意宁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称该公某并未扣单。

对于某旭公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未附相应的认证、公证文件,且无证据表明已经送达宁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2也因未附相应的认证、公证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3以及证据5系广交会公某出具,鉴于广交会公某与刘*之间的关系,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待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证据4从落款时间看,系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也无证据显示宁波已收到该二份函件,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再审期间,宁波、港口以及中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刘*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宁波是否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3.涉案提单延迟签发的原因以及与刘*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4.刘*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5.二审判决对刘*损失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刘*的损失是否应由港口、中公司和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关于某旭公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

本院认为,刘**涉案托运货物的所有人,广交会公某仅为刘*的出口代理商。刘*将涉案托运货物由广交会公某交付承运人,其虽非涉案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但其实际托运人的身份,港口在庭审时明确陈述完全知情。即使港口在转委托时未向中公司表明刘*与广交会公某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那么在涉案提单交付出现争议以及刘*并同广交会公某共同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情况下,作为从事货运代理或海运提单签发的专业单位,中公司和某某马某某此时也应当知道刘*与涉案货物以及广交会公某之间的真正关系。广交会公某作为涉案提单显示的托运人,通过签署《权*转让协议书》方式表明不再享有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索赔权,已经完全排除了加重提单项下相关义务人责任的可能性。刘*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由于不能及时获得提单按时提取货物而遭受损失,可以行使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索赔权。二审判决认定刘**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2.关某某波*某某是否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涉案货物运输而引发的运费纠纷,作出了(2006)甬海法温某某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宁波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事实,故宁波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3.关于涉案提单延迟签发的原因以及与刘*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本案所涉货物在装船出运以后,宁波未及时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系无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只是宁波迟延签发提单的原因。在货物装船出运后的合理时间内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应尽的义务,作为宁波来说,其有义务举证证明提单迟延签发的原因。除非宁波能够举证证明提单迟延签发完全是由于托运人的原因,否则就应对提单迟延签发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从宁波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系托运人反复要求改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06年3月30日广交会公*要求宁波变更收货人的函件、2006年4月20日广交会公*向某某马某某出具的《重签保函》以及宁波于2006年3月21日、4月5日所签发的修改了收货人的提单。如果孤立地从该几份证据内容来看,确实反映了广交会公*要求改单的事实。但结合刘**提供的从港口以及广交会公*等处取得的函件或传真等证据可以看出,虽然提单的收货人确实存在着变更的情况,但是该变更并非出自广交会公*或刘*的本意,而是迫于宁波的压力和基于宁波的授意。故涉案提单迟延签发完全是由于宁波方面的原因。宁波提出的提单迟延签发系由于托运人反复要求改单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从刘*提供的其与外国买方宝耀公*所签订的合同反映,刘*第一批货物的交货期为2006年4月10日前。虽然涉案货物实际已于2006年3月17日以及4月25日分别到达目的港,但是由于宁波未及时签发提单,刘*未能及时向宝耀公*交付提单提取货物,构成违约,导致宝耀公*解除了与刘*之间的合同,并向刘*提出索赔,刘*因此遭受了损失。应该说正是宁波迟延签发提单,才导致刘*不能按约向外国买方交付货物。宁波迟延签发提单的行为与刘*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关于某旭公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索赔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货物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4月25日到港,所以时效期间应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即2006年3月17日起算。如果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至2007年3月16日诉讼时效届满。刘*向一审法院寄送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07年5月11日,故是否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就十分关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甲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刘*于200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被裁定执行。2006年5月12日宁波向刘*交付了提单。二审认为宁波交付提单的行为表明某某马某某同意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法构成时效中断,而且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申请海事强制令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但依据相关法律文件精神,提起海事强制令申请并被法院裁定执行也应认定构成时效中断,因此确认刘*起诉未过诉讼生效,并无不当。

5.二审判决对刘*损失认定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当中,刘*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1317824.43元,这其中包括:不提供提单某成甲公某无法履行外销合同的损失;集装箱滞港费;运费;仓储费;已发货物处理差价损失;未发货物积压损失;已开发票货物未退税损失;利息损失;强制执行费用和打提单费;去国外解决合同纠纷和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刘*主张的损失均为直接损失,且将已发货物和未发货物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均包括在内。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刘*与外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因第一份L2005-10-17-003合同未能及时乙而受影响,但毕竟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行为直接相关的只有第一份合同,其余合同的损失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当事人所能预见,因此二审判决确定赔偿的范围应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当事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并无不妥。刘*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的依据。虽然刘*所主张的部分损失因不尽合理而不能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刘*所提供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货物降价转卖的差价176836.75美元、滞箱费5607959奈拉、滞港费1123884奈拉、对应本案货物价值的违约金48097.57美元、海运费37200美元、包干费某民币38715元、海事强制令申请费某民币10000元以及刘*因处理本案货物的境内外差旅费某民币190608.3元可以认定。现在宁波虽然对上述损失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刘*提供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无合法根据,但是宁波并未提供否定依据,故对宁波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本院再审期间,刘*又增加了诉讼请求,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5388966.99元。因刘*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且二审判决对于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故对刘*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某旭公某的损失是否应由港口、中公司和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刘*的主张,本案确定的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港口和中公司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刘*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港口和中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刘*对港口及中公司的诉请,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也无不当。宁波和刘*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浙海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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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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